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翔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翔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粘家語於民國113年2月12日7時30分許,進入張語萌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A棟18樓之1住處,而與張語萌當時之男友即被告林翔煜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手肘關節脫臼、左側前臂鈍挫傷、左臉頰鈍挫傷、左側肩膀鈍挫傷、左側後背鈍挫傷、右側手部鈍挫傷及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至於「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係指防衛行為必須對避免法益受侵害屬必要之手段,因正當防衛是為了避免攻擊行為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或權利受損,因此防衛手段必須是足以排除、制止或終結侵害行為之方式為之。判斷防衛行為是否具有必要性,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張語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及社會住宅契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係為避免告訴人傷害我與證人始與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先作勢攻擊證人,我上前制止,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隨即向我揮拳,惟遭我抓住推開,我自始未曾主動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故發生衝突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張語萌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3-35、94、107-109頁、本院卷第68-75頁),大致相符,並有113年2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1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7頁)及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見偵卷第59-68頁)等件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告訴人闖入證人房間見我與證人躺在床上,作勢要對證人不利,我便阻擋告訴人,請求告訴人離開,告訴人不聽勸告,甩開我的手,朝我們方向衝來,我便抓住告訴人將其推開等語(見偵卷第42、94頁、本院卷第34、116頁),經核被告供述事實梗概,前後約略一致,並無矛盾。又被告所述情節與證人於偵查及本院證稱:當天告訴人的情緒很激動,告訴人斯時看到我當時之男友即被告,就試圖攻擊我們,被告有為防禦行為,推開告訴人。告訴人先作勢要動手,一直試圖上前攻擊,被告會把告訴人推倒在地,以此阻擋告訴人。告訴人一直向前作勢攻擊,被告一直阻擋等語(見偵卷第107-10
8、本院卷第69-75頁),互核相符,足見本案起緣係因告訴人先作勢朝被告及證人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自屬對被告及證人之生命、身體開始進行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後,仍不斷起身對被告及證人繼續實施攻擊行為,則告訴人對被告及證人所為之上開不法侵害,於被告行為時仍未終結,亦堪認定,是被告對上開不法侵害,自得出於防衛意思,採行必要之防衛手段以資防衛自身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免遭告訴人之侵擾、攻擊等侵害,被告前開所辯係告訴人先作勢攻擊才會推開告訴人等語,尚非子虛。
㈢、又被告係以不斷將告訴人推倒於地之方式,壓制告訴人之行為,應屬以物理方式即刻控制告訴人身體,以防止告訴人繼續採行攻擊行為之舉措,自屬維護其生命、身體安全之適當、有效之手段。且被告未曾有主動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乙節,亦經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其餘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有以徒手方式將告訴人推倒在地面,而未有其他攻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其行為於案發當時,對告訴人之身體應已屬最小侵害之手段,而被告既係以徒手方式防衛自身及他人身體法益免遭告訴人侵害,縱其於防衛之過程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因接觸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綜合被告之防衛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攻擊次數以觀,與其所防衛之法益侵害尚無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之限度,而與比例原則無違。
㈣、綜上以觀,告訴人雖指稱遭被告毆打,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主動攻擊行為,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則逕認被告確有傷害行為或犯意。又被告本案壓制告訴人之行為雖致告訴人成傷,然上開壓制行為核屬對告訴人侵害其及他人身體之防衛手段,而該手段既屬有效、必要之防衛手段,且該手段所保全之被告及證人利益與被告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侵害間,亦無明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亦係本於防衛自身及他人法益之意思而為壓制行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相合,是被告主張得援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應屬有據。是縱令被告上開壓制行為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其仍得援用正當防衛以阻卻不法,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其行為即屬不罰,自無由對被告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所涉之傷害行為,依卷內現有事證可推認被告確有壓制告訴人之行為,其所為之行為亦應屬法所不罰之正當防衛行為,被告本案所為係法所不罰之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