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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志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5與A01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5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即A05及A01之共同住處兼工作店面)內,與A01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A01恫嚇稱「要死一起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致使A01心生畏懼,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A05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7至1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至27、69頁、本院卷第148至150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渠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被告以「要死一起死」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被害人之安全,顯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

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固有未洽,惟此不致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行增列即可,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23、168頁),並參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惟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

僅因細故爭執即對被害人出言恫嚇,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害人亦已撤回告訴,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偵卷第75頁、本院卷第17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檢察官、被告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至81、170至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瓶1個,非供被告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將汽油潑灑在上址之店面及房間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證人即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員警倪瑋志證述,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塑膠桶照片、110報案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犯行,辯稱:我沒有潑汽油

,我只是把地上的油掃出去。是被害人灌油在摩托車的油蓋裡面,剛好她在加油的時候我們吵起來,大家講話就不好聽,罐子掉下去我們也不知道,汽油才會灑出來,罐子掉下來前,我沒有碰觸汽油罐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7時許我與被告發生爭執,

因為被告一直玩手機遊戲玩到生活不顧,我將他的手機遊戲及交易的網友都刪除,他就生氣一直罵我,我開始工作賣肉,他就在一直在一旁念,後來12時許我們又因為這件事發生爭執,被告就將我機車備用保存的汽油從房間內潑灑到外面豬肉攤,潑到桶子裡只剩下一點點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倒一點點汽油,我就趕快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6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報警,因為被告玩遊戲玩過頭,工作都丟給我做,就常常在吵架,那一天我們賣豬肉完,收攤子洗完地板後,我在用汽油,摩托車剛好沒有油了,我就把油桶插進摩托車的洞,讓它自己加油,結果兩個人吵架就忘記它,汽油桶自己掉下來,汽油才流出來,因為我那時候很生氣,我就報警,我不知道法院這麼嚴重,我對法院很不懂,被告沒有潑汽油,現場沒有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147、150、151、153、154、156頁),足見被害人就被告是否潑灑汽油,前後證述不一,其指述是否全然可採,尚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倪瑋志於偵查中證稱:我一下警車就

聞到濃烈的汽油味,首先看到被告在店鋪內拿拖把拖地面的水,被害人從屋內走出來,指稱被告在店鋪和房間倒汽油,我並沒有看到汽油,因為當時屋內光線看不到油漬反光,但地面看起來是溼滑的,因為被告當時在沖刷地板,無法確定被告當時有無犯罪,才沒有以現行犯處理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可知證人倪瑋志獲報到場後僅看見地板濕潤,以及聞到濃烈汽油味,其既未親眼目睹發生何事致使地板濕滑,復衡以汽油味道本即刺鼻難聞,無須大量傾灑即可能使人感受氣味「濃烈」,亦難僅憑證人倪瑋志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預備放火之犯行。

⒊再者,員警抵達上址時,地面濕滑,無法分辨汽油潑灑位置

,監視器照射室外,無現場畫面供佐證乙情,有現場照片之文字說明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故並無案發時之現場畫面足資佐證汽油灑出之經過,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

⒋另依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畫面所作成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本院卷第130至137、175、179至186頁):

⑴(12:59:14至12:59:30)員警進入本案建築物1樓前側豬肉攤,被告對員警表示「她跟你說跟她來」。被害人於12:

59:15帶領員警走往本案建築物1樓後側房間區域方向(自1

2:59:21畫面可見本案建築物1樓前側豬肉攤與後側房間區域之連通空間處停放2臺摩托車,且1樓後側房間區域外走廊地板有反光),被害人邊走邊稱「玩遊戲玩得太誇張,頭腦都壞掉了,我講他不聽,然後就拿拿,整個房間都是油,…(無法辨識)…對都是油」。⑵(12:59:31至12:59:57)被害人於12:59:31走至房間

門口,手指向房間裡面並稱「這裡都是油(員警問:什麼油?)就那個騎摩托車的油(員警問:是機油還是汽油?)汽油,就騎摩托車的油啊(員警問:是誰?他撒的?)對(員警問:油是哪裡買的?他自己買的?)我是買回來想要放在摩托車裡面騎啦(員警問:你自己會存著就對了)對,有時候我騎去送貨我會忘記(員警問:啊桶子呢)桶子在那邊。」⑶(12:59:57至13:01:21)被害人於12:59:57帶領員警

走向本案建築物1樓前、後側之連通空間處,畫面中可見本案建築物內地板均有反光,被害人邊走邊表示「我講他玩遊戲玩到頭腦壞掉了,玩到不用睡,然後再來就是整天晚上都放在我們頭睡覺上面,手機都不會關」。被害人及員警於13:00:34走至本案建築物外之豬肉攤車旁。員警詢問被害人「為什麼他要潑汽油?」,被害人答「這個嗎?對啊,我就講他不聽啊,他在玩遊戲玩太多了啊,玩得頭都壞掉了都不用睡」,員警問「所以你們剛剛吵架?這(指汽油桶)放在房間嗎?」,被害人答「對,這個(汽油桶)我們放外面啦,但我們都會加到我摩托車裡面」,員警問「你放在你摩托車上?」,被害人答「對」,員警問「啊他就知道那邊有汽油,直接拿過來灑?他灑哪裡,灑房間嗎?」,被害人答「對,整個房間都灑到這樣子…」,員警問「主要是房間?」,被害人答「對整個房間,然後倒出來這裡,房間裡面、床上面都是」,員警問「他是你的誰?」,被害人答「他是我老公,他最近玩遊戲頭腦有問題,他很誇張,玩都不用睡,整天24小時手機都不會停,已經開好幾個月了。」,員警問「剛剛你們這邊你跟他還有誰?」。

⑷(13:02:22-13:03:02)畫面可見被告持續持以紅柄刮水

掃把清掃本件建築物1樓前側之地板,員警詢問被告「先生,所以剛剛是你拿著那一桶在潑是不是?」,被告答「不小心倒的(台語)」,員警問「不小心倒了?」,被告「(點頭)…(無法辨識)…」,員警問「你有喝酒嗎?」,被告答「沒有我沒在喝酒(台語)」。13:02:44另一名員警告知被告及被害人將依規定通報家暴,被害人表示「有事情就是他(手指向被告)引起的就對了,我只是報警一下」。13:

02:53員警請被害人一同走向本案建築物外,被害人邊走邊稱「因為他玩遊戲玩的真是頭壞掉了」。

⑸觀諸上開勘驗過程,可見被害人最初與到場處理之警員反應

係稱被告玩遊戲玩得太誇張,房間都是油,被害人並未主動提及被告以何方式造成,且其後與警員對話時,亦多次提及被告玩遊戲太誇張,可見被害人當時因被告玩遊戲心生不滿,而當時上址室內確實停放2臺摩托車,則是否係因以油桶加油致汽油不慎流出,實非無據,故是否可能因被害人、被告與警員溝通上落差,致生本案,亦非無疑,自難僅憑上開影像及對話內容遽認被告確有為潑灑汽油而預備放火之犯行。

㈤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預備放火罪嫌之部分,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