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世文選任辯護人 林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2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世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世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世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李木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中憲兵隊受理報案紀錄表、臺中憲兵隊勤務管制室值日官受理報案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施工公告、採購契約書影本、圍欄範圍及部隊前廣場照片、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行紀錄」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鋸斷龍柏樹,並委由不知情之李華行
駕駛小貨車載運龍柏樹幹離去,而為本案犯行,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然本院考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社會經驗,卻為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形,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尚得以易科罰金,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被害人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9-131頁);再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原地種植龍柏1棵完畢,被害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9-131頁),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其日後謹慎其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竊取之龍柏樹幹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於原地種植龍柏1棵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129-13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13523號被 告 許世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文為台灣內外技術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內外公司)員工,緣台灣內外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成功嶺營區(下稱成功嶺營區)內,替代役訓練班第5、6中隊營舍之整修工程,並委由久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下稱久和公司)清運該工程之廢棄物至陞曜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曜公司)進行回收處理,許世文則為該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許世文於上開整修工程期間,發現該營區工程範圍外之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二大餐廳(下稱二大餐廳)前植有龍柏1棵雖已枯黃,但樹幹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明知該龍柏非種植在其工程範圍內,並非其可任意修剪、移除、砍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二大餐廳前,先向不知情之役男吳展宏借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有危害而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後,交予在場之不詳工人,指示該名工人鋸斷上開龍柏,並將龍柏樹幹、樹枝分開,許世文再將其中樹枝部分交由久和公司以垃圾車載運至陞曜公司回收,有財產價值之樹幹部分,則委由不知情之李華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白色小貨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龍柏。嗣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為役男發現並通報替代役訓練及管理中心行政管理科科長張惟豪該龍柏遭竊,遂調閱成功嶺營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事先未徵得同意,而於上開時地借用鋸子,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鋸斷該龍柏,系爭龍柏樹幹直徑約20公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看該龍柏已枯萎,才請工人鋸斷,並委請久和公司派車載運,伊不知道龍柏後來運送至何垃圾場,白色小貨車是久和公司的車等語。 2 證人即告發人張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徵得同意即指示不詳工人在工程區域外鋸樹,以此竊取該龍柏後載運離去,而該龍柏上仍有樹葉,外觀上可辨識為龍柏等事實。 3 證人吳展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事發時被告原先有自備一把鋸子,但鋸不斷,遂要其向他人借用鋸子,當天是被告與工人輪流鋸樹,但主要是工人在鋸,後來龍柏的樹枝樹幹被切分開來等事實。 4 證人李華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非久和公司員工,係被告另行要求其載運上開龍柏樹幹離去,其到場前該龍柏已被刻意切分為樹枝與樹幹等事實,足認被告刻意將該龍柏切分為龍柏樹枝與樹幹,並將其中有財產價值之龍柏樹幹交由久和公司以外之人做處理,刻意迴避事業廢棄物處理流程。 5 證人即陞曜公司總經理林明俊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樹木之樹枝、樹幹均屬於廢木材,陞曜公司均可以收,但其知悉龍柏係有價值之物,不會和營建混合物混在一起,除非工人不知道,但進場時還是會將樹幹、樹枝分出來,本件運送至陞曜公司處理之回收物並無龍柏樹幹之事實。 6 證人即久和公司負責人賴妙杏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其當天有派垃圾車至現場清運垃圾,但上開白色小貨車並非其公司車輛,亦非其派遣到場之事實。 ②證明當天清運的是混凝土塊等營建混合物,並無龍柏樹幹,且該工程並無承包載運樹木,要清運的話要另外付費,但因當天現場管理人說要清理乾淨,因當時樹枝無多少,所以其同意清運樹枝,當時並無看到樹幹之事實。 7 證人即台灣內外公司負責人蔡桂榮於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為台灣內外技術有限公司員工,當天係其派遣被告至現場,系爭白色小貨車非其公司車輛等事實。 ②證明被告事後曾稱龍柏係軍中之人鋸的,並請被告將龍柏載走。 8 內政部替代役訓練班出具之說明 證明班內3名科長並無指示被告鋸斷龍柏之事實。 9 再利用處理合約書1份 證明本案清運之廢棄物性質是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10 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現場照片、施工範圍圖、營建混合物進場完成證明書、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監工日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被告為系爭成功嶺營區營舍整修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相關事業廢棄物有一定處理流程,且系爭龍柏在施工範圍外,當時久和公司僅載運龍柏樹枝,樹幹等鋸財產價值部分另由白色小貨車載走,而開白色小貨車非久和公司車輛等犯罪事實。 11 Yahoo!拍賣網頁擷取照片 證明龍柏樹幹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依體積、樹幹直徑、外型而有價格上差異。
二、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證人吳展宏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事先即備有鋸子,並非臨時起意,且當天是被告與工人輪流鋸樹,事後再將樹枝樹幹切分開來,再佐證人李華行、證人即久和公司負責人賴妙杏上述證述,可證該龍柏樹幹部分非依其等廢棄物清運流程,交由久和公司垃圾車運走回收,而係由被告另行指派證人李華行私下運走,惟被告事後卻向證人即台灣內外公司蔡桂榮謊稱龍柏係營區的人鋸的,並請被告載走,於本署偵查中復辯稱:「樹砍下來之後,當時開綠色垃圾車的人說樹幹不載,所以我才請久和公司再另外開一台白色的車來載。」云云,足認其辯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可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被告所屬之台灣內外公司於承攬上開營舍整修工程過程中所產生之廢棄物,即屬於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應依該公司與久和公司簽訂之再利用處理合約清運、回收,不得任意傾倒、丟棄,佐以證人即陞曜公司總經理林明俊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樹幹亦屬可經由陞曜公司回收處理之廢棄物,是縱被告辯稱該龍柏已枯死,故一併清走等語屬實,亦應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處理流程回收系爭龍柏之樹枝、樹幹,惟被告卻將龍柏樹枝樹幹切分後,另行指派證人李華行到場載運有財產價值之樹幹離去,並將無財產價值之樹枝要求久和公司無償協助清運,顯然將龍柏樹幹樹枝依有無財產價值作區別處理,而非誤認該龍柏為他人廢棄之無主物。
(三)系爭龍柏種植在工程範圍外,且依證人即久和公司負責人賴妙杏於偵查中之證述,若另外清運樹木需另外計費,從而上開龍柏顯無需被告大費周章予以自費砍伐、清運,況龍柏所在地為軍事用地之營區,常人豈會未經詢問即自行砍伐營區樹木,被告上開辯詞,顯與常情不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利用不詳之工人為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