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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6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4月9日至臺中市某賣場(下稱甲賣場,詳卷),因見代號AB000-K11314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該賣場擔任收銀員,即對A女心生愛慕,乙○○自111年4月9日起陸續送禮給A女,並在賣場盯梢、等待A女下班,111年7月中旬經A女透過賣場主管向乙○○反應,表示拒絕乙○○之禮物及要求其停止送禮及騷擾,乙○○猶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送禮,或自行搜尋查得A女使用之臉書帳號後,持續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及其照片予A女,直至113年6月間,乙○○復以不同帳號持續傳訊息予A女,又以臉書訊息向A女親友假稱為A女之友人,試圖以此方式查知A女所在,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報警處理,並於113年7月23日封鎖乙○○之臉書帳號後,始未再收受乙○○傳送之訊息。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均未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見到擔任收銀員之A女,嗣有

送禮給A女,及透過通訊軟體持續傳送訊息及自己的照片給A女,又於113年7月間透過訊息對A女家人佯稱其為A女之友人,表示其在找A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在賣場買東西時,不慎撞倒而打翻A女的水壺,A女有點不悅,我心有內疚,隔一、二週之後,我就買燕窩禮盒到賣場要跟A女致歉。我傳訊息給A女是想讓A女確認是我本人向他道歉。我沒有愛慕A女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4月9日至甲賣場,見A女於該賣場擔任收銀員,

而陸續送禮給A女,並自A女配戴之工作名牌得知A女姓名後,自行以網路搜尋查得A女使用之臉書帳號,持續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及其照片予A女,直至113年6月間,被告復以不同帳號持續傳訊息予A女,嗣另以臉書訊息向A女親友假稱為A女之友人,以詢問A女所在,而A女於113年7月23日報警處理,並於同日封鎖被告之臉書帳號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7、61-62頁,本院卷第63-9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傳送訊息予A女、發送交友邀請之擷圖、跟蹤騷擾通報表、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手機內訊息紀錄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

50、63-161頁,不公開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07-11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酌其立法理由「本條適用非指全數款項之要件皆須成立,僅須反覆或持續從事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項或數項,即有本條適用。」,只要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

⒊查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是甲賣場的客人,我當時 是

收銀員,結帳完被告就遞名片給我,之後他陸續送我禮物,我沒有答應其追求,我們不是情侶。被告曾在甲賣場盯梢,等我下班,還曾到甲賣場服務中心詢問我的下班時間,讓我十分恐懼。我在111年7月中旬向甲賣場的主管反應過,主管有向被告明確表達勿再有送禮或騷擾行為,但被告仍一直有送禮行為,無視我的拒絕,不斷送禮給我。嗣我於111年10月底離職,被告開始透過臉書不斷傳陌生訊息給我,我都沒有回覆,他還是不斷傳訊息騷擾我,內容大多是介紹自己,或詢問我在哪裡、聯絡方式、現在上班地點,還要送我禮物,亦一直傳送自己照片,及他在臉書擷圖我的照片,讓我覺得噁心且害怕、恐怖。113年6月初被告又用新帳號對我發送交友邀請,持續傳陌生訊息給我,讓我覺得不舒服。被告的騷擾行為都違反我的意願,造成我生活上擔憂,以致我下班都需要同事陪同,偶爾會造成我失眠等語(見偵卷第20-23頁)。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之前會在甲賣場等我下班,我換工作後,他會去甲賣場問我狀況,我沒有讓他知道我現在工作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61頁)。

