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嘉平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嘉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蘇嘉平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受僱於名揚不動產經紀行即林綉亭(即惠雙房屋北台中加盟店,下稱名揚不動產)擔任業務人員,負責不動產經紀業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約定不動產買賣成交所取得之服務費由蘇嘉平分得65%、名揚不動產分得35%。名揚不動產與群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群義房屋群利加盟店,下稱群利公司)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受第三人宋讚恒之委託,仲介銷售由宋讚恒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含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附隨移轉)(下稱本案不動產),並約定本案不動產買賣成交後,名揚不動產及群利公司得向宋讚恒收取實際成交價格之4%作為服務費,而名揚不動產及群利公司間復約定對半分配上開服務費,並由群利公司先收受服務費。宋讚恒嗣經蘇嘉平及群利公司銷售人員葉柏青之仲介而於108年3月30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特鼎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特鼎盛公司)後,宋讚恒未依約給付上開服務費,群利公司即對宋讚恒提起請求給付上開服務費之民事訴訟,群利公司與宋讚恒復於110年6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宋讚恒應於成立和解時即給付120萬元,剩餘80萬元於110年7月起分12期履行。嗣群利公司於110年6月17日取得第一筆120萬元款項,扣除37萬9,818元之律師費後,欲將剩餘之82萬182元款項之半數41萬91元款項分配予名揚不動產,蘇嘉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利益,基於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意,向群利公司陳稱:上開款項可在扣除我個人積欠群利公司及該公司股東林銘德之債務後,再給付予名揚不動產等語,致群利公司將上開41萬91元款項扣除蘇嘉平個人積欠群利公司之債務13萬9,266元及其積欠林銘德之債務15萬元後,於110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12萬825元予蘇嘉平,而蘇嘉平未將上開12萬825元款項轉交予名揚不動產而將上開12萬825元款項中之35%即4萬2,28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予以侵占入己,並將其應轉交予名揚不動產之28萬9,266元款項中之35%即10萬1,24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用以抵銷其個人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名揚不動產之財產;又群利公司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間共取得第二筆80萬元款項後,欲將80萬元款項之半數40萬元款項分配予名揚不動產,蘇嘉平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向群利公司陳稱:上開款項可在扣除我個人積欠林銘德之債務後,再給付予名揚不動產等語,致群利公司將上開40萬元款項中之35%即14萬元全數用以抵銷蘇嘉平個人積欠林銘德之債務14萬元,蘇嘉平即以此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名揚不動產之財產。
二、案經名揚不動產經紀行即林綉亭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嘉平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受僱於告訴人名揚不動產擔任業務人員,雙方約定不動產買賣成交所取得之服務費由其分得65%、告訴人分得35%,且其並未將其自群利公司取得之和解款項轉交予告訴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在我入職告訴人公司前就已經在做,告訴人沒有委託我處理本案不動產之買賣,當時都是以群利公司的名義與宋讚恒簽約,我只是以本案不動產買賣成交可以獲取的服務費作為我向告訴代理人林綉微借錢的條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擔
任業務人員,負責不動產經紀業相關業務,雙方約定不動產買賣成交所取得之服務費由其分得65%、告訴人分得35%,且其並未將其自群利公司取得之和解款項轉交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綉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35至155頁),並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惠雙房屋北台中加盟店員工人事資料表、員工離職書、個人業務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71、73、239至2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又告訴人與群利公司於108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1日止,受
宋讚恒之委託,仲介銷售由宋讚恒所有之本案不動產,並約定本案不動產買賣成交後,告訴人及群利公司得向宋讚恒收取實際成交價格之4%作為服務費,宋讚恒嗣經被告及群利公司銷售人員葉柏青之仲介而於108年3月30日將本案不動產出售予特鼎盛公司後,宋讚恒未依約給付上開服務費,群利公司即對宋讚恒提起請求給付上開服務費之民事訴訟,群利公司與宋讚恒復於110年6月14日以200萬元成立和解,並約定宋讚恒應於成立和解時即給付120萬元,剩餘80萬元於110年7月起分12期履行,嗣群利公司於110年6月17日取得第一筆120萬元款項,扣除37萬9,818元之律師費,再將剩餘之82萬182元款項之半數41萬91元款項扣除被告個人積欠群利公司之債務13萬9,266元及其積欠林銘德之債務15萬元後,於110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12萬825元予被告;又群利公司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間共取得第二筆80萬元款項後,將80萬元款項之半數4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抵銷被告個人積欠林銘德之債務40萬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93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99至107頁)、群利公司與宋讚恒間訂定之和解書、告訴代理人庭呈之和解款項計算表、本案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特鼎盛公司108年4月2日開立予宋讚恒之200萬元支票、土地標的現況說明暨確認書、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服務費確認單、群義房屋群利加盟店成交紀錄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69、171至189、247至25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告訴人及群利公司間有約定合作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且告訴
