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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成

李哲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哲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與吳國成之子吳志謙間有金錢糾紛,吳國成為代子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9月6日14時35分許,前往李哲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先徒手敲擊李哲宇住處大門,李哲宇與吳國成2人因此發生衝突,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拉扯及推擠對方,上開互毆行為致吳國成受有右側肩膀、手肘、腕部、手部挫傷及右側前臂擦傷,李哲宇則受有右側肩膀拉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哲宇、吳國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哲宇、吳國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金錢糾紛發生拉

扯、推擠,致被告2人均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吳國成辯稱:我沒有傷害犯意;被告李哲宇則辯稱:我沒有傷害犯意,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⒈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金錢糾紛發生拉扯、推擠,雙

方互有肢體衝突,致被告2人均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甲種)及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被告李哲宇提出之證物光碟、譯文及影像擷圖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2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彼此互毆,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反之,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經查,被告2人因金錢糾紛發生拉扯、推擠,綜合考量被告2人互毆之行為態樣,要與常情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且若非被告2人刻意出手攻擊對方,實難造成被告2人均受有上揭傷勢,足見被告2人係本於傷害犯意而為之,難認其等係初無傷害犯意之一方,而為排除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正當防衛之情形未合。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皆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產生糾紛,竟不

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以前述方式傷害他人,所為均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吳國成之前科紀錄,被告李哲宇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