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培瑛指定辯護人 楊元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培瑛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培瑛明知其無支付計程車乘車費用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8時10分許,以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機臺預約搭乘計程車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嶺東店前上車,向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之計程車司機張凱丞佯稱:現在身上沒有錢,當日下午就可以給車資云云,並將其國民身分證交與張凱丞供作擔保,致張凱丞陷於錯誤,依約搭載楊培瑛到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287巷附近。嗣楊培瑛未依約給付車資,張凱丞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凱丞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楊培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確有搭乘告訴人張凱丞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前揭目的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沒有約定何時要給付車資,只有說有錢的時候再還,沒有詐欺之故意,錢已經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始即無詐欺得利之故意,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搭乘由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其指定之上開處所,其以無身上無現金給付車資,並以其國民身分證供擔保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3至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56頁、第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2: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1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確有詐欺得利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被告是透過全家便利商店的機器預約計程車,我遂於113年5月2日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嶺東店。被告稱身上沒錢請我載她回家,並說當天下午就可以還,被告下車因為沒錢所以抵押身分證給我,等到晚上被告都沒有聯繫我,我遂於5月2日晚上聯繫被告,被告自稱因為睡著忘記打電話,我就請被告5月3日主動聯繫我,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因為5月3日我有儲存被告的行動電話號碼,LINE會主動加入,我跟被告表明我是5月2日載她的計程車司機,問被告何時取走她的身分證並付車資新臺幣(下同)380元,被告當下表明說還要積欠數天,於是我要求被告5月4日中午前將車資付清,否則我去派出所提告,但被告後面就擺爛不付錢,請我提告,最後時間到被告未付清,我就去報案。被告於5月3日傳「先欠個幾天」訊息,我回「我等妳到明天,明天沒還我就抱歉了」、「我重視的是誠信,說幾點就是幾點」、「妳不是說昨天下午不是嗎」等訊息,是指被告本來答應5月2日要還錢,結果還是沒有,後來又要跟我推時間,所以我於5月5日就去報案。我於113年7月31日傳「妳打電話給我要還錢之前我就已經報案了,而且已經過了一個月」訊息與被告,是指我5月5日報案後,過了1個月,被告才打電話跟我說要還錢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77至84頁)。本院衡諸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當無任何仇恨糾紛,其並無誣陷被告、刻意羅織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必要,若非確有其事,實無甘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於案發之後至警局報案指訴遭被告詐欺,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歷歷之理,堪認告訴人之證述真實可採。
2、另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於113年5月3日傳送:「我是計程車司機,妳要拿回你的身分證了嗎?」等訊息,被告回以:「還沒」、「先欠個幾天」等訊息,告訴人復傳送:「我等妳到明天,明天沒還我就抱歉了」、「看妳好像有困難幫助妳一次,不該這樣吧?明天下午兩點沒還,我們只好派出所見面了」、「我重視的是誠信,說幾點就幾點」、「妳不是說昨天下午不是嗎?」等訊息,於告訴人要求被告明日即113年5月4日還款時,被告接續傳送:「我現在要去借借看」、「必盡我家人也不給我錢」、「我右找不到方法」、「我又不是馬上工作就馬上有能領」、「我就真的沒錢」等訊息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堪認被告自始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清償車資,卻隱匿此事實,並向告訴人佯稱僅係當下未攜帶現金,當日(113年5月2日)下午可清償車資云云,復提供國民身分證作為擔保,刻意以虛構不實之事實,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清償之資力,而允諾載送被告,佐以前開對話紀錄,足認被告於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即無履約意願,益徵告訴人所證前詞並非虛妄,被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為,堪以認定。被告辯稱未與告訴人約定清償日期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㈣、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詐欺故意,我錢已經給告訴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始即無詐欺得利之故意,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的糾紛等語,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縱事後返還詐欺所得,乃犯罪後態度及所得沒收之問題,於罪名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16頁),被告係於113年8月4日方給付車資與告訴人,足認被告係於本案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款項,然依前開判決,詐欺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和解賠償而更異前已成立犯罪行為之事實,仍無法卸免被告行為時自始即無資力,且無意支付上開車資,其主觀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詐取對搭乘車輛而免於支付費用之利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卻佯以未帶錢而詐得載送服務之利益,事後並一再推託給付車資,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且遲至告訴人提告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車資,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素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4至185頁、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詐得之車資380元,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380元與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