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滕格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滕格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滕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信實邸家有限公司雇用之業務員,竟監守自盜,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將應交付予告訴人之財物擅自侵占入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6820元,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之財物總計30萬682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40號被 告 滕格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滕格於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7月16日止,在信實邸家有限公司(下稱信實邸家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仲介客戶買賣不動產及收取客戶之服務費繳回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蘇張梅秋於113年5月7日委託信實邸家公司銷售其所有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號8樓之3之房屋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本案不動產),並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以成交價額之4%為本案不動產之仲介服務報酬,委託銷售期間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並指定滕格及另一名業務員李文仲介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事務。後經滕格之仲介及斡旋,蘇張梅秋及其代理人張蘇柏宇於113年5月13日與買方阮清泉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蘇張梅秋以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不動產予阮清泉,亦約定買方服務費為12萬4000元,應於完稅前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賣方服務費則為24萬8000元,由信實邸家公司直接從買方給付之價金中扣抵。然滕格明知其僅能從上開服務費中分得11萬7180元之獎金,其餘款項應繳回公司,然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6月間某日,未經信實邸家公司之同意,擅自向阮清泉稱:要將出賣人及買受人各自應給付之服務報酬均先行匯款至滕格個人所有之帳戶內,再由滕格協助匯入信實邸家有限公司或履約保證帳戶等語,阮清泉因而於113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某時許,分別臨櫃匯款24萬8000元及12萬6000元至滕格所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滕格收受上開共計37萬4000元款項後,未將其應得獎金(11萬7180元)以外之款項(37萬4000元扣除應得獎金11萬7180元為25萬6820元,然因滕格前已預支5萬元獎金【詳後述】,故應繳回30萬6820元)繳回予信實邸家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嗣經阮清泉察覺有異後告知信實邸家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信實邸家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滕格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以上開說詞向阮清泉取得上開款項並挪作私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信實邸家公司之店長陳家育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侵占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公司之人員資料表、承攬契約書、承攬協議、被告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紀錄表、 服務費確認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且負責仲介本案不動產買賣事務之事實。 4 被告與阮清泉之LINE對話紀錄、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與證人陳家育間之LINE對話紀錄、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松竹分社113年9月10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有以前開說詞向阮清泉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滕格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13年6月間以生活開銷需求為由向告訴人預支獎金5萬元,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然查,證人陳家育證稱被告係以生活開銷需求為由向告訴人申請預支獎金,而被告實際上亦係將款項用於生活開銷,則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情事。且被告預支獎金之時間係113年6月5日,為前揭起訴侵占犯行之前,被告亦係向告訴人申請預支其原本應得之獎金,亦難認被告此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借貸或預支款項本即存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告訴人當可自行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了解相關資訊而為決定,告訴人基於其等間之信任或情誼關係,應允預支款項予被告應急,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所為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