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8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8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凱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余德正律師涂登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63號、第464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10年至112年間為男女朋友,甲○○為丙○○之胞姐。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0年

12月間,為取得占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賓士牌休旅車,進口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50萬元,下稱本案汽車)之利益,遂向甲○○佯稱:本案汽車之買賣價金已由乙○○於海外支付完畢,後續租賃費用均由其負責將前揭已支付之款項轉作租金支應,甲○○毋庸支付任何費用,僅需以甲○○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向和○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和○公司)承租本案汽車,甲○○律師事務所亦可因此獲得節稅之利益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出名擔任本案汽車承租人,並於110年12月17日與和○公司簽立本案汽車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本案汽車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3萬元,租賃期間為110年12月23日至113年12月22日止,甲○○並簽署780萬元本票予和○公司收執。乙○○依約應有按月交付13萬元租金予和○公司之義務,惟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和○公司於同年8月催告甲○○給付,甲○○遂匯款遲延之2月租金共26萬元予和○公司,且因乙○○於111年6月起均未依約給付租金,甲○○為避免遭和○公司求償,因而於該月起每月給付13萬元租金予和○公司,甲○○並於112年4月再次以電子郵件催告乙○○依約給付租金,乙○○因而於該月匯款26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惟此後乙○○均未支付任何租金費用,且乙○○經甲○○屢次請求返還本案汽車並清償租金費用,乙○○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上當,並於113年3月20日與和○公司解除契約。

㈡乙○○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月29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準備出境時,因需錢孔急,遂由乙○○先指示丙○○向甲○○借款1,000萬元,丙○○便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丙○○稱:乙○○說他的錢轉不起來,所以需要先跟你借錢周轉等語;惟經甲○○拒絕後,復由乙○○以丙○○之LINE電話撥打予甲○○,並佯稱:其經營之貿易公司因進口鋼材遭課稅1,000萬元,需向甲○○借款度過難關,同年8月就可以把海外的錢弄回來,同年9月起將返還借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進而同意借款200萬元,嗣於111年6月30日依乙○○之指示,自甲○○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甲○○國泰世華帳戶)匯款200萬元至丙○○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國泰世華帳戶)後,再由乙○○指示丙○○於111年7月1日、12日、16日、18日、20日,將上開款項分批匯款至乙○○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乙○○國泰世華帳戶)。2人接續於同年7月25日某時許在法國某處,以丙○○之LINE電話聯繫甲○○後,由乙○○再次佯以上揭進口鋼材遭課稅為由向甲○○借款175萬元,致使甲○○再次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5日依乙○○之指示,匯款175萬元至丙○○國泰世華帳戶,再由丙○○於同日匯款175萬元至乙○○國泰世華帳戶內。惟乙○○取得上開借款後即藉故拒絕清償,經甲○○於111年9月起多次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甲○○始知悉受騙上當(丙○○涉犯親屬間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㈢緣乙○○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7月26日間,持其父親楊承銘名

下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於國外消費(楊承銘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截至111年7月26日即該期卡費結帳之日止,本案信用卡待繳納帳款總金額為180萬2,929元,乙○○明知其無資力及還款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20時5分許,以衛星電話顯示號碼「+000000000000」聯繫甲○○,佯稱:為繳納本案信用卡費用,需向甲○○借款180萬2,929元,待其於111年9月處分海外資產後即可清償借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借款予乙○○,並於111年8月11日自甲○○之中華郵政帳號(帳號詳卷,下稱甲○○郵局帳戶)匯款180萬2,929元至本案信用卡繳款帳戶內,惟乙○○取得上開借款清償信用卡卡費後,即藉故拒絕清償借款,經甲○○多次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上當。

㈣乙○○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

7月5日16時許,在臺灣某處以電話聯繫甲○○,佯稱:其人在白俄羅斯境內,目前在白俄羅斯機場準備前往香港,惟因欠缺資金購買機票於需向甲○○借款5萬5,000元,待其聯繫父母後即可如數返還予甲○○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6時43分、16時42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5萬元至乙○○指定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乙○○花旗帳戶)內,嗣乙○○得手後均未清償上開借款,經甲○○多次請求返還均置之不理,甲○○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乙○○之前女友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程序,得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㈠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於偵訊時之供述,未經被告

對質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程序之證據,尚不容許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332頁)。

㈡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具結,辯護人亦未提出

其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該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於本院審理期間,傳喚證人丙○○到庭行交互詰問,已實質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為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之積極證據,是辯護人之主張,實不足採。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186頁;本院卷三第284-285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㈠訊據被告答辯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聯繫,並請告訴人以其

律師事務所之名義,出名擔任本案汽車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有將1筆現金交給告訴人之胞妹丙○○,作為租購本案汽車之用,我先前所講的車款付清了,付清對象是指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0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固坦承其有與丙○○一起構思要以其經營之

貿易公司進口鋼材遭課關稅1,000萬元,亟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與丙○○討論過需要這筆錢,但並未直接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或借貸,都是丙○○自行與告訴人洽談,跟她姊姊開口,且沒有一筆錢是匯到我的帳戶,告訴人匯給丙○○跟我的錢,都是作為我跟丙○○的共同花費使用,我沒有不歸還款項之意思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207頁;本院卷三第322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要繳納卡費,請告