⒋證人A女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9日我在甲賣場擔任

收銀員結帳時,被告有拿他的名片給我,我沒有印象有無發生被告撞倒、損壞我水壺的事。嗣被告陸續送我禮物,他會在結帳後遞給我,第一次好像是送燕窩禮盒,當時我以為他結帳完忘記拿,我追上去請他帶走,但他對我搖手,說該禮盒給我,我就拿去服務中心以客人的遺留物處理,之後被告送的禮物,我都是當作客人的遺留物拿去服務中心,因賣場規定不能拿客人送的禮物,且我與被告不認識,亦無與他交友之意,我本來就不想接受被告的禮物。我不清楚被告送禮原因,他送禮給我時,我是拒絕,向他表示不用。前幾次被告送禮、給名片時,我有向主管提到,因我認為上班就是做好上班的事,收名片有點奇怪,我覺得被告可能是想認識、追求我,但我沒有該意思。111年7月中旬有一次我幫被告結帳時,被告要送禮給我,我按收銀臺的呼叫鈴請主管即一名女課長(暱稱、年齡詳卷,見本院卷第77頁)來,我向女課長說明現場狀況後,女課長直接把禮物還給被告,並有向被告表明不要再有送禮跟一直來賣場騷擾的行為,但是被告仍繼續送禮。我還在甲賣場工作時,被告會到賣場等我下班,當時服務中心人員看到他出現,就會請我去結帳室待著,導致我無法在工作崗位,等到他離開後我才回家,且服務中心人員說被告有詢問我是否已下班。我除在甲賣場上班結帳時見到被告以外,不曾與被告私下見面。我離職後,甲賣場的同事與我連絡時曾表示被告有到甲賣場詢問我。我沒有向被告講過我的姓名,被告可能是看到我的工作名牌,又我的臉書帳號是公開的,被告搜尋得到,我離職後被告透過臉書不斷傳送訊息給我,我一開始有嚇到,想說為什麼會被找到,我沒有加被告為臉書好友,我看到被告一直傳訊息來,而我從來沒有回覆他,他還一直傳,我覺得很恐怖,當時他還把我的照片存下來回傳給我,我會怕被告找到我或有過激、報復行為。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我的意願,已影響我日常生活,讓我感覺很恐懼,我離職後也不敢去甲賣場附近,會怕遇到被告。112年時我曾想報案,但我不敢,後來在朋友建議下,我於113年7月23日報警,員警建議我直接封鎖被告,我先傳訊息要求被告不要再傳訊息給我後,封鎖被告,被告才沒有繼續騷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92頁)。

⒌從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A女就渠與被告素不相識,僅係於

甲賣場擔任收銀員時曾為被告結帳,被告卻陸續送禮,並有盯梢、等待A女下班之舉,嗣111年7月中旬經A女透過賣場主管向被告反應,表示拒絕被告之禮物及要求其停止送禮及騷擾行為,被告仍違反渠意願,持續送禮,及自行搜尋查得A女使用之臉書帳號後,繼續透過臉書傳送訊息及其照片予A女等節,證述綦詳且前後大略一致。

⒍佐以被告單方面傳給A女之訊息紀錄略為(見偵卷第47-50、65-161頁,不公開卷第7-35頁,本院卷第107頁):

⑴111年10月22日:「Hi(笑臉圖案)好久不見了!」等語。11

1年10月26日:「我是美國回來的 子傑 Jackie」、「對不起 那天有點嚇著了您」、「我向您說聲抱歉...」等語,並傳送多張被告本人照片。

⑵111年11月19日:「咦?怎麼好久沒遇到您了...」、「有需

要幫忙 請您讓我知道呦!」、「哥哥家可是台中海線望族呦!」等語。111年11月29日:「謝謝您那些日子來的幫忙...」、「覺得您工作時候好認真好負責欸」、「說真的我有點捨不得妳那麼累」、「妳很棒棒!」、「忘了自我介紹一下」、「我是學航太的 無人機類別」、「家父是開建設公司的」等語。

⑶112年1月3日:「怎麼最近都沒能遇見您......」等語。112

年1月19日:「請問在哪能找得到您呢......」等語。112年1月21日:「都沒遇到妳...我有準備壓歲錢呢...」等語。112年1月22日:「Ig怎不見惹……」、「我好喜歡那喵咪......!」等語。112年1月26日:「適逢佳節能否讓我去送個禮呢」等語。112年1月31日:「我去百貨公司有幫你選一些過年小禮物耶....」等語。

⑷112年2月12日:「情人節快樂呦」等語。112年2月25日:「

您哪時侯有空呢......」等語。112年3月4日:「可以讓我去拿個東西給你嗎+++」等語。112年3月9日:「有看到訊息再幫我回一下下子好嗎… :)」等語。112年3月24日:「我拿個東西給您就離開 好嗎?」等語。

⑸112年4月2日:「連假您有空嗎.....」等語。112年4月3日:

「還是 能夠讓我知道您在哪裏呢.......謝」等語。112年4月11日:「最近都沒能遇見您....還好嗎?」等語。112年4月14日:「能讓我知道在哪邊上班嗎」等語。112年4月25日:「我都找不到您.......」等語。112年4月27日:「母親節您有空嗎......」等語。112年5月13日:「可以去找你嗎.......」等語。113年5月21日:「520(玫瑰花圖案)」等語。

