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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4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億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堂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透過堂妹婿黃議漢與堂妹劉瀞雅轉傳:「你打電話給二伯母、阿妹仔或是阿芬(即乙○○)叫阿弟那垃圾打給我,不然的話就不是像現在砸他家那麼簡單、他們家一家人被我的人抓到的話一定打斷他的手」等內容之訊息予乙○○,以此惡害告知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之方式,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傳的訊息是指丁○○,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乙○○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透過堂

妹婿黃議漢與堂妹劉瀞雅轉傳:「你打電話給二伯母、阿妹仔或是阿芬(即乙○○)叫阿弟那垃圾打給我,不然的話就不是像現在砸他家那麼簡單、他們家一家人被我的人抓到的話一定打斷他的手」等內容之訊息予乙○○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43頁),核與證人即乙○○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56至60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參偵24661卷第47至5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次按刑法第305條規定所稱之「恐嚇」,係指行為人將加害生

命、身體等之事,以言語或身體舉動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陷於危險之感覺,不必行為人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收到上開訊息時,因為覺得害怕,也有告知媽媽、妹妹和丁○○,也有互相提醒要小心一點,因為只有伊收到訊息,伊上網查詢以為只有收到訊息的人可以報案,因此只有伊報案等語(參本院卷第56至60頁),足見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所稱「他們家一家人被我的人抓到的話一定打斷他的手」詞意觀之,乃足使聽聞之告訴人聯想係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表示,則被告之上述言詞客觀上應已足使告訴人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產生畏怖之心。被告雖辯稱伊傳送的訊息裡面的「他」、「阿弟」都是指丁○○,不是乙○○等語,然觀諸上開訊息「他們家一家人被我的人抓到的話一定打斷他的手」,已明顯提及丁○○之一家人即包含告訴人,尚非僅指丁○○,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之母親、妹妹及丁○○部分,雖告訴人稱有告知渠等上開訊息,渠等亦心生畏懼等語,然卷內並無告訴人之母親、妹妹及丁○○之證述,渠等是否確有心生畏懼,尚屬有疑,本院自無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堂姐弟,渠等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並非相同罪質之案件,應無一再涉犯相同類型案件,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丁○○為堂兄弟關

係,素有債務糾紛,因丁○○拒不見面,而傳送LINE訊息予告訴人,為上開惡害之告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獲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表明欲撤回恐嚇部分之告訴(參偵24661卷第8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6日凌晨0時55分許,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告訴人之居所,持自備之木棍毀損告訴人居所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2月21日調解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