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女(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10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女為A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B童(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之母親,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女前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核發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甲女對A童、B童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10日17時4分向甲女執行並告以內容。詎甲女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徒手或以不詳方式對A童、B童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並分別致A童、B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傷害,而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A童、B童之父即乙男(姓名年籍詳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時,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該規定,本判決書提到被害人A童、B童時,為保護其等隱私,不予揭露全名。又被告甲女、告訴人乙男分別為被害人A童、B童之母親、父親,若予揭露全名,亦足資識別被害人A童、B童之身分,爰一併不予揭露全名。
㈡供述證據:
⒈告訴人、社工施雲曦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社工施雲曦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社工施雲曦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至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倘若未經「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經查,告訴人、社工施雲曦於偵訊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為被告、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又因前開陳述未經具結而不具可信性外部保障,不符刑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亦無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所指具「特信性」、「必要性」得例外以舉輕以明重方式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傳聞例外之同一法理之情形,故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之陳述,亦無證據能力。
⒊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177至210頁),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再依法提示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之偵訊筆錄,由當事人、辯護人依法表示意見、辯論,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是依前述法律明文,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
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手持棍子責打被害人A童,然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傷害被害人B童,辯稱: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勢,是被害人B童在階梯上靠著或壓到所致;附表二編號3所示傷勢,因為時隔太久不記得了,但被害人B童比較調皮,容易因為碰撞而瘀青,這些傷勢很可能是被害人B童爬在樓梯上撞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B童經常遊玩的地方有長條型的欄杆和長版型的橫桿,可知被害人B童之傷勢有長條型痕跡,應該是意外撞擊所致;而附表二編號3部分,觀諸照片之左手背部分應該是陰影,並非瘀傷,且上面有被害人B童自己以鉛筆劃傷之痕跡,並非被告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A童、B童之母,被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9日核發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A童、B童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被告於112年5月10日17時4分許經警執行送達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46108卷第23至25、86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96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見偵46108卷第51至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5月10日保護令執行、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關懷訪視(談)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見偵46108卷第49頁、偵16459卷第51至5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上開保護令有合法送達予被告使其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害人A童、B童分別有如附表二所示傷勢等情,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並有被害人A童、B童傷勢照片(見偵46108卷第93、101、131、127、200、210頁、偵16459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附表二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手持棍子責打被害人A童,致被害人A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傷勢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299至230頁),核與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6108卷第187頁),並有偵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職務報告書(見偵46108卷第17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4日個案摘要表(見偵46108卷第119至121頁)、被害人A童傷勢照片(見偵46108卷第131、157頁、偵16459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3月21日家防護字第1130006165號函檢附被害人A童、B童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見偵46108卷第139至142頁)、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12月11日個案摘要表(見偵16459卷第33至35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11月17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6459卷第41至4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2、3部分:
被告雖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二編號2:
⑴關於被害人B童就附表二編號2受傷成因部分,觀諸被害人B童
此部分傷勢照片(見偵46108卷第93、200頁),其傷勢為長條形痕跡,且位於不容易受意外撞擊之後腰部處,又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傷勢,因為是呈現長條形的痕跡,應該是遭受到長條狀物品責打,而不會是一般意外撞擊,因為一般意外撞擊不會是長條狀,且意外撞擊通常是撞到一塊或一片的瘀青,又如果是意外撞擊通常是撞擊到腰部側面,不會是背部的位置等語(見偵46108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82至183、190頁),而張鈺孜醫師為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醫師,且為兒少保護醫療整合中心主持人,為富有鑑定經驗及專業知識之鑑定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見被害人B童此部分受傷應非意外跌倒、撞擊所致,堪認被害人B童此部分傷勢,係被告以不明長條狀物品責打被害人B童後腰部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傷勢是因被害人B童碰撞長條型的欄杆和長版型的橫桿所致,不足可採。
⑵辯護人雖曾辯護稱此部分傷勢或為尿布尺寸較小所致勒痕等
情,然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果是尿布痕跡會勒在腰部旁邊,而不是後腰部,且如果是褲型的尿布,不會只有局部瘀青,而是一整圈腰部都會呈現瘀青,且尿布如果過緊,應該是會造成紅疹狀況,而不是瘀青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觀諸被害人B童此部分傷勢照片(見偵46108卷第93、200頁),其後腰部呈現瘀青,而非紅疹,且並非一整圈腰部都呈現瘀青狀況等情,堪認被害人B童此部分傷勢並非尿尺寸過小所致,故辯護人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⒉附表二編號3:
