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敏樂
(原名陳俊瑋)
林孟加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敏樂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孟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孟加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孫弘軒與其母鄧富美因不滿前員工林孟加、古智輝、李子麟、吳鑫楚等人遭挖角而離職,鄧富美遂於112年3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與「吳晉財」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欲找林孟加等人理論,孫弘軒見狀,擔心鄧富美發生危險,乃另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鄧富美抵達現場後,由古智輝開啟工廠小門讓其進入,鄧富美即與古智輝、李子麟等人在現場發生爭吵,孫弘軒隨後亦進入上開工廠,詎孫弘軒因心生不滿,持自備之鐮刀朝李子麟、古智輝揮砍,致李子麟受有右側前臂及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傷害部分業據李子麟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古智輝則受有左前臂開放性傷口(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簡溢慶(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行通緝)於在家中透過工廠監視器發現上開過程,乃聯絡陳敏樂(原名「陳俊瑋」)前往上開工廠,簡溢慶抵達現場後,孫弘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鐮刀朝簡溢慶頭部及臉部揮砍,致簡溢慶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頰皮瓣掀裂傷、右手大拇指摩擦傷、左手食指及中指磨擦傷等傷害(此部分孫弘軒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另行審結)。簡溢慶即與後續趕至現場之陳敏樂、原在屋內之林孟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簡溢慶持現場之球棒、林孟加、陳敏樂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孫弘軒及鄧富美,致孫弘軒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等傷害;鄧富美則受有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孫弘軒及鄧富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孫弘軒、鄧富美、李子麟、古智輝、吳鑫楚、邱奕權、共同被告即證人簡溢慶、林孟加、陳敏樂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敏樂、林孟加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清泉醫院於112年3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293、295頁),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敏樂、林孟加2人固均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案發現場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陳敏樂辯稱:伊是最後一個到達現場的人,當時是簡溢慶通知伊,要伊去救人,叫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伊到現場時,看到古志輝有刀傷,整個都是血;之後,進去屋內看到孫弘軒拿鐮刀砍簡溢慶,簡溢慶手上有球棒為了保護自已才回擊,伊有上前將兩人拉開,伊沒有打人、也沒有噴辣椒水,伊不認罪等語。被告林孟加則辯稱:一開始伊在房間,從聲音聽起來外面在砍人,就先通知簡溢慶,等伊出來到打球的地方,孫弘軒已經沒有再砍人了,滿地都是血;之後,古智輝跟李子麟送醫,剩孫弘軒一人,伊有回房間拿手機,再出來時簡溢慶已經到了,簡溢慶滿臉都是血,伊有看到簡溢慶拿球棒打孫弘軒,整個過程伊都沒有動手,也沒有上前勸架、幫忙拉開兩邊,伊只有看而已,伊不認罪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孫弘軒、鄧富美於檢察官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並有扣案物品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結果,亦應負責(即學理上所稱「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而共同正犯,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於犯罪實行中途始參與實行行為者,亦屬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協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可構成;且犯意聯絡,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則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犯簡溢慶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用鋁棒攻擊,朝孫弘軒、鄧富美的腳及身體攻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123頁);徵諸,證人孫弘軒於警詢時所述:簡溢慶向我噴完辣椒水後,持鐵製棒球棍先打我頭部再打我全身,林孟加、陳俊偉(瑋)也有上前徒手毆打我等語;及證人鄧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簡溢慶有拿球棒,林孟加及陳敏樂是徒手打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454頁),均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足認共犯簡溢慶確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孫弘軒、鄧富美之事實甚明。
㈢其次,本件源起告訴人鄧富美與孫弘軒所經營之「鴻展人力
