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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榮選任辯護人 黃婉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振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振榮為臺中市私立安家居家長照機構之居家照服員,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9時57分許,因代班而在洪滿男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為洪滿男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本應注意離開洪滿男病床旁邊時應將病床柵欄升起,以避免洪滿男滾落下床,而依現場狀況及王振榮之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離開洪滿男病床時未升起病床柵欄,致洪滿男於同日10時29分許從病床上滾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洪滿男之配偶楊品委由黃裕凱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王振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221至22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7、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06至608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號0000000號一般診斷書(下稱本案診斷書)、臺中市私立安佳居家長照機構113年2月10日被害人洪滿男個案服務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275、587至599頁、他卷後證物袋),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使被害人洪滿男受有意識混亂、自

咳能力差、鼻胃管留置、肢體乏力等重傷害,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被害人洪滿男本身已達失能等級第8級,失能等級第8級本即需要24小時請看護照顧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洪滿男於案發前已存有「肢體障礙」、「意識混亂」、「自咳能力差」等病症,且被害人洪滿男之舊疾已有放置鼻胃管之必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診斷證明書載明之重傷害病症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並盡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於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中,檢察官所應舉證者,非僅止於被告客觀上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對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即「過失」此一構成要件之認定),尚須就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明確之推理證明。且就被害人所受特定傷勢,是否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重傷害」,亦應具體舉證說明該身體或健康之傷害,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倘檢察官就前揭相當因果關係或重傷害之構成要件未能舉證,或雖有舉證,然經法院就全案證據相互參酌剖析,仍無從獲致上述構成要件確切肯定存在之心證,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多論以過失傷害罪。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惟如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縱非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

⒉本案診斷書於「診斷(病名)欄」記載被害人洪滿男因本案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另於「醫師囑言(現在病況)欄」記載渠於113年3月5日出院時,有意識混亂、自咳能力差、鼻胃管留置、肢體乏力,終生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料等情等語(見他卷第13頁),而得否僅以醫師囑言之記載作為證明被害人洪滿男之傷勢達到重傷害程度,尚有疑問。是以,本院為此函詢童綜合醫院,請其說明「意識混亂、自咳能力差、鼻胃管留置、肢體乏力」等狀況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所稱之重傷害程度,經該院以114年4月24日童醫字第1140000630號函回覆稱:依病歷記載,病人之病況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造成意識混亂,自咳能力差,鼻胃管留置,肢體乏力均為重大難治之傷害,應合乎法律規範之重傷害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而本案診斷書僅記載被害人洪滿男出院時之情況,渠具體恢復情形為何?狀況是否持續?有無惡化或改善?此均待更多時日觀察、評估,尚難僅憑單一診斷書記載之術後狀況,遽謂被害人洪滿男上開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

⒊又觀諸被害人洪滿男於案發前最近一次即112年9月21日之照

顧管理評估表與照顧計畫所載,被害人洪滿男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已有意識狀態混亂(見本院卷第99頁之C1項個案意識狀態、D項短期記憶評估結果)、肢體乏力(見本院卷第100頁之E項個案日常活動功能量表、G8項跌倒、平衡及安全評估結果)等狀況,則本案診斷書所載「意識混亂」、「肢體乏力」之病況,是否與本案事故存有關聯性,已非無疑。

⒋另就「自咳能力差」及「鼻胃管留置」部分,本院另函詢童

綜合醫院,請其說明「自咳能力差」、「鼻胃管留置」等病況是否係本案事故所肇致,及為被害人洪滿男放置鼻胃管之原因,經該院以114年7月14日童醫字第1140001164號函回覆稱:病人於113年2月10日住院前即存有右側腦溢血、左側腦梗塞之病史,於113年2月10日跌落後造成雙側外傷性腦出血,造成自咳能力差與鼻胃管留置,病人之舊疾及新傷皆有放置鼻胃管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根據上述回函可知,被害人洪滿男於本案事故前即已有前開病症,則本案診斷書記載之「自咳能力差」、「鼻胃管留置」,縱與本案事故具有關聯性,然此關聯性具體而言究竟為何?對於被害人洪滿男身體狀況影響之比例權重為何?該關聯性於臨床上是否確屬「常態」關聯性而無所謂重大因果偏離?凡此種種,均攸關相當因果關係之法律構成要件判斷,然上開回函均未提及,本院自難僅基於本案診斷書之記載,逕認被告行為對被害人洪滿男「自咳能力差」、「鼻胃管留置」等病況結果之發生具有直接性、凌駕性影響,而應對渠身體最終之損傷結果予以負責。

⒌基上,本院認本案診斷書尚不足以證明被害人洪滿男受有之

「意識混亂、自咳能力差、鼻胃管留置、肢體乏力」病況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符合刑法上關於重傷害之定義,該診斷書亦無從使本院獲致「本案事故與被害人洪滿男意識混亂、自咳能力差、鼻胃管留置、肢體乏力等狀況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或同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因過失行為而發生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為要件。過失行為乃各該罪之基本行為。如僅有一過失行為,則究發生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在法律上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檢察官以刑法過失致重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過失行為,但對於被害人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而只應對傷害之結果負責時,自僅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科,無另就被訴之過失致重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公訴意旨係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起訴被告,惟本院經審

理後,認被告就本案事故僅成立過失傷害罪,理由已如前述,則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所認定成立之罪名較公訴意旨所主張者為輕,對於被告之辯護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居家服務員,受託

照顧行動不便之被害人洪滿男,本即應小心謹慎並嚴加注意照顧渠健康及身體安全,防止被害人洪滿男自病床摔落,竟未注意及此,而致被害人洪滿男受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洪滿男及其家屬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居服員、已婚、無未滿18歲之未成年子女、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8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害人洪滿男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未先行取得被害人洪滿男、告訴人楊品一定程度之原諒,佐以被告所受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9頁)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