訴人匯款180萬2,929元到本案信用卡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聯繫時,就是向告訴人表示要繳納卡費,並將錢用於繳納卡費,故對告訴人並無施用詐術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208頁)。

⒋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匯款5萬5,000元至其花旗

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先前完全不知道告訴人有匯款給我,是匯款之後,我看到訴狀才知道有這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頁)。

㈡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3-178頁;本院卷三第329-331頁):

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於110年自德國返國後,結識告訴人之胞

妹丙○○,並與丙○○開始交往,同年3月間即計畫購置本案汽車,該汽車含進口關稅費用約900萬至1,000萬元,因而以分期付款為由向被告母親劉○○央求款項,劉○○遂依被告指示,分別於同年3月4日匯款108萬3,219元、4月15日匯款188萬3,219元、5月5日匯款108萬3,219元、6月4日匯款108萬3,219元、7月5日匯款108萬3,219元、8月5日匯款108萬3,219元至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中國信託帳戶),復於同年10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丙○○名下第一銀行民權分行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繳款帳戶(下稱丙○○美國運通帳戶),前後共計929萬9,314元,並預計將前開款項作為將來購買本案汽車之用,是被告委由告訴人擔任本案汽車租購之出名人時,確實已將本案汽車之買賣價金全額交付予丙○○,並委託丙○○將前開溢繳款項用於繳納租金;又觀諸告訴人與和○公司簽訂之本案汽車租賃契約,該車輛係以告訴人律師事務所名義採租購方式購買,租賃期間約定3年、共36期,每月1期繳付租金13萬元,共計468萬元,租金由丙○○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扣繳,益徵被告確有委託丙○○以前開款項繳納本案汽車租金,告訴人亦明確知悉本案汽車價金係以分期方式繳納,且費用並未繳納完畢等情。況被告業於113年8月6日將本案汽車交還予和○公司,欲清償租金將本案汽車購回,足見被告實有積極解決本案爭議之意思,而無故意不履約以謀取不正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故意,被告確實有足夠支付本案汽車買賣價金之款項,並委請丙○○代為繳納,且告訴人亦明知本案汽車買賣價金係以分期給付繳納之方式,實無一次繳清之可能,是被告並無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再本案汽車保證金更為被告所籌措,並有繳納第1期至第7期之租金,嗣後與告訴人、丙○○發生民事債務糾紛時,仍匯入26萬繳付租金,足見被告實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故意不履約,或詐欺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與丙○○交往期間,如有資金需求均係由被

告、丙○○各自向家人借貸之情形,鮮少由伴侶直接聯繫對方家人借款之習慣,被告於111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25日,並未與告訴人有直接聯繫、借貸之情,實際上均係由丙○○與告訴人洽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貿易公司遭課稅1,000萬元而有借款需求乙節,係丙○○向告訴人諉稱,被告對告訴人並無施用任何詐術可言等語。

⒊犯罪事實一㈢: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聯繫告訴人時,係向告訴

人表明需繳納卡費而向告訴人借貸180萬2,929元,且確實用於繳納卡費,從而被告對告訴人並未施以詐術等語。

⒋犯罪事實一㈣:被告與丙○○於111年7、8月結束歐洲旅遊回國

後,即因疫情之故並未返國,丙○○返國後,鮮少與被告聯繫,被告並無與告訴人有任何聯繫、借貸款項之情形,是被告並未於112年7月5日向告訴人謊稱欲購買白俄羅斯至香港之機票,且被告亦未發覺告訴人有匯入前開款項,故被告並不知悉告訴人匯款之原因,且依卷內資料只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述,無從證明被告有聯繫告訴人借款,或以購買機票為由借款,此乃告訴人自己虛構之事實,是被告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故意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至所謂「締約詐欺」,係指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締約詐欺之被害人有無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判斷,係衡量締約當下契約雙方互負的給付義務有無價值差異,如被害人取得的請求權價值低於其所要負擔履行義務的價值,而受有整體財產損失的具體危險時,在犯罪評價上即可肯認已存在財產損失,詐欺行為即屬既遂。至締約後的履行狀況,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有向證人即亞○車業實際負責人楊○○表示欲以租購方式購

買本案汽車,並委託證人楊○○辦理本案汽車進口事宜。該車輛係先以亞○車業之名義購入後,再由亞○車業與和○公司配合,將本案汽車所有權移轉予和○公司,由和○公司處理後續租購事宜。商議既定,被告有先支付押金160萬元及第1期租金13萬元,共計173萬元予亞○車業,其中160萬元押金,嗣後轉予和○公司收執等情,業據證人楊○○、證人即和○公司經手本案汽車租購事宜之承辦人蔡○○證述在卷(偵46422卷第332-334、367-371頁),並有證人楊○○之名片、亞○車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H**Z****G**h&Co.KG」INVOICE、三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錦○汽車報關行收費明細表影本、750萬2,630元之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46422卷第213、373-381頁;他卷第257-2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而告訴人有於110年12月17日以「甲○○律師事務所」之名義與

和○公司簽署本案汽車租賃契約,出名擔任本案汽車承租人,並簽立價值780萬元之本票1紙予和○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46422號卷第335頁),並有本案汽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159-174頁;他卷第163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110年12月間,

