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遵道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黃英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647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與其妻、女兒丁○○、兒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德國中前之人行道上運動,適丙○○與其妻乙○○在該處等車,戊○○因認丙○○故意以舉動驚嚇其子,出言質問丙○○,2人進而引發口角衝突,詎丙○○竟基於恐嚇犯意,高舉右手握拳朝戊○○之身體迫近,作勢毆打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丙○○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戊○○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有舉手並且靠近被告戊○○,但這不代表我有恐嚇他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於113年2月24日19時20分許,與其妻、女兒丁○○、兒子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崇德國中前之人行道上運動,適被告丙○○與其妻乙○○在該處等車,被告戊○○因認被告丙○○故意以舉動驚嚇其子,出言質問被告丙○○,2人進而引發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23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5至31、37至38、77至82頁,易字卷第216至2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51至55頁),且被告2人發生爭執之經過,亦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製成勘驗筆錄,結果如附表所示(見易字卷第202至20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雖否認犯行,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時有將手舉起並靠近被告戊○○(見易字卷第236頁)。而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丙○○一直出言辱罵我三字經,罵我媽媽,並且作勢打我,且一直靠近我推我,我有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7頁),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丙○○有衝過去對方那邊,舉起右手握拳動作等語(見偵卷第79至80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一家人在外面運動,突然前面一個醉醺醺的人嚇我弟弟(即騎滑板車的小男孩),我爸爸問對方說「你這樣嚇一個小朋友要幹嘛,有什麼意思嗎」,對方突然情緒失控罵我爸爸,一直衝過來要打人,對方手舉起來看起來要打我們,我爸爸就兩手舉起來抓住對方兩隻手,不讓他打下來,抓住他之後,他還是試圖要衝撞我們、打我們,我們在跟他對抗、自我防衛過程中他就跌倒等語(見易字卷第225、229至230頁)。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丙○○於案發當日19時21分7秒起,確有舉起右手握拳,撲向戊○○之情形,顯見被告丙○○於案發時,確有舉起右手握拳,撲向被告戊○○,作勢毆打被告戊○○之舉動。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
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 「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 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 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 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 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 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 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 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 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 參照)。被告丙○○於案發時,確有舉起右手握拳,撲向被告戊○○,作勢毆打被告戊○○之舉動,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戊○○亦證稱因此心生畏懼乙情明確,衡以一般人處於相同情境下,若見被告丙○○如此舉動,亦會認為將立即遭被告丙○○暴力相向,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嚴重威脅,是被告丙○○之行為,確使被告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屬恐嚇行為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被告戊○○發生之口角爭執,率爾對被告戊○○施以上開恐嚇犯行,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有不該;(二)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家中有二名小孩需其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23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丙○○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