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綉惠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綉惠與告訴人卓依佳之胞弟卓依誠為配偶,然被告竟基於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趁卓依誠未及注意之際,未經卓依誠之同意,輸入卓依誠手機解鎖密碼後(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利用卓依誠手機登入其「Messenger」帳戶,再以自身手機翻拍告訴人卓依佳發送予卓依誠內容為「婚姻咎責在法庭上就不是她為所欲為,你可以主張她自私貪婪」、「你工作型態不能天天回家」、「直接租個房子在嘉義,或搬回媽媽家」、「你的太太不會念舊情照顧你」及告訴人卓依佳傳送予卓依誠內容為「老媽說她還有160的空間」、「我要把我的總資產壓在400以內」等之「Messenger」訊息對話電磁紀錄。嗣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613號審理被告與卓依誠間之離婚事件,被告於113年8月6日(本院收狀日)提出引前揭訊息對話電磁紀錄為證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卓依佳經本院通知表達意見之卓依誠告知,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明定。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卓依佳之胞弟卓依誠為配偶,且Messenger暱稱
「Daisy Cho」為告訴人卓依佳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核與證人卓依誠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94、20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堪先認定。被告於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58分至同日晚間11時許,以手機翻拍卓依佳(暱稱「Daisy Cho」)發送予卓依誠內容為「婚姻咎責在法庭上就不是她為所欲為,你可以主張她自私貪婪」、「你工作型態不能天天回家」、「直接租個房子在嘉義,或搬回媽媽家」、「你的太太不會念舊情照顧你」;及卓依誠(起訴書誤載為卓依佳)傳送予告訴人卓依佳(起訴書誤載為卓依誠)內容為「老媽說她還有160的空間」、「我要把我的總資產壓在400以內」等之Messenger訊息對話電磁紀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告訴人卓依佳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前揭訊息翻拍照片影本(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被告提出前揭訊息翻拍照片之電子檔詳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67至275頁)附卷可查。且告訴人卓依佳與卓依誠傳送前揭訊息之日期為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58分前某日時,亦堪認定。
㈡告訴人卓依佳於113年9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稱:被告趁卓依
誠未注意之際,擅自輸入卓依誠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並以自己手機翻拍螢幕之方式,無故竊錄告訴人卓依佳與卓依誠間非公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嗣因卓依誠收受被告書狀後,以Messenger訊息傳送予告訴人觀覽,告訴人始知受害,而對被告提出告訴(見他字卷第3頁),該刑事告訴狀並記載「告證一:被告書狀及所附對話紀錄」,且檢附卓依誠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被告具狀之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影本第1頁及前揭訊息翻拍照片影本為證(見他字卷第9至19頁)。告訴代理人劉育辰律師於偵查中則稱:被告在民事庭具狀要求調查財產狀況,卓依誠在收到聲請狀繕本時才發現告訴人卓依佳受害,所以才把聲請狀的內容告知告訴人卓依佳,故告訴人卓依佳於113年8月7日才知悉被害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
㈢查:
⒈卓依誠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家事庭以112年度婚字第
613號案件審理,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提出家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而於該狀中檢附陳證8,其中即有前揭訊息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77至88、111至119頁),嗣被告於113年8月6日提出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見他字卷第123至134頁),內容有請求法院調查卓依佳之存款等財產資料,然並無再檢附前揭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而告訴人卓依佳提出本案告訴所檢附之卓依誠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被告具狀之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影本第1頁(見他字卷第9頁),即為前揭被告於113年8月6日提出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第1頁(見他字卷第123頁)。⒉證人卓依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提出之調查證據
書狀(該書狀並不是他字卷第77頁之家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有一份提到要調查我姐姐卓依佳之存款或進出紀錄,我是一直到那時候,我才以Messenger跟卓依佳說我和被告離婚訴訟之事,我提供給卓依佳,是裡面要調查卓依佳財產的那一份書狀,我是提供一份書狀或截圖,我有點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0至213頁)。⒊基上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6日提出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內
