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A04之父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告訴人即少年甲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B000-H113165)單獨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部之犯意,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觸摸甲女臀部1次,而對甲女性騷擾得逞,並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必須於行為當時具有正常人之精神狀態,始具有完全責任能力。倘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喪失辨識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控制能力(或稱行事能力,即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則屬無責任能力人,依法不罰,即應依首揭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監視器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114年3月12日、11月3日審理程序時,均無法針對問題回答(見本院卷第35、1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從被告警詢、偵訊到法院審理過程,均可發現被告答非所問,因為被告根本不瞭解為什麼會接受訊問,也不瞭解他所做行為的意思。且被告智商只有3到5歲的人而言,根本沒有性意識,故被告沒有性騷擾之意識及意圖。退步言之,被告本案經鑑定認為認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而無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本案有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44分補習結束沿著五權五街走路回家途中,有1名陌生男子從我背後用他的左手掀起我上衣,並用他的右手隔著我的短褲摸一下我臀部持續約1至2秒鐘,我當下嚇到後馬上向右轉頭查看,我的上半身都有轉過去,我看到對方的臉,他跟我對視後就往回跑等語(見偵卷第18至21、40至41頁),而歷次均明確指稱有遭被告對其性騷擾。再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可見甲女確有於其所指述前開時、地與被告相遇之畫面(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9至21頁),且甲女於案發後旋即打電話告知其母親即乙女(姓名、年籍詳卷,代號AB000-H113165A)遭人性騷擾,乙女即於同日陪同甲女前往警局報警製作警詢筆錄,亦有甲女母親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40至41頁),是前開證據均足資補強甲女前開指述之真實。堪認甲女前開指稱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性騷擾等節,應屬非虛。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本案性騷擾之行為,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責任能力部分:
1、本案被告經衛生福利部早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認知與語言能力極度不足,注意力、行為控制與社會互動能力極差,缺乏對審判及權益的基本理解,且依照目前醫療之進展,難有恢復之可能,需考慮其因無法理解審判程序與自身法律地位、無法與律師合作進行辯護,而不具就審能力。在被告過往的行為模式中,常有未取得他人同意而碰觸他人的行為,其行為的原因與好奇、表達好感有關,不一定具有性騷擾之意圖,且即使在父母、學校、老師的反覆教導下,仍難完全阻絕其此類行為,需要他人全天候的監督、提醒,表示以被告的學習能力,難認知此類行為的不當性,並且維持遵守。據此,推測被告犯案時,無法辨識觸摸他人臀部之法律違法性,亦無能力依據該辨識加以抑制行為,案後亦無任何懊悔、自辯、或對法律後果之理解。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該院114年9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40010734號函檢附刑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27頁)在卷可佐。
2、是參酌前開鑑定報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歷次開庭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確實為重度智能障礙,導致被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屬刑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不罰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以右手觸摸甲女臀部之舉止,然因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其為上開行為之際,欠缺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監護處分部分:
(一)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惟查,本案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已長期住在照顧機構即希望家園,目前只有週六晚間才會回到家中,由被告父母照料,週日晚間即會由被告母親將被告再送回希望家園(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本案雖係因具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然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均已由被告父母親安排至專業照料機構生活。再衡酌前開衛生福利部早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報告之建議部分有提及: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者,長期由家庭與安置機構提供結構性照顧,已建立穩定支持網絡,現有照護模式已可有效監控與介入其不當行為。況且,被告目前並無住院治療之急迫或必要性,若施以強制治療,不僅無助其行為改善,反可能導致社會功能退化與生活適應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院認無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