告戊○○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戊○○辱罵「白痴」等語,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戊○○辱罵「白癡」一語(見偵卷第81頁、易字卷第61頁),而上開言論固粗俗不得體,惟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戊○○認被告丙○○故意以舉動驚嚇其子,出言質問,2人進而引發口角衝突,被告丙○○應係在情緒不滿、一時衝動之情況下,始對被告戊○○辱罵「白癡」,此等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應僅係被告丙○○表達當時之不滿情緒,實難認係故意貶損被告戊○○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被告丙○○對被告戊○○辱罵上開言語,固會造成被告戊○○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當場見聞者僅有被告丙○○、被告戊○○及其等之家人,尚屬有限,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達到會對被告戊○○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丙○○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犯意,先與被告丙○○互相推擠對方身體,經2人之妻勸阻拉開,被告戊○○復動手拉扯被告丙○○之身體,進而將被告丙○○壓制在地,致被告丙○○因而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而言。依其情節,並可含括迫在眉睫之不法侵害即將直接發生之情形;倘侵害行為已開始,尚在持續中,防衛者仍有受侵害之風險,自屬現在之侵害;而已開始之侵害是否結束,應以客觀第三人之角度,依侵害者攻擊行為之整體歷程、情節等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如認侵害者是否放棄攻擊行為之實施尚有未明,甚至有可能改採更嚴重之法益侵害手段,則應本罪疑惟輕原則,作對防衛者有利之認定。又防衛者所採取之防衛行為,固不得超越必要之程度,然非謂防衛者僅能選擇消極躲避,不能採取積極之防禦性措施或反擊侵害者;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己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14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丙○○之意圖,我只是要保護我自己,當時丙○○伸手要打我,我的手抓住他的手腕沒有放開,丙○○往後退,所以我們的身體會一起動,丙○○喝很多酒,可能重心不穩跌倒,我的腳才會跟著他的身體一起動,我並沒有刻意將腳伸向丙○○的腳部等語(見易字卷第61、236至238頁)。經查:
(一)被告丙○○於案發當日21時45分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114年3月5日院醫事字第1140002116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憑(見偵卷第47至49頁,易字卷第83至177頁)。
(二)關於被告丙○○如何受傷,證人即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與家人在等公車,其間我與老婆在玩,後來對方來問我是不是故意嚇他小孩,雙方爭執過程中越來越火,所以雙方拉扯,對方的老婆在中間隔開,雙方又再一次衝突,我就被他弄倒在地,而對方也壓在我身上,我告知他我腳斷了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還來不及做握拳動作就摔倒等語(見偵卷第81頁),嗣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黃先生(戊○○)在雙方口角爭執時,以身體優勢將丙○○壓倒在地,致丙○○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膝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等語(見偵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重力從肩膀摔下去,還有擠壓到,膝蓋脛骨被擠壓倒才會粉碎性骨折,當下我感覺有人伸腳把我過肩摔,瞬間轉過去,跌下來,我覺得我腳部受傷是摔倒還有對方把我壓著,兩者都有造成,我只知道對方的腳有壓在我肚子及大腿上等語(見易字卷第209頁)。綜觀被告丙○○歷來所述,於警詢、偵訊時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摔倒,嗣提出答辯狀稱是遭被告戊○○將其「壓倒」在地,於本院審理時又稱是遭被告戊○○過肩摔及壓住腿部,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又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並未見被告戊○○有對被告丙○○施以過肩摔之舉動(詳見附表),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遭壓制之部位,均與其受傷之左膝脛骨平台、左膝近端腓骨有相當距離,此觀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之傷勢照片即明(見偵卷第133頁),且觀諸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被告戊○○係將其右腿壓在被告丙○○雙腿上半部(見偵卷第117頁),堪認被告丙○○所受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近端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應與被告戊○○之壓制行為無關。是證人丙○○就其如何受傷之證言,與卷存客觀證據不符,難認可採。