⑹112年9月7日:「可以去(某縣市,詳卷)找你嗎:)」等語

。112年10月9日:「連假有空嗎......」等語。112年11月18日:「可以去找您嗎.....」等語。112年12月20日:「(A女本名)哪些時候有空呢!」等語。112年12月23日:「(A女本名)能否提示一下讓我知道妳在哪裡呢.....謝」等語。

⑺113年1月12日:「有空回來台中還是我到(某縣市,詳卷)

都可以呀.....」等語。113年1月27日:「有空請您再一起用個餐...」等語,並傳送餐廳食物照片。

⑻113年2月9日:「(A女本名)新年快樂青春美麗」等語,並

傳送寫有A女、被告姓名與上開祝福語之紅包袋及現金照片。113年2月14日:「情人節有空嗎?」等語。

⑼113年7月9日:「我是子傑」、「怎麼最近都找不到您...」

等語。113年7月10日:「我找的好辛苦...」、「您是在哪兒...」、「我...可以讓我去找您嗎...」等語。113年7月14日傳送其本人照片與A女照片之拼貼圖,並傳送:「是蠻像ㄉ...」,又傳:「情人節快樂唷」等語。113年7月15日:「對啊,回去賣場只有遇到以前你的同事 有跟他們聊聊天!」等語。113年7月16日:「暑假有空嗎...」等語。113年7月19日:「請您讓我去(某縣市,詳卷)找妳 可以嗎...」、「小時候很正啊(笑臉圖案)超清秀ㄉ」、「我超喜歡啊很清秀」等語。113年7月20日:「我有買很多小禮物」、「還是能給我地址我用寄的 好嗎」等語。113年7月23日下午12時24分:「(A女本名)約在哪邊見個面,好嗎?」等語。

⑽由上以觀,被告約自A女離職後開始傳送臉書訊息予A女,並

持續傳送表示其在尋找A女、欲知道A女所在地點及上班地點、想與A女約見面、欲送禮物給A女、祝A女情人節快樂,甚至傳送「520」即我愛妳之諧音等內容之上開訊息,並不時傳送笑臉貼圖、食物、物品等照片、被告本人照片、問候語或圖片予A女,足認被告對A女有心生愛慕、追求之意;而A女除於113年7月23日報警後,於同日18時48分許傳訊息要求被告不要再傳送訊息給渠以外,從未回應被告之訊息。經核與A女上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證A女所述確屬事實,堪可採信。

⒎而被告自承確有其在甲賣場送禮物給A女時,A女請主管出面

處理一節,並知自己所為造成A女困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A女所證111年7月中旬時已透過主管向被告明確表示不要再送禮、騷擾一情相符,此情堪以認定。綜觀A女前開證述、被告單方面傳給A女之訊息紀錄,及A女均未曾回應被告訊息、亦未將被告加為臉書好友之情形,足徵A女並無與被告交友或接受其追求之意願,被告應有所知悉,且A女前已透過主管對被告表示拒絕之意後,被告仍繼續送禮,復透過臉書不斷單方面傳送上開訊息予A女,以表示其愛慕、追求之意,時間長達約1年半至2年,嗣被告甚至假冒A女友人而私訊A女親友詢問A女所在,有該訊息紀錄擷圖存卷可按(見偵卷第63頁),依一般社會標準,其上開所為已非正常交友行為;復參A女前開所證被告所為造成渠害怕,並影響工作、日常生活等語,及A女於113年7月23日報警處理一節,綜衡上情,依合理被害人之標準判斷,被告所為已足使A女心生畏怖,且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認被告對A女持續為違反渠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上開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且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其當知悉上開所為並非正常社交往來行為,且違反A女意願,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跟蹤騷擾A女之犯意。

⒏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打翻水壺為向A女道歉云云,然A女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無發生被告撞倒、損壞我水壺的事,被告沒有表示送禮是為向我道歉,我不曾要求被告針對何事向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5、74-75頁),則被告所辯已屬無據。且觀以被告單方面傳送訊息給A女長達約1年半至2年,上開訊息內容顯在表達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等追求之意,堪認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實

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7月中旬起至113年7月23日為止,以上開方式,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本質上具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係偶然

賣場結帳遇見而對A女心生愛慕,竟為圖個人私慾滿足,違反A女意願,對A女持續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A女內心感到不安、畏懼而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壓力,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實難為重視性別關係界限之現今社會所接受,所為應予非難;又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所辯多避重就輕,並未真心悔過其行為,復衡其長期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影響A女身心非輕,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在庭哭泣(見本院卷第96頁),又被告迄未獲得A女原諒,應予嚴懲;惟念其前無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