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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有關「嗣於同年月16日16時58分許,

在上址為警查獲」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3月16日15時19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

⒉同欄二、第1、2行有關「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曬衣間陽臺」。

⒊同欄二、第3行有關「由張惠齡所停放在上址」之記載,更正為「由張惠齡所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王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案

件尿液委外送驗清單、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⒊查獲現場、查扣瓦斯槍及小鋼珠照片、被告指認自己持槍射擊位置照片。

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㈠第4、5行有關「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之記載,應更正為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261號駁回抗告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7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是就此部分犯行,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出所,猶因未能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然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故非難性較低,且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並未直接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又被告以起訴書所載手法破壞告訴人張惠齡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雖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具狀表示毋庸被告賠償等情,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光電相關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共同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7頁),末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4只、1只,有微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故該外包裝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等物品因與前述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亦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亦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扣押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3、75、198頁、本院卷第31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扣押物品名稱」欄位所示之物,經送驗

單位指定檢驗注射針筒1支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二編號8「備註」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注射針筒4支均非本案所用等語(本院卷第281頁),且卷內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是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 王志強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王志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毀損犯行 王志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處理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殘渣袋1只、包裝袋3只,驗前總毛重3.47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82公克、0.46公克、0.71公克) 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06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61至266頁) 沒收銷燬 2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剷管2支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支,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13、214頁) 沒收銷燬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346公克,驗餘淨重 0.123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13、214頁) 沒收銷燬 4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13、214頁) 沒收銷燬 5 小鋼珠1袋 無 沒收 6 瓦斯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無 沒收 7 彈匣1個 無 沒收 8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 送驗單位指定鑑驗1支,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213、214頁) 不予沒收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雲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91號被 告 王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48室之居所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6時58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毛重3.47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46公克,驗餘淨重 0.1236公克)、注射針筒4支、塑膠剷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王志強另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13年5月6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裝有金屬鋼珠之瓦斯槍(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射擊路旁由張惠齡所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破裂、車門板金凹陷,張惠齡因而受有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損害。嗣於同年月16日15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瓦斯槍1把、彈匣1個等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惠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齡指訴情節相符,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犯罪事實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

此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060號鑑定書、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766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毒保字第271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管字第3258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參,此部分罪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毀損部分:

此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30047169號鑑定書等在卷可參,此部分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裁判日期:202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