被告跟我說他在海外購買了1台汽車,那台車他已經在海外付清了買賣的價款,打算用租購方式來做處理,因為被告說他名下的貿易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的發票已經夠了,這台車的每月租金是13萬元,因為我這邊是律師事務所,被告覺得多出來的這些發票可以給我的律師事務所抵稅是雙贏,因為我聽被告說買賣價金在海外已經付清,當時我們是在車上聊這件事情,我妹妹丙○○也在,丙○○也附和被告講話說對,買賣價金在海外已經都付清了,所以我這邊就不會有任何風險,我想既然妹妹的男友有這個要求,我也覺得這件事情是OK的,我就答應當租賃契約的承租人,一開始一段時間有正常還款,車子都是被告他們在開,所以我也就不管這件事情,大概到111年8月間我就收到和○公司通知有2期車款沒有繳,當時被告人在國外,請我先墊付,我有先墊付了幾期,但我其實非常生氣,我跟丙○○說:「你們就出國了,車款就這樣丟著給我繳」,那時候還有跟我周轉好幾百萬的現金,但我沒辦法,因為和○公司逼著我要繳納,因為是以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去租賃的,我不願意我事務所的商譽受到損害,所以我就硬著頭皮去繳納,丙○○回國之後,因為我不曉得到底什麼狀況,我說你們出國回來,車款記得去繳,他就又繳一段時間,那時候我不曉得到底是誰付錢的,我覺得不關我的事,我只是一個借名的人頭而已,到112年的時候丙○○跟我說她實在沒有錢繳了,我只好接手繼續繳納,前前後後光車款的部分我就繳了100多萬元,過程中我有一直試圖聯絡被告說如果他真的沒辦法繳款的話,是否考慮把車子賣掉,被告後來有跟我講他願意去賣,所以我就請和○公司前後開了2次估價單給我,第1次估價單開出來,那台車要600多萬元,我用E-mail把估價單傳給乙○○,但就沒有下文了,後面就沒有繳,我就接著繼續繳,因為我一直跟被告要車,但被告不告訴我車在什麼地方,我只好去報警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跟丙○○都跟我講車款已經在海外繳清了,我的認知是車款在海外廠商那裡,被告利用和○的租購模式,把已經全部繳清的車款用租購方式,變成我每個月有發票可以抵稅,所以我一直認為這只是形式上的分期繳款的契約書,而已經繳清的車款應該會退給被告,被告當然就要用退回的車款去把後面每個月的分期繳完。我在這個事情之前不瞭解租購的狀況,我沒有辦理過相關業務,被告跟我說價金已經全部付清時,丙○○在旁邊敲邊鼓說「對啊對啊,付清了,很安全,雙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2-443頁),是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汽車車款已於海外全數付清乙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從告訴人上開指訴可知,其所認知之事實,係被告已全數付清本案汽車之買賣價金,僅係為處理帳目問題改採租購方式辦理,告訴人僅係形式上出名人,且毋庸支付或繳納任何費用。

⒋復觀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簽約後之LINE對

話紀錄如下(見偵46422號卷第257-261頁;本院卷一第458頁):C*****I Y**G(即被告) 他是說 這是標準流程 租賃算是檯面下的操作明面就是和○借款去購車 所以都會要簽 丙○○ 但錢都繳清了 如不用擔心 丙○○ 但檯面下我們的保障在嘛? 甲○○ 這個流程我理解 就是他說錢只繳納了保證金跟第一期我覺得比較疑問,因為你們說繳完了 是把錢放在履保戶在按月扣款嗎 C*****I Y**G 現在錢在車商那邊 C*****I Y**G 之前原本要全額買 C*****I Y**G 辦完 車商錢會退到香吟中信的扣款帳戶 甲○○ 喔喔,車商不是租賃公司 我方的保障是在契約是有約定五年後必須過戶到指定人名下 不至於他拒絕辦理過戶 丙○○ (OK貼圖) 甲○○ (回覆被告『辦完 車商錢會退到香吟中信的扣款帳戶』此則訊息)了解 因為我想你們錢怎麼還要被按月扣 是用方式來處理 C*****I Y**G 對 可以過到除了公司負責人外 第三人名下

細譯上開3人之對話脈絡可知,告訴人曾傳訊息詢問被告及丙○○有關和○公司於簽約時提及被告僅繳納保證金、第1期租金乙情,而從被告、丙○○回覆告訴人之訊息可見,渠等確實均係向告訴人表示已經繳清車款,且辦完手續後,車商會將款項退至丙○○之帳戶內。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說因為節稅種種原因,他支付了歐元,亞○車業那邊就會有錢,可是要走檯面上的形式,辦理租購的原因是被告說他家的發票已經夠,我姐姐開律師事務所,可以幫我姐姐節稅,他們有錢人都是這樣節稅的,還可以幫我姐姐,他也可以順利進口這台車省稅,這是雙贏。我想想好像有道理,我就同意,被告說檯面上要走和○租賃,包含簽那張本票,後來告訴人有傳訊息問我為什麼要簽1張700多萬的本票,我說我不知道,被告說那是走形式妳就簽吧,告訴人誤信我她就簽了,我也誤信被告,所以被告說每個月13萬只是程序,我就傻傻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6-457頁),足見告訴人指訴之情節,核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證人丙○○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認告訴人指稱被告有向告訴人聲稱本案汽車買賣價金已在海外付清等情,應堪採信。

