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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6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莉雯選任辯護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吳佳穎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莉雯被訴公然侮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莉雯與告訴人廖珮妏為姑嫂關係,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雙方因被告父親曾義兆喪葬之事宜,發生齟齬,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21時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L

INE「故曾義兆往生菩薩治喪」群組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曾莉雯辱罵廖珮妏「廖珮妏小三,你搞清楚狀況…大家自己都有眼睛看,叫你小三怎麼了?小三小三小三」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㈡於同年月23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立

殯儀館,雙方復發生爭執,詎曾莉雯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等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廖珮妏「小三」,過程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之頭髮,抓其胸部及踹其腹部,告訴人不甘遭毆,遂與被告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瘀挫傷、前胸瘀挫傷、腹部挫傷等傷害。㈢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雙方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

立殯儀館前之法崇寺進行法事,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又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並猛抓告訴人之頭髮撞擊旁邊之樑柱,告訴人不堪毆打之疼痛,因而蹲跪在地板上哀嚎,其後起身,被告復對其甩巴掌,踹其腹部,並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頸部疼痛、四肢多處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張寶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