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莉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莉晶與告訴人楊志明均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金殿888」社區之住戶,告訴人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㈠被告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在前述社區3樓管理室外,以手持之雨傘持續揮打告訴人身體,且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對告訴人辱稱「你真的不是人是禽獸」、「矮冬瓜真的不是人」等語,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㈡被告復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13年7月中旬不詳時間,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4住處門前,張貼「楊志明是兇手、死刑犯」、「女住戶都很討厭兇手楊志明」等字樣之字條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等罪嫌,然上開各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4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11至117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