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玉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30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92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秀玉之夫陳東海前為祐琦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祐琦公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起,改由被告擔任祐琦公司負責人。陳東海與被告前於103年間,共同向告訴人劉啟辰借款新臺幣(下同)達300萬元。渠等嗣後未依約還款,告訴人遂向本院訴請陳東海及被告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並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後,告訴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0萬元及利息,且諭知告訴人以100萬元為林秀玉供擔保後,上開給付得為假執行。嗣被告收受本案二審民事判決後,明知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意圖損害告訴人上開債權,於112年5月23日前某日,將其持有祐琦公司之股份200股,以200萬元價格,出售給其女陳敬雅(其所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處分其上開財產之方式損害告訴人對其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
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
3 款及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