⒌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我有1筆現金交付給丙○○,約

定這筆費用就作為每月支付這筆費用,但是具體的金額我要回去清查後才能陳報,這筆錢我也是透過亞○車業的承辦人交給丙○○,後來丙○○將錢支付其他費用,導致不夠支付租賃費,我為了要向丙○○釐清這筆錢的去向,所以我才沒有按時交付租金至扣款的帳戶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206頁)。然稽諸證人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印象中被告給我的訂金,之後轉為本案汽車租賃契約之保證金,被告給我的保證金,我沒有跟被告說之後會退給告訴人或丙○○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334頁);復於庭後提出書狀陳稱:亞○車業僅收受被告190萬元,其中173萬元代付和○公司保證金(160萬元押金加上第1期貸款13萬元)、2萬3,000元代付選牌費,其他部份則是被告在亞○車業進行車輛改裝及美容,由結帳單可知最終結算需退還客戶溢付4萬7,000元,被告除交付亞○車業190萬元定金外,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給亞○車業,結帳單中客戶溢付的4萬7,000元,亞○車業也早已退還給被告,亞○車業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369頁),並有亞○車業結帳單附卷足憑(見偵46422號卷第385頁),足見被告所稱亞○車業之退款,僅係其溢付本案汽車4萬7,000元之裝修費用,除此之外並無任何自亞○車業退還予被告或丙○○之款項,是認被告辯稱亞○車業有將車款退回,並匯至丙○○名下帳戶等情,均非事實。

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後改稱:其用以租購本案汽車之款項,

係由其母親劉○○分別於110年3月4日匯款108萬3,219元、4月15日匯款88萬3,219元、5月5日匯款108萬3,219元、6月4日匯款108萬3,219元、7月5日匯款108萬3,219元、8月5日匯款108萬3,219元、10月7日匯款300萬元至丙○○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313頁),惟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劉○○匯款的錢,是要用來

繳納信用卡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9頁),而觀諸劉○○匯入丙○○帳戶之款項總金額為929萬9,314元,本案汽車售價則為750萬2,630元,此有劉○○之匯款憑證7紙、本案汽車電子發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201頁;偵46422號卷第383頁),足認劉○○匯予丙○○之金額,明顯超出本案汽車之售價,且稽以劉○○匯款時間,均在被告租購本案汽車之前,縱被告於本院時辯稱其父母不會一次給足購車款,要慢慢存夠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2-313頁),然截至110年10月止,被告實已有足夠存款1次性購入本案汽車,應無辦理租購方案之必要。

⑵再查諸丙○○中國信託帳戶為信用卡繳款帳戶,而衡情一般將

款項直接存入信用卡繳款帳戶,目的即係為支付該繳款帳戶對應之信用卡卡費,殊難想像自始係為將存入之金額用作他途;復觀以丙○○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110年2月份帳款為18萬3,219元、3月份帳款為139萬5,265元、4月份帳款為109萬3,154元、5月份為138萬3,031元、6月份為106萬1,455元、7月份為109萬0,851元、8月份為106萬6,752元,與劉○○匯入之時間、金額相近,此有中國信託114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6972號函暨檢附之消費紀錄、繳款紀錄、上揭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201、237-251頁),是認證人丙○○證稱劉○○匯入之款項,係作為繳納卡費之用之證詞較為可採;益徵被告自始並未備足資金以供購買本案汽車使用,而無其所稱已於海外將本案汽車買賣價金付清一情。

⑶況對照被告與丙○○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訊息予丙○○稱:「

這是目前買車金流的部分,我想跟妳商量的是,今天能不能去解一張定存,妳9月辦的那張,不要快到期的那張 這樣比較划算,今天可能需要去跟亞○結1個100萬的金額 ,這100萬,你把他想成定存,定存3年變150萬,車的部分 妳也不用擔心,因為我就是為了讓妳放心,才用妳姐姐辦 ,這樣最後所有權在妳們手上,亞○退回來的200萬,我也會讓他直接匯到妳帳戶」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245頁),可見被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與丙○○商量能否解除丙○○之定期存款,用以繳納本案汽車車款,然若確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劉○○匯入丙○○中國信託、美國運通帳戶之款項已足購買本案汽車(見本院卷三第313頁),又何需另向丙○○周轉100萬元資金。由此顯見,被告前開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詞,不僅前後不一,且均與證人所言、卷內證據未合,足認應係其臨訟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自己是律師,她事前也審

閱過相關契約內容、分期付款結構,不可能誤信價金已經全部繳清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9頁)。

⑴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不同者,

須以被害人行為之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陷於錯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比較法例上,「被害者學(Viktimo-Dogmatik)」即以被害人行為之觀點作為解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因素之探討,方興未艾,惟上開結論仍為通說之有力見解,從刑事政策來看,被害人縱有未確實查證而未能自我保護,也不能因為被害人容易輕信別人就將之排除在刑法保護範圍之外,否則將導致公眾生活、社會交易引起猜忌與不信任,況且,從歷史發展觀之,將刑罰權賦予國家獨占,正是人民從自我保護任務解除之明白宣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參照)。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論告訴人有無再三查證被告所言是否屬實,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確實有謊稱本案汽車已在海外繳清價金此一不實之租購情節,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結果。