人有授權被告代表告訴人與群利公司配件本案不動產之買賣,群利公司因其與宋讚恒間之民事訴訟和解取得之200萬元款項應在扣除律師費後平分予告訴人:
⒈證人即群利公司股東林銘德於偵訊中證稱:群利公司有與告
訴人簽署銷售合約,而我將群利公司與宋讚恒和解取得的200萬元款項中的100萬元款項,在扣除被告積欠2名「債權人」(偵訊筆錄誤載為「債務人」,應予更正)的錢後,我有將剩餘12或14萬元的餘額拿給被告,至於為何給付給告訴人的費用要先扣除被告的債務,是因為我認為被告能代表告訴人,而當時告訴人方都沒人來跟我接洽,且被告是告訴人的業務,被告的債權人來跟我協商,我也經被告的同意,才將和解金額扣除被告的債務等語(見他卷第77至8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群利公司的股東,告訴代理人庭呈之計算表是我請助理就本案不動產成交買賣雙方服務費跟業務的拆帳方式所做的帳,此案有請律師出庭,所以會有律師費,群利公司與宋讚恒的案件,我是跟告訴人合作,此案當初應該是群利公司業務葉柏青開發的,當時被告還在群利公司上班,被告後來離職到告訴人公司上班後,就來跟群利公司配件,被告是銷售方,此案是被告離職後才成交的,被告不能用他個人名義配件,因為配件是要公司跟公司配件,個人沒有公司、沒有發票,就不能配件,被告當時在告訴人公司上班,所以是用告訴人公司跟群利公司配件,雙方一般來說是開發跟銷售五五拆,和解取得的200萬元款項應該要扣掉律師費後平分,平分的款項應該是要分配給配件的告訴人,而給告訴人的款項要先扣除被告的債務,是因為當時被告代表告訴人來配件,所以我信任被告有代表告訴人處分上開款項之權限,而被告自己說就從上開款項中扣除其個人債務,我支付款項給被告前沒先問過告訴人,是因為被告都跟我說,跟他算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66頁)。
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綉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的
合夥人,告訴人公司大部分的事務都是我在處理經營,我們最早是惠雙房屋,後來才改成群義房屋,被告是告訴人的業務,他有不動產業務證照,他於108年3月26日入職、111年11月3日離職,我跟被告談交易完成後報酬的拆成就是告訴人35%、被告65%,告訴人有跟群利公司合作本案不動產之買賣,當時被告來告訴人公司之前說有筆土地在談,他來告訴人公司後說地主已經有答應多少價錢,跟買方在談,此案我們跟群利公司的佣金各半,當時基於對被告跟群利公司的信任,所以是口頭上說五五分,簽約都是由群利公司去簽,並讓被告全權處理,被告是高專,此案是被告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後才成交,我知道群利公司與宋讚恒的官司結果是200萬元,因為被告當時有拿群利公司與宋讚恒間訂定之和解書回來給我,我後來得知是以200萬元和解,且我也同意須扣除律師費等必要費用,而依據告訴人跟高專之間的協議,業務員代收服務費一定要繳回公司再來分配,我不曾同意被告用告訴人的錢去抵扣其個人債務,而被告必須要有公司靠行才能成交案件,不動產業務員執行業務必須要找不動產經紀人開設公司才能執行業務,不然會有罰鍰,被告於108年3月26日前,曾經跟我說此案要來告訴人這邊簽約成交,我庭呈的計算表是林銘德提供給我的,我覺得不應該拿告訴人分配到的款項去還被告個人的債務,第一期41萬91元的和解款項應該要先拿回告訴人公司再做分配,給被告65%,告訴人拿35%,不能直接還被告的個人債務13萬9,266元、15萬元,而被告之後也未將12萬825元款項拿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55頁)。
⒊揆諸林銘德及告訴代理人之上開證詞,就告訴人及群利公司
間有約定合作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及約定對半分配本案不動產買賣成交可收取之服務費,並由群利公司先收受服務費,且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表告訴人與群利公司配件本案不動產之買賣,群利公司因其與宋讚恒間之民事訴訟和解取得之200萬元款項應在扣除律師費後平分予告訴人等主要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⒋觀諸卷附之群義房屋群利加盟店成交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47
頁),其上「案名」欄係本案不動產,「買方」係特鼎盛公司、「賣方」係宋讚恒,「佣金明細」欄之買方配件同行係「群義群利加盟店」、賣方配件同行係「惠雙北台中加盟店」,「業務獎金分配」欄之開發人員係被告、銷售人員係葉柏青,開發總業績均係50%;又被告有於其108年3月26日入職後之108年3月28日23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特鼎盛公司108年4月2日開立予宋讚恒之200萬元支票」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43頁),足認林銘德及告訴代理人上開有關「告訴人及群利公司間有約定合作本案不動產之買賣,及約定對半分配本案不動產買賣成交可收取之服務費,且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表告訴人與群利公司配件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之證述,應屬可信。
⒌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及群利公司間確有約定合作本案
不動產之買賣,及約定對半分配本案不動產買賣成交可收取之服務費,並由群利公司先收受服務費,且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代表告訴人與群利公司配件本案不動產之買賣,群利公司因其與宋讚恒間之民事訴訟和解取得之200萬元款項應在扣除律師費後平分予告訴人。
⒍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沒有委託我處理本案不動產之買賣,當時
