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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文椋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湯進明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138號、113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文椋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湯進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湯進明與湯文椋為叔姪關係。湯進明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8時起,雇用江貴賢至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進行建物拆除工程,嗣因湯進明當日住院無法親自前往督工,湯文椋則受湯進明指示,至現場對勞工實際轉述工作內容及指揮監督工作,故湯進明、湯文椋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渠等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為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雇主使勞工從事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場所作業而有墜落危險之虞,應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如設置防護設備有困難,或因工作需要臨時拆除防護設備時,仍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以防止墜落所生之危害。渠2人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在下方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又未確實督導江貴賢使用防墜安全帶,僅由受湯進明指示到場之湯文椋,於同日上午8時30分前許指示工作內容完畢後隨即離去,以致現場完全無人監督。嗣江貴賢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4樓樓頂從事拆除工作時在高處踩空,不慎自樓頂摔落4樓地面,因此受有創傷性頸椎6/7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及下肢癱瘓、背挫傷併胸錐5/6/7/12節壓迫性骨折、神經性休克、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其雙側髖關節及雙側膝關節肌力為0分,雙側腳踝肌力約為2分,無法完全回復正常肢體動作機能,已達對於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江貴賢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湯文椋、湯進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366頁),被告湯文椋、湯進明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湯文椋、湯進明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二第2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湯進明、湯文椋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貴賢、證人廖登彬、林憲龍、鄭茂榮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以上詳細卷頁詳見附表),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事業主,係指事業之經營主體,在法人組織時為法人,在個人企業則為企業之業主;至於所謂企業之經營負責人,指法人之代表人、經授權實際管理企業體或事業單位之實際負責人,如廠長、經理人等。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查本案係被告湯進明雇用告訴人江貴賢進行建物拆除工程,被告湯進明自屬前開規定之雇主。另被告湯文椋係受被告湯進明指示至現場對勞工實際轉述工作內容及指揮監督工作,為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即被告湯進明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負責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而勞工從事勞動受其指揮及監督時,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全保障,故被告湯文椋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經營負責人,亦應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對被害人負雇主責任。

㈢按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臺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

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及各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包含該地屋頂,既屬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然被告2人未在告訴人施工地下方架設護欄、護蓋或安全網,又未確實督導告訴人使用防墜安全帶,自屬違反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使告訴人登上屋頂工作,告訴人因而不慎墜落,又因該處下方適當範圍未裝設安全網等防墜設施,告訴人撞擊地面而受有重傷害,被告2人所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2人違反前揭規定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摔落地面後,雙側髖關節及雙側膝關節肌力為0分,雙側腳踝肌力約為2分。臥床時須床欄使用協助坐起,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行移位、下床,無法站立及行走,需輪椅使用。大便失禁,小便偶爾失禁,無法自行淋浴及穿脫衣褲,醫療評估其日常生活需24小時專人照顧。病情穩定,再進步空間不大,醫學上評估其無法恢復至正常生理機能狀態;巴氏量表分數為25分,屬嚴重依賴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9月10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90077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堪認已達對於告訴人身體及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及嚴重減損1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度。

㈤又依卷證資料,固無從知悉告訴人於現場施作時,是否有其

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節,然此充其量僅屬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無礙被告2人本案過失情節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注重勞工安全及健康並盡力防止職業災害

發生,應落實提供、設置相關防護設備等法定義務,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故,身心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並加重其家庭照顧及經濟負擔,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另考量被告2人之責任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王宥棠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 1.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第13-35頁) 2.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第37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5頁) 4.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第67-69頁) 5.災害發生地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現場照片2張(第71頁) 6.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通報表(第73-74頁) 7.臺中市勞動檢查處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及會談錄表-湯進明(第91-100頁) 8.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第101頁) 9.告訴人江貴賢致勞工局勞工訪談單(第107頁) 10.臺中市○○地○○○○○○區○○段○號566建物所有權狀(第119頁) 11.警方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現場蒐證照片6張(第159、第161-162頁) 12.告訴人江貴賢112年7月24日車行紀錄及其騎乘機車車號000-0000之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1張(第160頁) 13.被告湯進明提供工作場所門口之照片1張(第162頁) 14.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前及急診室内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被告湯文椋代被告湯進明於112年7月25日交付11萬元予告訴人江貴賢之配偶照片1張(第163-165頁) 15.國軍臺中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醫中企管字第1120011639號函-函復查詢江貴賢就診案(第307頁) 二、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38號卷 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第21頁) 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一 17.被告湯文椋使用中華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7月24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行動上網歷程記錄(第147-154頁) 18.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9月10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900776號函(第209頁) 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二 19.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5年2月9日中市檢綜字第1150002206號函暨所附照片(第175-179頁) 20.證人鄭茂榮庭呈估價單(第303頁) 五、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二(病歷卷) 21.國軍臺中總醫院113年6月4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4803號函-告訴人就醫資料(第3-618頁) 六、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三(病歷卷) 22.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3年9月10日仁愛院里字第1130900776號函-病歷資料(第3-772頁) 七、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四(病歷卷) 23.續告訴人江貴賢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第3-586頁) 八、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42號卷五(病歷卷) 24.續告訴人江貴賢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第3-483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江貴賢 1.江貴賢112.8.13警詢筆錄(見偵43138卷第29-32頁) 2.江貴賢115.3.18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9-233頁) 二、證人廖登彬 1.廖登彬112.8.25及112.9.26勞檢處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6728卷第85-86頁) 2.廖登彬112.8.14警詢筆錄(見偵43138卷第41-43頁) 3.廖登彬114.8.6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71頁) 三、證人林憲龍 1.林憲龍112.9.25勞檢處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6728卷第87-88頁) 2.林憲龍112.8.14警詢筆錄(見偵43138卷第45-47頁) 3.林憲龍114.8.6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71頁) 四、證人鄭茂榮 1.鄭茂榮115.4.29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70-281頁) 丙、被告筆錄 一、被告湯文椋 1.湯文椋112.9.22勞動檢查談話記錄(見他6728卷第83-84頁) 2.湯文椋112.8.11警詢筆錄(見偵43138卷第23-27頁) 3.湯文椋112.11.2偵訊筆錄(見偵43138卷第123-127頁) 4.湯文椋113.5.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1-91頁) 5.湯文椋113.8.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 6.湯文椋114.7.3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3-367頁) 7.湯文椋114.8.6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71頁) 8.湯文椋115.3.18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9-233頁) 9.湯文椋115.4.29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7-299頁) 二、被告湯進明 1.湯進明112.8.18勞動檢查談話記錄(見他6728卷第77-78頁) 2.湯進明112.9.22勞動檢查談話記錄(見他6728卷第79-80頁) 3.湯進明112.9.14、112.9.25勞檢處公務電話紀錄表(見他6728卷第81頁) 4.湯進明112.8.11警詢筆錄(見偵43138卷第37-39頁) 5.湯進明112.11.2偵訊筆錄(見偵43138卷第123-127頁) 6.湯進明113.5.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81-91頁) 7.湯進明113.8.2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93-197頁) 8.湯進明114.7.31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63-367頁) 9.湯進明114.8.6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5-71頁) 10.湯進明115.3.18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89-233頁) 11.湯進明115.4.29審判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7-299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