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富一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陳世中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76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豐簡字第56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富一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世中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世中(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富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一公司)負責人,緣富一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下簡稱臺中專勤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共同查獲聘僱許可失效之移工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非法工作,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12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44674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在案。陳世中明知雇主即富一公司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明知越南籍移工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業於111年9月28日,經勞動部發函廢止越南籍移工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之聘僱許可,至遲應於112年7月 9日以前轉換雇主或為其辦理出境,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受處分後5年內,自112年7月10日起以月薪2萬7000元之報酬,聘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在富一公司區內從事電腦繪圖工作。嗣於112年8月17日為專勤隊人員前往稽查時當場查獲梅文善在該處受僱、工作,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三、訊據被告富一公司之代表人陳世中固坦承其為富一公司負責人,富一公司前於111年5月1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2名行蹤不明之越南籍外籍移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從事機台操作、打掃等工作),經臺中市政府於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4467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20萬元罰鍰;越南籍移工MAI VAN THIENN(中文名:梅文善)於112年7、8月份均在在富一公司內從事電腦繪圖工作,其知悉越南籍移工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業經勞動部發函廢止其聘僱許可,要轉換雇主,但是其並沒有收到臺中市就業服務處要求富一公司讓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轉換雇主或為其辦理出國使其出國之公文,並不知道要幫MA
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辦理出境,不是故意再度雇用MAI VAN THIEN等語(偵卷第1至6頁、第83至85頁;本院易卷第35、36、37頁)。
四、經查:
(一)被告陳世中自109年5月21日起,為被告富一公司代表人,被告富一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12日裁處20萬元罰鍰,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81430號函、富一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政府111年5月12日府授勞外字第1110044674號函及所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7至19頁、第47至53頁),而越南籍移工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業於111年9月28日,經勞動部發函廢止越南籍移工MAI VANTHIEN(中文名:梅文善)之聘僱許可,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讓MAI VAN THIEN於112年5月1日前轉換雇主,嗣經臺中就業服務處再同意富一公司於112年7月9日前讓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轉換雇主,若逾期未轉換雇主,即應由富一公司自112年7月10日起14日內負責為MAI VAN THIEN辦理出國手續並使其出國等節,為被告富一公司之代表人陳世中所不爭(偵卷第83頁),復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勞動部112年2月2日勞動發法字第1120501217號函文暨富一公司廢止外國人名冊、臺中市就業服務處112年7月11日中市服字第1120017247號函文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4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越南籍移工MAI VAN THIENN(中文名:梅文善)於112年7、8月間在富一公司內從事電腦繪圖工作,嗣於112年8月17日為專勤隊人員前往稽查時當場查獲梅文善在該處受僱、工作乙節,亦據被告富一公司之代表人陳世中及證人即越南籍移工MAI VAN THIENN分別於警詢時供(陳)述明確(偵卷第1至13頁),復有臺中專勤隊執行查察工作處所紀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梅文善出勤表影本附卷可證(偵卷第15頁、第21至33頁),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富一公司之代表人陳世中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越南籍移工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之聘僱許可業經勞動部發函廢止,最後應該要在111年7月13日到期將其遺返出境,核其所供述之遺返出境期限與臺中市就業服務處112年7月11日中市服字第1120017247號函文所示之最後期限日期相差無幾(按實係自112年7月10日起14日內之末日,即最後期限應是112年7月23日),足認其所辯並沒有收到臺中市就業服務處要求富一公司讓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轉換雇主或為其辦理出國使其出國之公文,並不知道要幫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辦理出境乙節,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換言之,被告富一公司之代表人陳世中確實知悉富一公司應於112年7月9日前讓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轉換雇主,苟未於該日前讓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轉換雇主,即應為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境。退一步言之,縱被告富一公司之代表人陳世中所辯其並未收到臺中市就業服務處112年7月11日中市服字第1120017247號函文,並不知道要幫MA
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辦理出境乙節屬實,然法人本身並無刑事犯罪故意可言,苟法人本身確有違法行為存在,即應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依法論科,故被告富一公司之代表人陳世中所辯上開情節縱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富一公司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富一公司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12日裁處20萬元罰鍰,而被告富一公司之代表人陳世中亦明知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業經勞動部發函廢止其聘僱許可,最遲應於112年7月 9日前讓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轉換雇主,苟未於該日前讓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轉換雇主,即應為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辦理出國手續使其出境,然其竟自112年7月10日起繼續讓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在富一公司內從事電腦繪圖工作工作,而由被告富一公司於前揭罰鍰處分5年內再聘僱許可失效之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被告富一公司之上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富一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五年內再違反,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富一公司曾因聘僱許可失效之移工從事工作,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在案,猶不知警惕,其代表人又聘僱許可失效之移工,實有不當,兼衡其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期間、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富一公司為法人,無從予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世中為富一公司負責人,緣富一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下簡稱臺中專勤隊)會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三海巡隊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共同查獲聘僱許可失效之移工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非法工作,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12日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44674號行政處分書處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在案。被告陳世中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亦明知越南籍移工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業於111年9月28日,經勞動部發函廢止越南籍移工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之聘僱許可,竟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於前次受處分後5年內,自112年7月起以月薪2萬7000元之報酬,聘許可失效之越南籍移工MAI VAN THIEN(中文名:梅文善)在富一公司區內從事電腦繪圖工作,嗣於112年8月17日為專勤隊人員前往稽查時當場查獲梅文善在該處受僱、工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世中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即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且經裁罰後5年內再犯,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陳世中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據。
四、按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罰則部分,將違反「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者之罰則,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必須先經行政罰後,5 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而為兩罰之規定甚明。是綜合上述,可知若一公司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而公司及該等從業人員,應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之規定,科處罰鍰、刑罰時,其間並無責任轉嫁之問題,或互相影響之情形,其等係各就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故不論係公司或相關從業人員,均應曾因自己之違法行為,而各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2 項、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並經合法送達確定後5年內,再有同樣之違法行為,始得處以第63條第2 項(指法人部分,應依第1項之罰金刑處罰)、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指代表人及該等相關從業人員部分)。
五、經查,被告陳世中自109年5月21日起,為被告富一公司代表人,此有臺中市政府109年5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281430號函、富一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偵卷第47至53頁)。又被告富一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44674號行政處分書裁處罰鍰,此有臺中市政府於以府授勞外字第1110044674號行政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8至19頁)。然上開行政罰鍰之受處分人,依罰鍰處分書中被處分人欄載明係「富一科技有限公司」,並未包括被告陳世中,而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陳世中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而遭罰鍰裁處等相關紀錄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世中本人既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而經行政機關科處同法第63條第1 項前段之行政罰鍰,即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所指「5年內再違反」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條文之刑罰相繩。
六、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法認定被告陳世中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世中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陳世中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