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中興
曾氏秋水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何中興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曾氏秋水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一)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5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因對小孩教養方式認知不同而有爭執,被告何中興因管教小孩情緒失控,被告曾氏秋水遂將小孩帶離現場進入其內並上鎖,被告何中興竟基於毀損、傷害之犯意,先持安全帽敲打被告曾氏秋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致該車車身多處受損,致車身美觀喪失效用,並徒手毆打被告曾氏秋水,致被告曾氏秋水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二)渠等又於113年8月8日17時許,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被告何中興、曾氏秋水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致被告何中興受有左肩疼痛、右上臂瘀青、左前胸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曾氏秋水則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瘀血及發紅、左後腰背處疼痛、左大腿多處瘀青、右大腿及右膝瘀青、右小腿瘀青、下巴發紅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何中興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氏秋水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何中興、曾氏秋水經檢察官分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起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何中興、曾氏秋水相互間於114年5月20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