⑵再觀諸證人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車輛是亞○車業買並

辦理進口,由亞○車業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有意願的民眾看到廣告後再向我公司購買本車,當時被告聯繫亞○車業,並稱希望以租購的方式由我公司移轉所有權給和○汽車,所以我就以這種方式辦理本案的相關業務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333頁);證人蔡○○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透過車商得知被告的聯絡資訊,我當時有一個中間車商告知我被告有租車需求,告知我可以跟被告聯絡,被告向我提出車型、廠牌需求,由和○公司報償,最後由被告決定廠牌、型號、期數,再由和○公司與被告議定以每月13萬的價格出租本案車輛。本案汽車之承租人是告訴人,被告提供給我的資訊,所以也是我親自到告訴人的事務所簽立租賃契約,被告當時對我說是以他太太姐姐的律師事務所名義簽約,但他沒解釋原因等語(見他卷第258頁),觀諸上開證人所言,益徵本案汽車租購事宜從頭至尾均係由被告與亞○車業、和○公司聯繫、接洽,告訴人獲知本案租購事宜之資訊來源,均係來自被告及丙○○,且告訴人亦曾在3人群組內對租購流程不合理之處提出質疑,惟仍經被告以上開說詞搪塞,告訴人實無從知悉實情,且本案汽車租購款項是否已經付清與否乙情,此乃「事實」之問題,與告訴人通曉法律與否並無直接關聯性,是認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⒏末按「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應該是111年6、7月沒有繳,因為我1次匯了26萬元過去,我是8月被催的,我是111年8月1次繳了26萬元,還有當月的13萬元,所以那次我一次繳了3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足見被告自契約生效後約莫6個月時間便開始未按期繳付租金,卻仍持續占有使用本案汽車,是認被告於113年8月6日返還本案汽車予和○公司前,係在毋庸繳納租金之情況下,持續享有占有使用價值高達750萬元本案汽車之使用利益。

⒐綜上,上開證據在在顯示被告係於明知本案汽車買賣價金尚

未繳清之情況下,仍刻意隱瞞此情,利用資訊不對等之屏障,向告訴人謊稱價金已於海外全數付清款項,是認其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施用詐術,致決定是否出名擔任承租人,以換取減免稅捐好處之判斷基準發生錯誤,進而締結一顯失均衡之契約,並使被告獲得毋庸支付租金即得享有占有使用本案汽車之利益,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自構成詐欺得利罪無疑。

㈢犯罪事實一㈡:

⒈告訴人有於111年6月30日自其國泰世華帳戶匯款200萬元、同

年7月25日匯款175萬元至丙○○國泰世華帳戶內,復由丙○○陸續於111年7月1日匯款10萬元、111年7月12日匯款70萬、20萬元、7月16日匯款10萬元、7月18日匯款18萬元、7月20日匯款82萬元、7月25日匯款175萬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8-439、463-46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111年6月30日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丙○○、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偵46422號卷第191頁;本院卷一第135-139、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6月29日那

天是丙○○先打LINE電話給我說要週轉1,000萬元,因為被告有需要,我勃然大怒,我心想我們是姊妹,妳怎麼會不知道我有無1,000萬元現金,我說沒有就把電話掛掉,隔不到3分鐘,被告打來說他貿易公司出狀況,希望我短期可以週轉,那時候是6月底,被告大約8月他在海外的錢就可以弄回來臺灣,時間就是1、2個月而已,我問被告說為什麼有一個這麼大筆的缺口,被告說他的貿易公司進口一批鋼材,鋼材的材料導致稅率不同,所以有1,000萬元的關稅,沒有付錢貨物沒有辦法進來,會影響他公司運作,我想說妹妹的男友,所以我就短期週轉幫忙,我說1,000萬元沒有辦法,200萬元可以,所以我隔天就匯款200萬元,我問被告錢要怎麼給他,被告說匯到丙○○的帳戶,因為他們有指定帳戶,可以直接手機運作,我就答應了。第2筆175萬元是經過一段時間,那時候他們人去海外,突然某一天我手機收到丙○○LINE電話,接起來是被告說出國前的1,000萬元,他已經湊到剩下一點點,還沒湊足,要再跟我借175萬元,我想說好,總要讓他公司運作下去,所以就再轉175萬元,想說就協助他擺平關稅的事情,被告用關稅這件事情前後跟我調了375萬元;200萬元與175萬元是都是被告跟我講貿易公司需要關稅,我後來有發E-Mail去質問他,他承認這些東西不是事實,也承認欠我錢,從頭到尾也沒有說丙○○要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8、44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出國前有聯繫過告訴人,打了2通電話給她,是因為被告在機場櫃檯跟我說,現在現金轉不起來,這樣我們出國沒有辦法消費,我們無法轉那些錢,問我是否可以跟姐姐借錢。第1通電話是我打的,我跟告訴人說「我們要出國,有一些經費被告說他的錢轉不起來,我們要趕快出國去幫他弄起來,所以需要先跟妳借錢週轉」,我問告訴人是否可以借幾百萬,結果我被她臭罵一頓還掛我電話,沒有答應借我錢。後來我又撥打第2通電話,因為被告跟我說「我來跟妳姐講,我來跟妳姐借錢」,這通電話是被告跟告訴人通話的,被告跟告訴人說「他鋼材關稅1,000萬卡住了,要跟告訴人借錢」,當時我在旁邊聽,被告說要跟告訴人借1,000萬,但告訴人說她沒有這麼多錢,但後來有同意借給被告200萬。然後被告就跟告訴人說「我跟妳妹妹丙○○有國泰世華約定帳戶,妳跟妳妹妹也有國泰世華約定帳戶,妳借我的錢就是把它轉給妳妹,妳妹再轉給我,就樣就好了,不用麻煩了」,所以隔天告訴人籌到錢就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再依被告的指示,分多次轉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46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25日我有跟被告去法國旅遊,去看他的房產,在法國期間,被告有用我的手機打過1次LINE電話給告訴人,跟告訴人借錢,我在被告旁邊,聽得到他們的通話內容,被告跟告訴人說他的關稅只差175萬就可以當場解決,因為當時他要求要借1,000萬,甲○○只借他200 萬,他跟告訴人說就差175萬,問告訴人是否可以幫忙,關稅就能整個過關,這些從頭到尾都是被告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465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係以其經營之貿易公司因進口鋼材遭課關稅1,000萬元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⒊再觀諸被告於113年4月8日偵訊時供稱:是我跟丙○○一起想好

