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明周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明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明周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因家庭糾紛,遭人報案,警員孫嘉鴻獲報前往處理,詎宋明周於同日下午1時50餘分許,明知警員孫嘉鴻身穿警察制服,且正依法執行職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手肘及身體衝撞警員孫嘉鴻,警員孫嘉鴻旋噴灑辣椒水,同時噴到宋明周及自己,且2人在拉扯過程中均跌倒在地,宋明周又壓在警員孫嘉鴻身上,致警員孫嘉鴻受有雙上肢/右下肢擦挫傷、頭部鈍挫傷及雙眼結膜炎等傷害,宋明周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孫嘉鴻執行職務。
二、案經孫嘉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宋明周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是警察打我,我被警察壓脖子及噴辣椒水,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不是我打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嘉鴻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之指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282至2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檔譯文、現場照片及警員傷勢照片、台中市民權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51、52、67至90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1月17日院醫事字第1140000233號函、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勘驗結果、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37、208至213、217至241、258至261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
之勘驗結果:被告與警員孫嘉鴻當日先大聲口頭爭執後,於下午1時52分52秒許起,被告先舉起左手,並右手手肘及右側身體衝撞向警員孫嘉鴻後,警員孫嘉鴻才以左手伸向被告脖子方向,右手拿著辣椒水,後密錄器影像不斷搖晃,並不間斷地調轉鏡頭畫面,之後密錄器鏡頭照向鐵門內的住家及地面,警員孫嘉鴻倒在地板上,而警員孫嘉鴻有起身的動作,仍被被告壓倒在地,密錄器鏡頭照到警員孫嘉鴻手拿著的辣椒水,且有紅色的液體在員警手指上,後鏡頭不斷搖晃之情,有該勘驗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212頁)。可見,係被告先以手肘及身體衝撞警員孫嘉鴻,警員孫嘉鴻才噴灑辣椒水,之後2人在拉扯過程中均跌倒在地後,被告又壓在警員孫嘉鴻身上。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警員孫嘉鴻施強暴及為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案件犯罪型態、情節、對社會危害情形均不同,且被告前案係於111年3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9月22日為本案犯行,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逾2年5月以上,已有相當期間,自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僅將被告之上述前科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本院雖論以累犯,惟無加重其刑,於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
事情,竟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告訴人警員孫嘉鴻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身心健康、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至77、115至125、294頁)、素行品行,暨參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馨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3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