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葦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葦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柏葦自民國112年11、12月間起受僱於楊明威,擔任貨運物流配送司機,負責理貨、運送貨物,及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交回予楊明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柏葦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未將附表編號1至5「貨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交予楊明威,而將之侵占入己,合計侵占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6萬721元。嗣楊明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柏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80頁、本院卷第3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明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6、81至83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芳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3、81至83頁)相符,並有捷通國際物流之承攬運送委託書、林柏葦之現金借支單、林柏葦簽發之本票、捷通國際物流公司之代收款簽收單(見偵卷第39至6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固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反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不同時間,將所保管之告訴人公司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做私用。其前後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新生之原因而為,在時間上明顯可分,於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均可單獨成罪,自應按其行為次數,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5頁),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過失犯,與本案之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竟利用職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金額為16萬721元,經本院移送調解成立,被告願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6,721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惟告訴人於履行第1期款4萬元,及3次分期款各1萬3,893元後,即未再履行之賠償情況,以及告訴人表示被告若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被告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月入5萬初,家庭經濟狀況清寒,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⒈按刑法第74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於112年11月23日緩刑期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固非不得宣告緩刑。然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僅返還部分款項,並未遵期履行調解內容,亦未獲告訴人原諒,本案犯行所致損害未獲實際填補。況前案同為業務侵占犯罪,被告曾獲緩刑寬典,本案又再犯同罪質犯行,更見惡性,難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為16萬721元,其中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清償第1期款4萬元,第2、3、4期款各1萬3,893元,共計8萬1,679元(計算式:40,000元+13,893元*3=81,679元),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林芳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82、93頁),就被告已給付之款項,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尚未清償部分79,042元(計算式:160,721元-81,679元=79,042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貨款金額(新臺幣) 1 113年03月15日 4萬5000元 2 113年05月10日 2萬1000元 3 113年05月22日 1萬8000元 4 113年07月09日 1萬6900元 5 113年07月11日 5萬9821元 合計 16萬0721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