⑴關於被害人B童就附表二編號3受傷成因部分,鑑定證人張鈺
孜醫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傷勢係位於手背、呈現一整片瘀傷,且表皮完整,應該是責打所致的瘀傷,因為如果是意外跌倒所致,通常會有表皮擦挫傷,且如果撞到應該會撞到一小塊,而比較不會撞到整片手背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91頁)。又觀諸被害人B童此部分傷勢照片(見偵46108卷第101、210頁),其傷勢確為一整片瘀傷,且其表皮僅有淤傷,並無表皮擦挫傷,足見被害人B童此部分受傷應非意外跌倒、撞擊所致,堪認被害人B童此部分傷勢,係被告以不明方式責打被害人B童左手背所致。
⑵辯護人雖辯稱此部分傷勢係被害人B童自己以鉛筆劃傷之痕跡
,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然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傷勢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見偵46108卷第101、210頁),然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卻係於112年10月1日所拍攝,有112年10月1日照片之詳細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辯護人以案發後2天始拍攝之照片證明被害人B童此部分傷勢並非被告所致,容有未合。又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兩張照片,分別是112年9月29日、112年10月1日拍攝,112年10月1日照片上所示左手背有劃的痕跡,但112年9月29日照片上並無劃傷痕跡,如果剛開始(即112年9月29日)沒有劃痕,後面(即112年10月1日)才出現劃痕,可能是第二次傷害,而112年10月1日照片所示左手背上確實有淡淡暗黑色瘀青,應該是112年9月29之瘀青慢慢退下來後,於112年10月1日才出現新的明顯劃痕,代表新的成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益見被害人B童之左手背於112年9月29日已先有一整片瘀傷,後於112年10月1日才有新的劃傷。辯護人辯稱112年9月29日呈現之傷勢係被害人B童自己以鉛筆劃傷之痕跡,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辯護人雖就被告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然查告訴人已因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本案保護令,被告猶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故意違反保護令,其所為並已對被害人A童、B童造成身體上之危害,實難認被告上開違反之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之作用,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管教,而以棍子或不明方式責打被害人A童、B童,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犯罪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詳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雷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非難重複程度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始終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過錯,且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本案之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對被害人B童造成如附表三所示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B童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然查,被告始終否認此部分犯行,且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腰部瘀傷、手肘瘀青、右手臂瘀青,在傷勢上均無法排除是意外撞擊所致等語(見偵46108卷第189、191頁、本院卷第182至18
3、185頁),而觀諸此部分被害人B童所受傷勢情節與學齡兒童因追逐、玩耍而受有輕微傷害等情相似傷勢,故該部分傷害結果,尚難排除係因被害人B童自行跑步、玩耍時跌倒所致,而無從認係出於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
三、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均屬無從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對被害人A童、B童造成如附表四所示之傷害,以此方式對被害人A童、B童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男、社工施雲曦、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家庭暴力案件被害人關懷訪視(談)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受傷照片、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會議紀錄、歷史通報紀錄照片、居家環境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保護醫療整合服務驗傷採證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為其論據。
四、惟查:㈠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雖係於112年5月9日核發,然被告係於11
2年5月10日17時4分許前往派出所實際具領該暫時保護令,有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8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9、51至55頁),是以,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於112年5月10日17時4分始生效,自不待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分別於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9日等期日,分別傷害被害人A童致其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傷害,然本案民事暫時保護令於附表四編號1、2所示時間,既尚未生效,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㈡又如附表四編號3部分,鑑定證人張鈺孜醫師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述: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腰部瘀傷、右上臂外側瘀傷,此部分傷勢雖呈現長條形狀,但此部位如果是意外撞擊到長條狀的形狀,亦有可能產生這樣的傷痕,故無法排除是意外撞擊所致等語(見偵46108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83至184、190至191頁),而觀諸此部分被害人B童所受部位即腰部、右上臂傷勢與學齡兒童因追逐、玩耍而受有輕微傷害部位等情相似,且亦無法排除被害人B童係因撞擊到長條狀物品或辯護人所稱長條狀欄杆所致,故該部分傷害結果,尚難排除係因被害人B童自行跌倒所致,而無從認係出於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即如附表四)所指違反保護令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退併辦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時間,分別對被害人A童、B童造成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亦涉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然查,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係「112年4月29日」、「112年5月9日」、「112年6月2日」、「112年7月15日」、「112年9月29日」、「112年11月17日」等期日,而依刑事告訴狀上之戳章顯示(見偵51817卷第11頁),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係於114年10月7日提出告訴,顯已逾法律所規定之6月告訴期間,該告訴自非合法。故檢察官雖移送併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然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告訴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未具合法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張雅涵法 官 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無罪部分,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 甲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甲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甲女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發現時間 所受傷害 1 A童 112年11月17日 雙側臀部瘀傷 2 B童 112年6月2日 後腰部瘀傷 (起訴書誤載為A童) 3 112年9月29日 左手背瘀青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發現時間 所受傷害 1 B童 112年6月2日 腰部瘀傷 (起訴書誤載為A童) 2 112年9月29日 手肘瘀青、右手臂瘀青附表四編號 被害人 發現時間 所受傷害 1 A童 112年4月29日 陰囊多處瘀傷、右側臀部大片紅紫色瘀傷 2 112年5月9日 右側臉頰2.5*0.5公分暗色瘀傷 3 B童 112年7月15日 腰部瘀傷、右上臂外側瘀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