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7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宗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朝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英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課長,竟監守自盜,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擅自變賣而侵占入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81萬3560元,不僅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就調解條件意見不一致而未能成立,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之財物價值總計81萬356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72號被 告 鄭朝宗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宗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英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鼎公司)之課長,負責管理英鼎公司工廠內原料、廢料之加工、進出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鄭朝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附表所示英鼎公司之白鐵原料及廢料,搬運至附表所示之大貨車上而持有,並將上開白鐵原料及廢料載往林桂金(所涉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000號之景坤號回收廠變賣,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1萬3,560元,以此方式將該等白鐵原料及廢料予以侵占入己。嗣因英鼎公司員工鄭如松發現公司白鐵原料及廢料庫存短少,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英鼎公司委由鄭如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所有人邱進郎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桂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如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租賃契約、景坤號回收廠收購舊貨一覽表、同案被告林桂金提供之紙本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自113年6月29日至113年8月10日止,陸續將英鼎公司所有之白鐵原料及廢料侵占入己,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之便,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1萬3,5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係基於業務上關係而持有告訴人所有之財物,並予以侵占入己,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異,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竊盜罪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務侵占部分,具有同一基礎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載運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 行為方式 侵占物品、數量 變賣地點 1 英鼎公司 113年6月29日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英鼎公司) 鄭朝宗 將英鼎公司內之白鐵原料及廢料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隨後載運至景坤號回收廠變賣 白鐵原料及廢料2,900公斤 苗栗縣○○鎮○○000號(景坤號回收廠) 2 113年7月6日7時許 白鐵原料及廢料2,800公斤 3 113年7月13日7時許 白鐵原料及廢料2,600公斤 4 113年7月20日7時許 白鐵原料及廢料2,800公斤 5 113年7月27日7時許 白鐵原料及廢料2,600公斤 6 113年8月3日7時許 將英鼎公司內之白鐵原料及廢料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上,隨後載運至景坤號回收廠變賣 白鐵原料及廢料1,965公斤 7 113年8月10日7時許 將英鼎公司內之白鐵原料及廢料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隨後載運至景坤號回收廠變賣 白鐵原料及廢料2,825公斤 總重量:18,490公斤、變賣金額:81萬3,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