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鳳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周鳳珠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廖淑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15號被 告 周鳳珠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鳳珠與廖淑玲所有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相鄰而居。周鳳珠於民國113年1月7日14時許前某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之犯意,未經廖淑玲同意,擅自進入廖淑玲所有之上址房屋內,以不詳方式鋸斷種植於該處之楊桃樹共5株,使該等楊桃樹枝幹斷落,變更該等樹木之外觀及減損部分效用,足生損害於廖淑玲。嗣廖淑玲發現楊桃樹受損而委由其父廖敏榮報警處理。
二、案經廖淑玲委由廖敏榮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鳳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毀損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只是修剪而已,且我有問過房客,是他同意我進去修剪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敏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租客徐銘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徐銘駿僅同意被告在渠搬離前,可進屋修剪牆上之蕨類植物,並要求被告自行向屋主討論楊桃樹枝處置等事實。 5 前開楊桃樹遭毀損之照片 9張 證明被告毀損前開楊桃樹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鳳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及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