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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03號),嗣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眞與證人簡豪偉(由檢警另案偵辦)共同基於竊盜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利用智能障礙、辨識力不足、受輔助宣告之證人易受人影響神智狀態,對其稱想吃茶葉蛋,而於民國113年2月18日上午8時43分許,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座附載證人,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金亞洲店(下稱本案超商)門口,由證人下車後進入店內,以食物夾夾取置於販賣架上電鍋內之茶葉蛋7顆(價值新臺幣91元)、置入塑膠袋內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張莉涓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將裝有茶葉蛋之塑膠袋,藏放於外套口袋,未結帳即走出大門,後乘坐於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後座,一同離去,並與證人及被告之女兒一起食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職務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11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搭載證人前往本案超商,證人下車步入超商後,其於超商附近等待,嗣證人出來後,再行搭載證人離開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本案發生前不認識證人,我是出於好心,到本案超商後證人下車,我們在外面等,證人進去後很快就出來,沒有跟我說什麼,只有叫我載他回土地公廟,是證人一直為難、要求我載他過去,我完全沒有威脅或是指使證人做事,也沒有吃到茶葉蛋,我更不清楚證人偷了幾顆茶葉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確有騎車載證人前往本案超商,而證人下車步入本案超

商後,其於本案超商附近等待,嗣證人出來後,再行搭載證人離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有於上開時間,在本

案超商偷取茶葉蛋等語(見偵卷第85至93頁,本院卷第51至62頁),是證人確有偷取本案超商之茶葉蛋乙節,應堪認定。然查證人於警詢中先證稱:是被告跟我說想吃茶葉蛋,所以我叫他在本案超商處停一下,由我進去購買給他吃,我進去本案超商後竊取茶葉蛋,我偷的所有茶葉蛋都交給被告了,我竊取茶葉蛋沒有受人指使,沒有共犯,被告只是載我前往本案超商,她當下不知道我去本案超商是偷茶葉蛋,後面給她吃的時候我才告知她蛋是偷來的等語(見偵卷第85至93頁);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認識被告沒多久,不熟,我忘記我曾經搭過被告之機車,我有偷茶葉蛋,因為被告女兒餓了,是被告跟我說的,我是好心想給她女兒吃東西,但我身上錢不夠,被告也沒有錢,我忘記被告當初是怎麼講的,我也不記得我偷了幾個,我偷完茶葉蛋後就讓被告女兒吃,我沒印象7顆茶葉蛋是誰吃了幾顆,也忘記有無跟被告說茶葉蛋是如何取得的,我好像有跟被告講過是偷來的,但是怎麼講跟何時講我都忘記了,是我決定要去本案超商的,我在進入本案超商偷茶葉蛋前,真的沒有跟被告說過要去偷竊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則證人就被告是否知悉其至本案超商竊取茶葉蛋一事,先供稱係被告欲吃茶葉蛋所以叫他去本案超商,復稱竊取茶葉蛋沒有受人指使,是偷完出超商後,將茶葉蛋拿給被告時才告知係竊取的,末稱是因為被告女兒肚子餓所以才好心前往本案超商,因為沒錢所以才偷茶葉蛋等語,證人前後證述內容顯有齟齬之處,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㈢又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7頁),證人下

車後,係獨自一人進入本案超商,而其竊取茶葉蛋後即放入外套口袋,嗣走出超商往被告停車方向前進,過程中除搭載證人外,均未見被告有何參與竊取茶葉蛋之行為,故被告是否有指示證人前往本案超商竊取茶葉蛋,抑或證人於竊取後有告知被告,均僅有證人之供述,並無補強證據,被告就此部分均否認,而證人就本案犯罪事實重要部分之歷次證述不相一致,顯有歧異之處,已如前述,難以證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與證人有共同為竊盜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至被告放證人下車後,雖有將機車駛離監視器畫面可拍攝之範圍,然本案超商位在馬路邊,且本案超商前為公車停靠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51至57頁),則被告為免影響公車停靠及其餘行人、車輛通行,而向前移動,未於本案超商前停等證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故被告辯稱其不知悉證人竊取茶葉蛋等語,要非全然無稽,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法 官 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