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智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智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竊盜、贓物、偽證等案件,經各該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2月22日0時5分許,在其搭乘由臺中開往基隆之國光客運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13年2月22日4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3年2月22日3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於警附帶搜索時,自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獵槍子彈6顆(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起公訴)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14年6月28日死亡乙節,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