仲介公司」與員工即被告林孟加、證人古智輝、李子麟、吳鑫楚等人有薪資糾紛,被告林孟加先行離職後,證人古智輝、李子麟、吳鑫楚等人隨後集體離職投靠被告林孟加,因而引發告訴人鄧富美與孫弘軒不滿,而上門理論;準此,告訴人等到案發現場要找的人無非就是被告林孟加,或是證人古智輝、李子麟、吳鑫楚等人,則證人古智輝、李子麟於第一時間遭告訴人孫弘軒砍傷後,被告林孟加反而視若無睹、僅在旁邊看?遑論,在共犯簡溢慶到達後與告訴人孫弘軒發生更激烈的衝突,而依證人簡溢慶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出於自衛,林孟加、陳俊偉(瑋)是推開他們不讓孫弘軒、鄧富美繼續攻擊等語,證人陳敏樂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來之後我看到林孟加在旁邊勸架,沒有拿任何攻擊性武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145頁、本院卷第459頁),顯見,被告林孟加並非僅在旁觀看而已,其所辯初與其他共犯所述未盡相符,難以採信。而被告陳敏樂於警詢中自承:衝進去後看到孫弘軒手持鐮刀在走廊上砍簡溢慶,簡溢慶當下把鐮刀搶過來後,把它往羽球場方向丟,我看到後就趕快衝過去把他們兩個分開,但是孫弘軒及他的母親還持續追著簡溢慶跑,簡溢慶才衝過去沙發區那邊拿棒球棍自衛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去的時候簡溢慶跟孫弘軒還在打,林孟加在旁邊。」、「我到之前,簡溢慶就被砍了。」、「簡溢慶雖然被砍了,但簡溢慶還一直拿棒球棍打孫弘軒,我只有看到簡溢慶打孫弘軒,沒有看到簡溢慶打鄧富美,林孟加在旁邊拉開他們有推開,我去之後沒多久警察就進來,所以衝突結束了。」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2854號卷一第171頁、本院卷第460頁),是其究有無目睹孫弘軒持鐮刀砍傷簡溢慶一事,先後所述固有歧異,然證人簡溢慶確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孫弘軒乙節,則堪認定,果如此,何以持鐮刀之孫弘軒不僅鐮刀被奪,反而遭被砍傷之簡溢慶持球棒毆打?是被告林孟加、陳敏樂及共犯簡溢慶等,顯然就告訴人孫弘軒之所以落於下風之最主要原因,乃因其眼睛遭共犯簡溢慶噴灑辣椒水所致等情,避重就輕、刻意隱瞞,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參以,證人孫弘軒、鄧富美均一致證稱,遭共犯簡溢慶噴灑
辣椒水,當下眼睛真的看不到,鐵門也遭林孟加拉下來,被簡溢慶用球棒、被林孟加、陳敏樂徒手毆打等語(見本院卷第348、453、454頁),是被告林孟加、陳敏樂於告訴人等遭噴辣椒水,且告訴人孫弘軒之鐮刀遭共犯簡溢慶奪下後,顯與為傷害行為之共同正犯簡溢慶存有意思聯絡,並共同壓制告訴人孫弘軒,自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造成傷害結果,於共同犯罪計畫之範圍內負責,是縱告訴人孫弘軒所受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鄧富美所受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右側肩膀挫傷、腹壁擦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未必均為其等所為徒手之毆打所造成,然仍無礙於其等共同傷害犯行之成立,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犯簡溢慶於將告訴人孫弘軒所持鐮刀奪下後,猶以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孫弘軒、鄧富美,所為自非對於現時之不法侵害為必要之排除行為,核屬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被告2人與簡溢慶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密接之時間、空間,接續毆傷告訴人孫弘軒、鄧富美,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又被告2人與簡溢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等以一接續行為,同時毆傷告訴人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六、按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要與前後所犯各罪動機、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或另案假釋出監後之行止,無何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孟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25日,以106年度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提示予被告林孟加閱覽及表示意見,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林孟加對於本件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乃合於累犯之要件,並不爭執乙節,亦有卷附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8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復審酌被告林孟加前有恐嚇、電子遊戲場、洗錢、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林孟加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出手毆打告訴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悛悔實據,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案係起源於同案被告孫弘軒持鐮刀先砍傷李子麟、古智輝、簡溢慶等人,並非由被告2人主動尋釁,且主要攻擊及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行為人為簡溢慶,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輕,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㈠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㈡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扣案之辣椒水1只及球棒1支,為共同正犯簡溢慶用以噴及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被告等係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未使用上開物品乙節,業據證人鄧富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4頁),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本院認上開物品既非被告等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之;又其餘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等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諭知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鄧富美 ⒈112年3月30日警詢(偵卷一第103至107頁) ⒉112年7月25日偵訊(偵卷二第23至27頁)(★具結) ⒊113年8月16日偵訊(偵卷二第113至11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溢慶 ⒈112年3月30日警詢(偵卷一第119至125頁) ⒉112年4月2日警詢(偵卷一第141至145頁) ⒊113年1月19日偵訊(偵卷二第67頁)〈僅告訴代理人到庭〉 ㈢證人古智輝 ⒈112年3月30日警詢(偵卷一第181至187頁) ⒉113年8月16日偵訊(偵卷二第114至116頁)(★具結) ㈣證人李子麟 ⒈112年4月2日警詢(偵卷一第205至208頁) ㈤證人邱奕權〈中科路850號承租人〉 ⒈112年3月30日警詢(偵卷一第223至228頁) ⒉112年3月30日警詢(偵卷一第231至235頁) ㈥證人吳鑫楚 ⒈112年3月30日警詢(偵卷一第237至240頁) 二被告 ㈠孫弘軒 ⒈112年3月30日警詢(偵卷一第87至91頁) ⒉112年7月25日偵訊(偵卷二第23至26頁)(★具結) ⒊114年3月21日訊問(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⒋114年3月31日準備(本院卷第329至333頁) ⒌114年3月31日審理(本院卷第341至354頁)(★具結) ㈡陳敏樂(原名陳俊瑋) ⒈112年3月31日警詢(偵卷一第149至152頁) ⒉112年4月2日警詢(偵卷一第169至171頁) ⒊113年5月8日偵訊(偵卷二第85至89頁) ⒋114年3月17日準備(本院卷第229至238頁) ⒌114年3月31日審理(本院卷第337至355頁) ㈢林孟加 ⒈112年3月30日警詢(偵卷一第173至176頁) ⒉112年4月2日警詢(偵卷一第177至179頁) ⒊113年10月11日偵訊(偵卷二第127至131頁) ⒋114年1月13日準備(本院卷第97至106頁) ⒌114年3月31日審理(本院卷第337至355頁) 三書證: ㈠112年度偵字第32854號一(偵卷一) ⒈警員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7至79頁) ⒉中科路850號現場示意圖(偵卷一第83至85頁) ⒊鄧富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林孟加、簡溢慶】(偵卷一第109至115頁) ⒋簡溢慶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孫弘軒、古智輝、鄧富美】(偵卷一第127至139頁) ⒌陳敏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孫弘軒、古智輝、簡溢慶、鄧富美】(偵卷一第155至167頁) ⒍古智輝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孫弘軒、鄧富美】(偵卷一第191至203頁) ⒎李子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孫弘軒、鄧富美】(偵卷一第209至221頁) ⒏吳鑫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孫弘軒、古智輝、李子麟、簡溢慶、鄧富美】(偵卷一第241至253頁) 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孫弘軒;執行時間:112年3月30日15時3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卷一第255至265頁) 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簡溢慶;執行時間:112年3月30日15時3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卷一第267至277頁) ⒒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邱奕權、林孟加;執行時間:112年3月30日15時37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偵卷一第281至291頁) ⒓孫弘軒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293頁) ⒔鄧富美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295頁) ⒕簡溢慶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297頁) ⒖簡溢慶受傷照片2張(偵卷一第299頁) ⒗現場照片1張(偵卷一第299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5月9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8827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07至309頁) ⒙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一第313至316頁)檢附: ⑴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傷勢照片(偵卷一第317至418頁) ⑵現場跡證相關位置示意圖(偵卷一第419頁) ⑶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一第421至431頁) ⒚現場及傷勢照片(偵卷一第433至445頁) ⒛臺中市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一第511至512頁) 簡溢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515、519頁) 被告孫弘軒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一第5至9頁) 被告林孟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一第47至55頁) ㈡112年度偵字第32854號二(偵卷二) ⒈112年度保管字第3068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卷二第3、11至15頁) ㈢113年度易字第4407號(本院卷) ⒈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96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7至59頁) ⒉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2766號扣押物品目錄表(第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