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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4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4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羲為告訴人陳照龍之兄,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因父母扶養費及遺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2時53分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棍敲打告訴人住處之車庫鐵捲門,致鐵捲門凹陷變形,難以順利自動升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48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萬元完畢,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中簡卷第19頁,易字卷第7至11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裁判日期:2025-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