都是以群利公司的名義與宋讚恒簽約云云,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亦悖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6條本文有關「經紀人員應專任一經紀業,並不得為自己或他經紀業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規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被告僅就其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而取得之81萬91元款項中之35%,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受任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委任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0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性違背任務之犯罪。故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若違背任務,將持有他人之物予以侵占,或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除成立侵占或詐欺罪外,並無依背信罪處斷之餘地。但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如以侵占、詐欺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之利益者,則並非當然可以置背信罪於不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既經告訴人之授權而代表告訴人與群利公司配件本案不動產之買賣,自應遵循其與告訴人間簽署之個人業務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第10條第2項有關「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相違背或有損公司形象之行為」之約定,而被告明知群利公司因其與宋讚恒間之民事訴訟和解取得之200萬元款項應在扣除律師費後平分予告訴人,且其應將群利公司平分予告訴人之款項轉交予告訴人,惟其竟向群利公司陳稱上開款項可在扣除其個人積欠群利公司及林銘德之債務後,再給付予告訴人等語,業據證人林銘德證述如前,致群利公司將第一筆120萬元款項扣除37萬9,818元之律師費後剩餘之82萬182元款項之半數41萬91元款項,再扣除被告個人積欠群利公司之債務13萬9,266元及其積欠林銘德之債務15萬元,於110年11月10日交付現金12萬825元予被告,然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轉交予告訴人而予以侵占入己,又群利公司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間共取得第二筆80萬元款項後,將80萬元款項之半數40萬元款項全數用以抵銷被告個人積欠林銘德之債務40萬元,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侵占其應轉交予告訴人之12萬825元款項,並將其應轉交予告訴人之13萬9,266元、15萬元、40萬元款項均用以抵銷其個人債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⒉被告固因上開業務侵占行為而獲得現金12萬825元及因上開背
信行為而分別取得13萬9,266元、15萬元、4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不動產買賣成交所取得之服務費由被告分得65%、告訴人分得35%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綉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154頁),堪認群利公司因其與宋讚恒間之民事訴訟和解取得之200萬元款項在扣除律師費後平分予告訴人之81萬91元(計算式:12萬825元+13萬9,266元+15萬元+40萬元=81萬91元)款項,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約定,告訴人在取得上開款項後,應將上開款項中之65%分予被告,告訴人則獲有上開款項中剩餘之35%,而被告既能向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款項中之65%作為報酬,自難認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中之65%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之意圖,是被告應僅就其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而取得之81萬91元款項中之35%即28萬3,531元【計算式:81萬91元×35%=28萬3,53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部分,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3
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4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另涉犯背信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384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雖於110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15日間,多次以將其應轉
交予告訴人之款項用以抵銷其個人積欠群利公司及林銘德之債務之方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惟其係基於違背同一告訴人之任務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背信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背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群利公司平分予告訴人之款項,復以將其應轉交予告訴人之款項用以抵銷其個人債務之方式違背其任務,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以上開情詞冀圖脫免罪責,犯後態度容有可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0、273、386至3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而獲有28萬3,531元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關於其侵占群利公
司轉交之和解金額100萬元中之71萬6,469元部分(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而獲有28萬3,531元之不法所得),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經查,群利公司因其與宋讚恒間之民事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3
7萬9,818元,屬告訴人及群利公司應共同分擔之必要費用等情,業據證人林銘德、林綉微證述如前,是上開100萬元中之18萬9,909元(計算式:37萬9,818元×50%=18萬9,909元)部分,既非係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侵占之犯行;又剩餘81萬91元款項中之65%即52萬6,560元【計算式:81萬91元×65%=52萬6,56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部分,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利益之意圖,業如上述,而不能證明被告就上開100萬元中之71萬6,469元(計算式:18萬9,909元+52萬6,560元=71萬6,469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