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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3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衣喬

張仕龍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仕龍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賴衣喬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賴衣喬與被告張仕龍於民國113年6月16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內,因育兒津貼問題發生口角,嗣被告賴衣喬欲騎乘機車離去上開住處時,被告張仕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倒被告賴衣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告賴衣喬人車倒地,再以徒手之方式推撞被告賴衣喬,使被告賴衣喬受有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賴衣喬於雙方衝突過程中,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被告張仕龍,並手持安全帽毆打被告張仕龍,致被告張仕龍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賴衣喬、張仕龍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衣喬、張仕龍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賴衣喬、張仕龍相互間於113年9月23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4-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