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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錡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被訴毀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3日上午0時5分許,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以備用鑰匙開啟乙○○位在臺中市大里區住處大門,進入屋內2樓,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手機、手錶、鑰匙及遙控器,隨後離去。㈡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3時13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息予乙○○,恫稱要活著的話,不要做其不喜歡的事情,不要太白目,及「你到底有沒有報警我是不知道但要是警察找上我或是有法院的傳票的時候(我就跟你沒完沒了了。)你既然要讓我死了!我也不會讓你活了,到時候不是你門鎖著就有用」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經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是被告竊取告訴人物品、恐嚇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㈡犯罪事實ㄧ、㈠,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竊取數個物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對告訴人傳送上開恐嚇言詞,係在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確定,嗣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等情,經公訴人當庭主張,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被告供述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前案紀錄表固另記載保護管束終結原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然依刑法第78條第1、2、3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復敘明:假釋期滿逾3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等語。則迄今被告假釋期滿已逾3年,未經撤銷假釋,是堪認被告於108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公訴人另敘及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但被告已入監服刑,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仍然再犯,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4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加重竊盜部分,法定刑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設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勢必須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造成損害、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節,認為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衡情其所受之刑罰顯已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亦有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就加重竊盜部分論以累犯,惟不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告訴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又以LINE傳送文字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另衡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恐嚇所採取之手段,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告訴人,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恐嚇危害安全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不重複評價);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8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如前述,惟其於該犯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衡酌被告所為固屬不當,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履行完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不要再來找麻煩,其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9頁),故認為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又本件屬對家庭成員間之暴力犯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被告如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且情節重大,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之手機、手錶、鑰匙及遙控器已返還告訴人,經告訴人證述確實(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不詳時間,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捶打、踹踢告訴人上開住處之大門及監視器,致該大門及監視器變形損壞而均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犯行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112.11.24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38頁) 113.04.01偵訊(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113.07.22偵訊(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114.01.2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 114.03.04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 (具結第85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6762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 2.丙○○提出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3.乙○○提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4頁) 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被告侵入住宅並竊取財物、被告於警局外刮傷告訴人車輛】(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 5.現場大門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6.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 7.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65頁) 8.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偵卷第67頁) 9.乙○○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9頁至第7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9頁)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76號卷 1.本院114年3月4日勘驗筆錄及所附擷圖(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75頁至第83頁) 參、書狀 1.乙○○之家事聲請狀(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 肆、其他 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62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丙○○ 112.11.29警詢(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3.04.01偵訊(偵卷第91頁至第94頁) (具結第95頁) 113.07.22偵訊(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114.01.20本院準備(本院卷第33頁至第40頁) 114.03.04本院審理(本院卷第49頁至第73頁)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