要用1,000萬關稅的事情跟告訴人借錢,但事實上沒有1,000萬關稅的事情,是我跟丙○○一起想這個說詞騙甲○○,我要跟告訴人借錢,所以才想這個理由,但我目前仍會還款給告訴人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339頁),顯見被告已於偵查中坦認其明知關稅卡關乙事純屬虛構,是為向告訴人借款而編造上揭理由,足徵被告為取得告訴人之借款,積極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因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用關稅卡關向告訴人借款1,000

萬元這件事情是丙○○自己講的,我之前在偵查中說的是我有跟丙○○討論需要這筆錢,但她自己去跟她姊姊開的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2頁),惟對於案發當時通話過程如何,業經告訴人、證人丙○○證述明確如前,是認被告今空言否認非其所為,實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一㈢: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時、地,以衛星電話即顯

示號碼「+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180萬2,929元,用以墊付本案信用卡未繳納之卡費,而告訴人有於111年8月11日以郵政劃撥方式,匯款180萬2,929元至本案信用卡繳款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46422號卷第337-338頁;本院卷三第31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9、468頁),且有本案信用卡卡片外觀、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函、本案信用卡繳款方式一覽表、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77-196頁;偵46422號卷第77-7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

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打衛星電話謊稱他人在

北極海的郵輪上,船上沒有WIFI,所以無法以網路方式繳納卡費,如果被停卡,被告與丙○○的海外行程會受阻,也會阻礙被告將海外的錢匯回臺灣,他還說等他9月轉起來後,就會還我錢,我才誤信為真,便依照他的指示匯款到被告指定的帳戶,我是事後才得知匯款的帳戶是本案信用卡帳戶等語(見他8168號卷第259-260頁);互核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偵訊時供稱:我有以繳納卡費為由要求告訴人將180萬2,929元轉帳到本案信用卡繳款帳戶內,此處的卡費也是我與丙○○丙○○在冰島及英國的共同開銷,我有跟告訴人說9月轉起來後就會把錢還給她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208、第336-33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以欲繳納信用卡卡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80萬2,929元,並承諾告訴人會同年9月份還款。

⑵而查諸被告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及財產資料可見,

其名下並無任何動產、不動產,亦無任何財產所得,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3月21日中區國稅綜合字第1142003851號函暨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233頁),復稽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臺灣沒有錢,全部都在海外帳戶;平時我父母會支付我刷卡消費,我爸爸也有我的副卡,我也有他的副卡,我的錢是自己用自己花,臺灣這邊他們會資助我卡費跟買東西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6頁),足認被告知悉自己在臺並無任何資產,亦知悉其在臺灣所有開銷、花費,均需透過其父母之支援、供給,實難認為其於借款之時,具有按時還款之資力。

⑶再觀諸告訴人借款後,曾於112年9月8日、112年9月19日發送

電子郵件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亦於同年月20日回覆告訴人,並於內文中坦認其有積欠告訴人款項乙情,此有告訴人、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截圖附卷足憑(見他卷第61、289-291頁),顯見被告明知自其承諾還款之日(即111年9月份)已逾1年,卻僅回覆告訴人電子郵件表示其並非無還款意願後,即無任何實質作為,直至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甚難認被告有還款之意思。

⑷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無意願清償款項,係因

被告與丙○○之間的複雜資金問題及糾紛所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然被告與丙○○間之債務問題,實與告訴人無涉,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能如期清償上開借款,與告訴人有何關聯性,是認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

⒋職此,衡諸被告在臺並無任何資產,其所有日常開支,均須

倚賴父母金援,足徵其並無資力;而自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日起,前後已長達2年時間,均未積極清償借款,並於告訴人催告時再三推託,直至臨訟之際始有積極作為,亦足認定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初並無還款意願。被告明知上情,卻仍向告訴人佯稱將於借款隔月(即111年9月)還款云云,顯見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其犯行已構成履約詐欺,至為灼然。

㈤犯罪事實一㈣:

⒈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5日16時42許匯款5,000元、同日16時43

分許匯款5萬元,共計5萬5,000元,至被告花旗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46422號卷第339頁;本院卷一第440-441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之轉帳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3、205頁);而被告於112年7月5日當日人在臺灣並未出境乙節,則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足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下午我在辦

