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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莉雯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吳佳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A01實施家庭暴力。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第13至14行關於「過程中亦拉扯A01之頭髮」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A01之頭髮」、第20至21行關於「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恐嚇之犯意」、第23行關於「又拉扯A01之頭髮」補充更正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A01之頭髮」;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A03涉嫌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01為姑嫂關係,故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本案所犯為家庭暴力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等語,此既無涉罪名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補充之。

㈡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

之糾紛,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其手機,又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言語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所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本院卷第9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治之效,又為保障告訴人之身心安全,併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

5 項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1為姑嫂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A03父親曾義兆喪葬之事宜,發生齟齬,A03分別於(一)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21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INE故曾義兆往生菩薩治喪群組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A03辱罵A01「A01小三,你搞清楚狀況…大家自己都有眼睛看,叫你小三怎麼了?小三小三小三」等語,足以毀損A01之名譽;(二)於翌(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立殯儀館,雙方復發生爭執,詎A03承前公然侮辱及另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在該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A01「小三」,A01不滿,因而持手機欲錄影蒐證,A03見狀後,出手奪取A01之手機,制止其錄影,以此方式妨害A01行使其使用手機之權利,過程中亦拉扯A01之頭髮,抓其胸部及踹其腹部,A01不甘遭毆,遂與其發生肢體拉扯,A01因而受有右肩瘀挫傷、前胸瘀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嗣一旁之親人將其等隔離,雙方方才停止爭執;(三)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雙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立殯儀館前之法崇寺進行法事,A03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7、8名友人,先由A03之夫將廖珮玟及其夫曾則紹呼喊其等下樓,A03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向A01揚言:「給你們時間烙人」,廖姵妏遂向A03表示前天在殯儀館已遭其毆打等情,A03置之不理,又拉扯A01之頭髮,一旁曾則紹及廖姵妏之友人黃俊竤見狀,欲上前制止,均遭A03之友人架至一旁,A03食髓之味,猛抓A01之頭髮撞擊旁邊之樑柱,A01不堪毆打之疼痛,因而蹲跪在地板上哀嚎,其後起身,A03復對其甩巴掌,踹其腹部,且揚言:「妳敢去驗傷,我見妳一次打一次」等語,而以加害A01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A01,致A01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致A01受有頭部疼痛、頸部疼痛、四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1委由陳健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三),辯稱:我有毆打告訴人,但沒有恐嚇其,且在場之8、9人並不我帶過去的,是來送我父親的,這8、9人有叔叔,我先生的哥哥、弟弟及友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曾則紹、黃俊竤之證述 證明案發經過。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 告訴人受傷之情形。 5 LINE群組畫面、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涉犯妨害自由、傷害、公然侮辱之情事。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二)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建宏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