容有請求法院調查卓依佳之存款等財產資料,參之告訴人卓依佳本案提告所附之證據,亦為該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影本第1頁,可見,告訴人卓依佳提出本案告訴所指觀覽卓依誠以Messenger訊息傳送予其之書狀,及卓依誠證述其提供給告訴人卓依佳之書狀,應為被告於113年8月6日提出之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然該份聲請狀並無檢附前揭訊息翻拍照片為證,則告訴人卓依佳主張被告之113年8月6日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有前揭訊息翻拍照片,而其係因觀覽該書狀後始知受害等語,顯有可疑,實難採信。
㈣而查,卓依誠於112年9月22日以:其日前於整理先前被告與
卓依誠共同使用之電腦時,發現被告曾未經其同意,侵入其手機,翻拍其與他人之記事本內容,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見他字卷第223頁),並檢附訊息翻拍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225至230頁),而該訊息翻拍照片其中訊息一方為「Dais
y Cho」部分之照片(見他字卷第225至227、230頁),即與前揭訊息翻拍照片部分(見他字卷第11至13、15頁)相同。
可見,卓依誠於112年9月22日前不詳某日,已知悉被告以手機翻拍前揭訊息。而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95號、第464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附此敘明。則證人卓依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那時還不知道告訴人卓依佳被害,那時候被告還沒有拿出前揭訊息翻拍照片,在聲請調查卓依佳家庭狀況的書狀,那個時間點我才知悉並轉知卓依佳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核與卓依誠於112年9月22日已提出前揭訊息翻拍照片之部分照片為證據,向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客觀事實顯屬不符。是證人卓依誠之證述,亦難憑信。㈤又查:
⒈卓依誠曾於112年9月22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有如前述。
且證人卓依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就離開了,於對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時,已與被告沒有住在一起了,我是於112年6月底提出離婚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另被告前曾以卓依誠與訴外人(姓名詳卷)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卓依誠與訴外人連帶賠償其款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3號民事判決卓依誠與訴外人應連帶給付本案被告新臺幣50萬元及利息,有該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第173至208頁)。
又卓依誠與被告目前有離婚事件正由法院審理中,其2人就子女及財產有諸多爭議,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家事庭112年度婚字第613號卷核閱知悉。足見,證人卓依誠與被告有諸多訴訟糾葛及深切之利害關係。
⒉觀之前揭訊息翻拍照片,告訴人卓依佳與卓依誠係在討論卓
依誠之婚姻問題,且告訴人卓依佳給予卓依誠諸多建議,包含介紹律師、討論卓依誠脫產問題等,且其2人尚以視訊聊天32分鐘(見他字卷第11至19頁、見本院卷第68-8、263、265頁)。另佐之卷內卓依誠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卓依誠於111年4月8日向被告表示「這次我姐友來問說你跟我媽吵架的事情……」、「而且我有跟我姐講說不管你以前做過什麼事情……」;於111年7月20日向被告表示「我不知道」、「但我會找我姐討論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81頁)。可知,告訴人卓依佳與卓依誠係姊弟關係,告訴人卓依佳雖身在國外,但仍與卓依誠時常以通訊軟體聯繫,卓依誠就其與被告間之婚姻問題,亦會與告訴人卓依佳討論,渠等關係緊密。是證人卓依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9月22日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乙事,卓依佳不知情,其沒有告知卓依佳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實難遽信。㈥綜上所述,告訴人卓依佳主張其係因觀覽被告之113年8月6日
家事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有前揭訊息翻拍照片後,始知受害等語,已難採信。且證人卓依誠前揭證述其告知告訴人卓依佳有關被告持有前揭訊息翻拍照片之時間點,亦不足採。再參之依告訴人卓依佳所述,其知悉被告以手機翻拍告訴人卓依佳與卓依誠間傳送訊息之事,係透過卓依誠而知悉。則以卓依誠於112年9月22日前不詳某日,已知悉被告以手機翻拍前揭訊息,且卓依誠就其自己與被告間之婚姻問題,已會與告訴人卓依佳討論,且告訴人卓依佳給予卓依誠諸多建議,包含介紹律師、甚至討論卓依誠脫產問題等,則前揭訊息翻拍照片內容既攸關告訴人卓依佳,卓依誠豈會反而未將上情傳達給告訴人卓依佳知悉,是並無法排除卓依誠於112年9月22日前不詳某日知悉被告以手機翻拍前揭訊息,且於112年9月22日而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已將被告有翻拍告訴人卓依佳與卓依誠間所傳送訊息之事告知告訴人卓依佳,然告訴人卓依佳於113年9月10日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上臺中地檢署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3頁),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告訴人卓依佳提出本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爰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