公室手機接到未顯示號碼的來電,被告說他人在白俄羅斯機場,要買機票飛香港,被告之前透過丙○○跟我講他去白俄羅斯是要幫中共高官洗錢,會有100萬美金的報酬,只要他把錢拿到手就會還清他之前跟我借的錢,還會再給利息,我慢慢等到他當天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全部處理好了,但他需要錢買機票去香港弄一弄就回臺灣,事情就全部結束了,被告說他有先打電話給丙○○及他媽媽都沒有人接,但飛機要起飛了,被告請我幫忙趕快把機票錢1,700多美金存進去,大概5萬多元,我問被告要怎麼把錢給他,他就報他花旗銀行的帳戶給我,我立刻用手機分兩次轉帳給他,轉完之後我想說還是要跟丙○○知會這件事情,因為我們一直都在等被告回臺灣,我就傳訊息給丙○○說被告用未顯示來電打給我說他人在白俄羅斯機場快回臺灣了,事情快要結束了,丙○○說她手機也有一通未顯示來電的未接紀錄,我問丙○○說這張花旗信用卡是不是被告的,丙○○看完說是被告的帳號,我想說應該沒有問題,但後來檢察官跟我說被告當時人不在海外,我才知道連機票的事情也是騙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透過丙○○跟我說他在白俄羅斯被黑道控制住,連手機的SIM卡都不能正常使用,所以被告打給我時是未顯示來電號碼,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說他很快會出面把事情解決好,被告當時跟我說因為他媽媽的電話臨時打不通,他已經在機場櫃檯,非常緊急,我當時覺得都已經借被告好幾百萬,也不差這筆5萬5,000元,趕快搭機回臺灣我才同意,讓被告趕快去香港後回臺灣,我當時有問被告歸期,什麼時候才回台灣,當時他說大約7月底,被告在7月中打給我,到7月底約2個多禮拜,我就同意借被告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50頁),足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有以其人在白俄羅斯需購買飛往香港之機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乙節指訴綦詳。

⒊復稽諸丙○○與被告之SIGNAL對話紀錄:「(丙○○:被告 你真

的在白俄嗎?我們講幾分鐘話也不行嗎?我發誓不罵你啊,聽個聲音也很過分嗎?)我也想你啊……(丙○○:我都有傳訊息,忽略再忽略)不是忽略,是我收不到,我要確定安全,我才把你加回來聯繫,我當初應該有說,來這邊是面對怎樣的一群人?(丙○○:現在安全,我打幾分鐘好嗎)要晚一點了」等語,此有被告與丙○○之SIGNAL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46422號卷第559-560頁),足見被告與丙○○之對話訊息中不僅曾提及「白俄」2字,且2人間之對話不斷提及被告目前狀況是否「安全」等情,與告訴人上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11-229頁),是認告訴人前開證述之情節,洵屬有據。

⒋再查諸被告109年至114年間之入出境資料,被告係於112年7

月2日入境臺灣,直至同年8月17日才再次出境,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足見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借款之時,其人在我國境內,並非白俄羅斯,益徵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人在白俄羅斯欲借錢購買機票前往香港云云,實屬虛構之情。

⒌至被告雖於113年1月29日偵查中供稱:「(問:你在112年7

月5日,你有無打電話向告訴人說你人在機場,但沒有錢買機票,所以向告訴人就款5萬5,000元,之後告訴人再把5萬5,000元轉到你國泰世華帳戶内?)告訴人也許有轉錢給我,但理由一定不會是這個,我不可能連5萬5,000元的機票錢都付不出來,但我現在想出起來到底是什麼錢」、「(問:所以你否認有以機票費的詐術向告訴人詐取5萬5,000元的費用?)我沒有騙她錢,但為何告訴人要轉5萬5,000元給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207-208頁);復於113年4月8日偵查中供稱:「(問:依據你的入出境紀錄,告訴人於112年7月5日匯款5萬5,000元給你時,你人在台灣境內?)我對入出境紀錄沒有意見,我既然人在台灣,就不會用在白俄羅斯買機票的理由向告訴人借錢,但確切理由我想不起來了」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339-340頁),從被告上開答辯脈絡可知,被告並不否認有向告訴人借5萬5,000元,僅係否認有以人在白俄羅斯需購買機票之理由向告訴人借款。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檢察官也有問你說根據你的入出境紀錄,告訴人在112年7月5日匯款5萬5,000元給你的時候,你人在臺灣境內,你說你對入出境沒有意見,你既然在臺灣就不會用這個理由跟告訴人借錢,但確切的理由你想不起來了,請問現在你是否想起來跟她借錢的理由為何?)我前面有先說了,她匯款給我,我完全不知道,是匯款之後,我到看到訴狀才知道有這筆匯款」、「(問:你的意思是她莫名其妙匯款5萬5,000元到你的帳戶?)就我的理解是前面告訴人的帳戶完全沒有跟我的帳戶有連結,她為了要對我提起告訴,她就直接打了一筆款到我的帳戶,這是我的理解,我不知道這筆」、「(問:你的意思是你自己覺得莫名其妙,是否如此?)對,我是看到她告我的東西,我去翻我才知道有這筆匯款」等語(見院卷第318-319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改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供稱對於告訴人為何將5萬5,000元款項匯入其帳戶內乙情,事先並不知情,顯見被告對於為何有該筆款項匯入,說詞前後不一;且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或其他雙方均知悉之原因,應無由逕自將款項匯入對方帳戶之理,是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⒍職是,被告於112年7月5日既在臺灣,卻對告訴人謊稱其人在

