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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丞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丞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關於「113年『3』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18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第1行關於「11『2』年3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9日」。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

瑞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瑞『峰』城字第113051703號函」之記載,應更正為「瑞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瑞『豐』城字第113051703號函」。

㈣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關於「

瑞豐公司113052『7』-01簽呈暨會辦呈核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瑞豐公司113052『8』-01簽呈暨會辦呈核單」。

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證據名稱」欄關於「

瑞豐公司11『3』0411-『1』簽呈暨會辦呈核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瑞豐公司11『4』0411-『2』簽呈暨會辦呈核單」。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證據名稱」欄關於「

瑞豐公司0000000-『2』簽呈暨會辦呈核單」之記載,應更正為「瑞豐公司0000000-『1』簽呈暨會辦呈核單」。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丞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證人即瑞豐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按:瑞豐公司應為告發人)陳光如於警詢中之證述、陳光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簽立之保證切結書暨本票、瑞豐公司轉帳傳票、現金發放明細表、存摺內頁影本」。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起訴書所載各該社區、機關之社區經理或勤區主管,負責督導社區業務、確認財務報表及收取、保管社區之款項等業務,竟監守自盜,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而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分別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載之社區、機關之款項(如裝潢保證金、停車費退款、零用金、暫放款、機車停車費、修繕金等款項)侵占入己,不僅使各該社區、機關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簽發本票6紙共計新臺幣(下同)561,874元予瑞豐公司擔保還款,迄今已自其獎金及薪資中扣抵165,571元,剩餘款項雖經被告提議分期付款,惟無法獲瑞豐公司同意等情,有瑞豐公司113年8月

5、113年11月5日函及暨被告簽發之本票6紙影本、瑞豐公司轉帳傳票在卷可稽(他卷第133-137、169-205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業經一定程度之回復,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5)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4罪(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法益(不同社區住戶)均屬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考量被告前開4罪犯罪時間相近或重疊,犯罪手法類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兼衡以對被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7,58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實際以薪資及獎金共計165,571元供瑞豐公司作為還款扣抵,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主動放棄165,571元之實際占有,是若就此部分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形同對被告之雙重剝奪,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165,571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剩餘之犯罪所得412,010元部分,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為澈底堵絕犯罪誘因,避免犯罪者坐享其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412,01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趙丞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趙丞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趙丞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趙丞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趙丞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67號被 告 趙丞宇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丞宇自民國112年2月10日至113年4月30日止,擔任瑞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之協理,並由瑞豐公司派駐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佳茂康朵」社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蘭亭」社區、宜蘭縣○○鎮○○里○區0號之「蘇澳港務局」及苗栗縣○○鎮○○路000號之「上品苑」社區擔任勤區主管,並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0號之「遠雄之星6」社區擔任勤區主管兼社區經理;勤區主管負責督導社區經理之業務、確認財務報表及向社區經理收取社區之款項,社區經理則駐點社區,負責處理社區事務、保管社區現金款項、存摺及相關單據等,屬於從事業務之人。詎趙丞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趙丞宇於112年4月29日至113年3月間之不詳時間,未將其為「遠雄之星6」社區持有之裝潢保證金、住戶機車停車費退款及零用金共新臺幣(下同)496,281元,回存至社區帳戶或依約給付與社區住戶及廠商,以此方式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

(二)趙丞宇於113年3月18日之不詳時間,要求「佳茂康朵」社區之社區秘書交付其代為保管之住戶暫放之貨到付款款項共30,000元,並承諾將於一周內返還,然均未返還,以此方式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

(三)趙丞宇於113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9日間之不詳時間,未將「蘭亭」社區住戶預繳之機車停車費之款項37,200元存入社區帳戶或退還未抽中車位之住戶而挪作他用,以此方式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趙丞宇於112年6月21日及113年1月24日之不詳時間,私自挪用其為「蘇澳港務局」持有之零用金10,500元而未返還,以此方式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

(五)趙丞宇於113年5月29日前之不詳時間,私自挪用其為「上品苑」社區持有之零用金及修繕金共3,600元而未返還,以此方式將此筆款項侵占入己。上開侵占款項共計577,581元。

嗣因上開社區交接時發現上情,並由瑞豐公司賠償上開社區後提出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瑞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丞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瑞豐公司並由其指派至上開社區分別擔任勤區主管及社區經理,並藉處理社區事務之機會侵占上開社區款項之事實。 2 告發人即瑞豐公司管理部負責人江坤成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瑞豐公司並由其指派至上開社區分別擔任勤區主管及社區經理,並藉處理社區事務之機會侵占上開社區款項之事實。 3 瑞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瑞峰城字第113051703號函、113年8月5日113瑞豐保(城)字第1130805001號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瑞豐公司並由其指派至上開社區分別擔任勤區主管及社區經理,並藉處理社區事務之機會侵占上開社區款項之事實。 4 永豐銀行113年4月8日交易指示單、LINE對話紀錄、瑞豐公司0000000-00簽呈暨會辦呈核單、113年6月5日現金領據 證明被告於派駐「遠雄之星6」社區時有侵占社區款項496,281元之事實。 5 瑞豐公司0000000-0簽呈暨會辦呈核單、113年4月13日現金領據 證明被告於派駐「佳茂康朵」社區時有侵占社區款項30,000元之事實。 6 瑞豐公司0000000-0簽呈暨會辦呈核單、113年4月11日現金領據、社區停車位費用收費表 證明被告於派駐「蘭亭」社區時有侵占社區款項37,200元之事實。 7 瑞豐公司0000000000簽呈暨會辦呈核單 證明被告於派駐「蘇澳港務局」時有侵占款項10,500元之事實。 8 瑞豐公司0000000-00簽呈暨會辦呈核單、社區磁扣條碼開通申請書翻拍照片、一心工程行報價單 證明被告於派駐「上品苑」社區時有侵占社區款項3,600元之事實。 9 瑞豐公司人事基本資料卡、瑞豐公司事務人員契約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任職於瑞豐公司之事實。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被害人,參諸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先例意旨,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被告侵占之款項,犯罪之被害人應係上開社區之住戶,是瑞豐公司就上開部分提告性質應屬告發,而非告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所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577,581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