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5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偉倫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陳修聞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與楊樂多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有債務糾紛,洪偉倫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分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予楊樂多,使楊樂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楊樂多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楊樂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洪偉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予告訴人楊樂多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前幾天告訴人向伊借錢,隔天之後突然發現告訴人封鎖伊的電話及社交軟體,當下情緒失控,才會傳這些訊息等語,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傳附表所示之訊息係欲要求告訴人返還借款,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收受附表所示之訊息後仍持續與被告吵架,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之情,告訴人係以刑事責任嚇阻被告作為賴帳手段,被告人財兩失更遭此誣陷,實屬無辜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之內容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犯罪即構成,且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畏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經查,證人楊樂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收到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時覺得害怕,因為伊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認識黑社會的人,也不希望自己的秘密讓其他人知道,被告所傳的訊息讓伊心理層面感到害怕等語(參本院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乃足使見聞之告訴人聯想係將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表示,則被告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客觀上應已足使告訴人承受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而產生畏怖之心,又被告就上情均有所認識,卻決意而為,其主觀上亦有恐嚇之犯意甚明。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被告係為要求告訴人還錢,始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等語,然此僅屬本案被告犯罪之內在動機,雖得作為量刑事由之審酌,無礙於被告行為已構成恐赫之認定,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至被告之辯護人另稱告訴人仍持續以訊息與被告吵架,應無心生畏懼等語,惟被告在同一天內接續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予告訴人,提及「我不會放過你的」、「你就看我會不會請人來處理你」、「到時候就別怪我請人處理你」、「別逼我把事情搞的無法挽回」等言詞,衡情客觀上一般人均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而雙方當時確就金錢有所爭執,告訴人就其所認知情事與被告持續溝通,亦屬常情,縱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傳送訊息,亦不能逕行推論告訴人未因被告所言而心生畏懼,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女朋友,且告訴人稱並未與被告同居(參本院卷第12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有同居之情事。故渠等縱曾有交往,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指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僅得認係曾經交往而未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以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另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恐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因有金錢糾紛,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告訴人,為惡害之告知,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民國) 傳送文字 1 113年8月17日1時52分許 如果妳要選擇用這種方式,那妳就做好準備承受所有後果吧,我不會放過妳的,我發誓,我會把妳對我做的十倍回報給妳的,不管那是一天後還是十年後,記住了 2 113年8月17日14時23分許 妳可以繼續躱著沒關係,妳就看我會不會請人來處理妳😶,我不是做不到,妳最好想清楚了 3 113年8月17日14時54分許 妳可以繼續躱著沒關係,那到時候就別怪我請人處理妳,我不是做不到,妳最好想清楚了 有本事騙那妳就最好有本事躱好 今天之內沒給個說法如何解決這事,那之後後果妳自負 像妳說的,妳的秘密,妳的所有事我幾乎都知道,妳真的覺得能躱的掉? 妳最好聰明點別逼我把事情搞得無法挽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