白俄羅斯欲借錢購買機票前往香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5萬5,000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內,自構成詐欺取財犯行無疑。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丙○○均明知關稅卡關需1,000萬元乃不實情事,卻謀議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由丙○○提供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再由被告傳達上情,且在通話過程丙○○均在旁聆聽,足認丙○○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而與被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因丙○○為告訴人之胞妹,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親屬間詐欺為告訴乃論罪,告訴人既未對丙○○提起告訴,未具備訴追條件,丙○○即非國家追訴處罰之對象,然非得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責,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同年7月25均以關

稅卡關此一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而前後2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多次利

用其與丙○○間之男女朋友情感關係、告訴人與證人丙○○之手足關係,編織謊言訛詐告訴人,以獲取高達560萬元之現金流,繳納高額信用卡費用,及毋庸繳納本案汽車租金之即可享有占有使用昂貴名車之使用利益,致使告訴人損失高達600多萬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嗣於114年9月11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國泰世華帳戶入帳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7-338頁;本院卷三第19頁);再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有屢隨案件進行程度更異其詞之情,復兼衡其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32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㈢等罪,均為詐欺取財(得利

)罪,犯罪被害人同一,犯罪時間接近、手法雷同,犯罪獨立程度較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再衡以各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法院仍須依卷內證據資料,查明與犯罪所得相關聯而得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依經驗、論理法則,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並敘明其合理推估之依據,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獲之利得,即係告訴人代被

告繳納每月租金13萬元之費用,仍可享有本案汽車之使用利益。而其實際使用本案汽車期間應為110年12月23日租賃契約開始之日起至113年8月6日被告返還本案汽車予和○公司止,故其利得總額應約為420萬5,500元(計算式:13萬元【租金】×31.45個月【經過月數】=408萬8,500元),並扣除被告已支付之租金共7期,及告訴人陳稱被告曾於112年4、5月份,匯款共26萬元予和○公司(見偵46422號卷第86、335頁),故其未繳付租金使用本案汽車之利得應約為291萬8,500元(計算式:408萬8,500元-〔13萬×7期+26萬〕=291萬8,500元)。

⒊另考量因被告未能如期繳租,而由告訴人與和○公司協商將本

案汽車變賣,並將本案汽車尾款給付予和○公司。其中被告繳付予和○公司之160萬元押金,告訴人已將之先行抵銷後,始支付該車之餘款,是認被告先前給付之押金,已作為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用,應併將此部分扣除,故扣除160萬元後,所餘131萬8,500元(計算式:291萬8,500元-160萬元=131萬8,500),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總額,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丙○○共同詐騙告訴人取得375萬元(計算式:20

0萬+175萬=375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為渠等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無誤。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借款的375萬元是作為支付

我與丙○○共同生活花費使用,我將丙○○匯給我的錢都匯給信用卡公司作為支付卡費使用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338頁),而證人丙○○則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這些錢都是被告他自己的卡費,不是我的卡費等語(見偵46422號卷第338頁),足認被告確實係以上揭款項用以繳納信用卡費,僅就卡費之開支是否為其等2人所花費有所爭執。然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1年6月29日有跟被告一起出國,我們是去歐洲,當時第1站先去了英國、第2站去了法國,然後去冰島;因為我要上課,所以在111年8月26日就先回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460-461頁),另稽諸被告所提出於111年6月至同年8月份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消費紀錄,有數筆國外交易紀錄,此有上揭信用卡帳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3-409頁),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告訴人匯款期間,確實一同在國外旅遊,且有以被告中國信託信用卡支付其等開銷。

⒋從而,告訴人匯予丙○○共計375萬元之款項,嗣後雖均匯入被

告之帳戶內,而從形式上觀之,均係由被告1人所得管領、支配,然衡諸常情,被告與丙○○既為男女朋友,一同出國在歐洲旅遊,食衣住行等開銷,實難完全分開,是難認上開犯罪所得,僅由被告1人花費使用。況考量被告母親前有匯款數百萬元至丙○○中國信託繳卡帳戶之情形,亦有被告多次匯款至丙○○國泰世華帳戶之紀錄,此有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1-422頁),堪認被告與丙○○間之金流往來頻繁,且有相互流用、支應之情形,若將所有犯罪所得全部歸諸於被告負責,顯失公平。既被告與丙○○間個別犯罪所得難以估算,分配未臻具體、明確,依據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犯罪所得375萬元應平均分擔,是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應僅為187萬5,000元。

㈢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雖確實以繳納信用卡費為由向告訴人借款

180萬2,929元,惟被告於借貸之時,即無返還上揭款項予告訴人之意思,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構成「履約詐欺」,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之180萬2,929元即為其犯罪所得。

㈣犯罪事實一㈣: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其人在白俄羅斯,亟需購買

機票之費用,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5萬5,000元至被告花旗銀行帳戶等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詐騙告訴人所得之5萬5,000元,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㈤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犯罪所得共計為505萬1,429

元(計算式:131萬8,500+187萬5,000+180萬2,929+5萬5,000=505萬1,429元)。而被告業於114年9月11日依雙方約定之調解筆錄內容,由其母親劉○○匯款669萬5,126元至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此有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聲卷第7頁),復觀諸告訴人陳報予本院因本案損失之總金額即為669萬5,126元(見本院卷一第81-86頁),足認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完全填補其損害,且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亦大於本院認定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已將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林佳裕、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李少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