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哲皓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本案中,先後向被害人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情侶關係,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竟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而違反之,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現從事KTV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節。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素行等節,以及考量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7號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違反保護令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相處不睦,經丙○○聲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8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詎料,甲○○已知該保護令之存在,竟於同年6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某酒吧前,因故與丙○○發生口角,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強拉丙○○頭髮拖行,致丙○○重摔在馬路上,隨後再用腳踹丙○○一腳,始自行離去,致丙○○受有右手臂擦傷、左手臂瘀青、鼻子旁邊破皮、右腳膝蓋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傷害及手機壞掉部分未提出告訴)。丙○○處理好上開傷口後,於同日上午5時30分許,回到其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之住處(址詳卷),發現甲○○在其2人之居住處內,遂報警到場逮捕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現場照片、被害人丙○○受傷照片、警方113年6月16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害人訪查紀錄表、加害人約制告誡表、某酒吧前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113年3月27日10時28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依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記載,被告甲○○疑似已有多次對被害人施加暴力行為,且遭警方逮捕時,自稱與被害人同住該址,並稱只有一把鑰匙,朋友是叫伊開門,非叫伊離開等語(詳警詢筆錄),是被告既與被害人同住一處,被害人且當場拿出上開保護令,足認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已知有上開保護令一情屬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