(三)證人乙○○雖於警詢時證稱:對方將我先生摔倒導致我先生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8頁),然於偵訊時證稱:我與對方太太拉開後,丙○○又舉雙手靠近對方動作,我與對方太太一直在擋他們,丙○○手就放下來,有稍微停止動作,我趁這個空檔跟路邊UBER司機說我們不要搭車,我講完話,轉頭就看到戊○○把丙○○壓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看到丙○○如何倒地的過程,只看到戊○○壓在丙○○的身上,戊○○的腳壓在丙○○肚子上,沒有壓在腳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0頁),是證人乙○○並未實際目擊被告丙○○如何倒地,且其證稱被告丙○○遭壓制之身體部位為肚子,亦非被告丙○○受傷之左膝脛骨平台、左膝近端腓骨,自無從證明被告丙○○係因被告戊○○之行為而受傷。
(四)依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2人於19時19分29秒起面對面,開始起口角爭執,其後被告丙○○多次主動靠近、奔向被告戊○○,狀甚激動,須由被告丙○○之妻子及被告戊○○之家人極力勸阻,惟19時21分7秒起,丙○○仍舉起右手握拳,撲向戊○○,戊○○往後退,19時21分10秒起,丙○○與戊○○手部拉扯,戊○○往丙○○方向移動,丙○○往後退。綜觀被告2人之互動過程,足認係被告丙○○多次主動逼近被告戊○○,並攻擊被告戊○○在先,對被告戊○○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不法侵害,被告戊○○為排除被告丙○○現在不法之侵害,乃於19時21分7秒至10秒間,抓住被告丙○○之雙手,與被告丙○○拉扯、對峙,此等積極之防禦性措施,得終結被告丙○○所為之侵害並及時保護自己被侵害之生命、身體法益,自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合於正當防衛要件,自難認被告戊○○有何故意傷害被告丙○○之犯意。
至於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雖認19時21分11秒起,戊○○伸腿朝向丙○○腿部,丙○○往後傾,跌坐在地,然被告戊○○於警詢時即供稱:丙○○要打我的時候,我抓住他的雙手,在這過程中他向後跌倒了,我不敢放開他的手,因為怕他打我,所以也跟著跌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段畫面陳明:當時丙○○伸手要打我,我的手抓住他的手腕沒有放開,所以我們的身體會一起動,丙○○往後退,他不小心倒下去,我的腳才會跟著他的身體一起動,我不是為了制止他而將腳伸向丙○○的腳部等語(見易字卷第237至238頁)。衡諸被告戊○○當時以雙手抓住被告丙○○之雙手,與之拉扯、對峙,2人身體動作勢必相互影響,本案究係被告戊○○先刻意伸腿朝向被告丙○○腿部,導致被告丙○○重心不穩向後傾而跌倒在地,或係被告丙○○因個人因素先重心不穩向後傾,導致當時以雙手拉住丙○○之戊○○跟著腳步不穩,產生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腳向前伸之情形,實無從單憑一瞬間之畫面片段予以確認,自難逕認被告戊○○有主動伸腳攻擊被告丙○○之舉動。此外,被告戊○○於本院偵審過程中,一再堅稱被告丙○○當時有酒醉情形,而證人即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任職於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當時巡邏的員警先到場,我是備勤人員後到場,我到場時,救護車已經到了,丙○○準備要上救護車,我沒有到他旁邊確認他有無喝酒,但我同事廖聖安說有聞到酒味,他的太太在阻止丙○○跟戊○○爭執時,一直說丙○○有喝酒,叫他們不要吵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21至22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丙○○一直衝過來要攻擊我爸爸,還全身酒味等語(見易字卷第227頁),足認被告丙○○於案發前確飲酒甚多,實不能排除被告丙○○在與被告戊○○對峙過程中,因受酒精影響其平衡感與身體協調能力,以致自己重心不穩而自行跌倒之可能。是以,本件不能僅因被告戊○○基於正當防衛之目的,出手抓住被告丙○○之雙手,在拉扯、對峙過程中被告丙○○發生跌倒事故,即認被告戊○○應負傷害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戊○○有傷害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壹、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檔名「崇德國中大門口」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中下方顯示「2024/02/24 18:59:58」,鏡頭拍向人行道(即偵卷第51頁之畫面)。 ②19時11分29秒起,戊○○之妻(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及戊○○之兒子(穿著長袖外套、短褲,腳踩滑板車)站在畫面中間觀看電視牆。 ③19時12分18秒起,戊○○之妻、兒子朝畫面右方前進,接著消失於畫面。 ④19時14分25秒起,丙○○(戴口罩,穿著長袖外套、長褲)及其妻子(穿著長袖、長褲)、兩個小孩自畫面左方出現,站在畫面中間等公車。 ⑤19時18分40秒起,丙○○獨自走向電視牆並觀看電視牆,隨後走向其妻兒等車處。 ⑥19時19分12秒起,戊○○兒子騎乘滑板車行經丙○○等4人等公車處,丙○○往戊○○兒子方向跑,一度十分接近戊○○兒子,但2人未發生碰撞,丙○○接著站在電視牆前方觀看電視牆,接著丙○○又走回其妻兒等公車處。 ⑦19時19分18秒起,戊○○及兩名女子自畫面左方出現。 ⑧19時19分29秒起,戊○○與丙○○面對面,開始起口角爭執。 ⑨19時19分36秒起,丙○○走向戊○○,一名女子(下巴有口罩,穿著淺色長袖外套、長褲,下稱甲女)上前站在丙○○、戊○○2人中間勸阻,丙○○妻子亦上前拉住丙○○。 ⑩19時19分49秒起,丙○○又往戊○○方向前進,丙○○妻子將丙○○拉開,甲女亦站在戊○○前方勸阻。 ⑪19時19分57秒起,戊○○往丙○○方向前進,舉手指向丙○○,甲女阻擋戊○○不讓其繼續前進。 ⑫19時19分58秒起,丙○○走向戊○○,丙○○妻子將丙○○往後拉,甲女及另一名女子(穿著深色長袖外套、長褲,下稱乙女)亦站在戊○○前方阻擋。 ⑬19時20分7秒起,丙○○再次走向戊○○,甲女站在戊○○與丙○○中間阻擋丙○○,甲女接著再將戊○○往畫面右方推。 ⑭19時20分13秒起,丙○○妻子將丙○○帶開。 ⑮19時20分14秒起,丙○○奔向戊○○,甲女、乙女上前阻攔丙○○,丙○○妻子亦伸手欲將丙○○拉開。 ⑯19時20分25秒起,丙○○將其妻子之手甩開,甲女、乙女持續阻攔丙○○。 ⑰19時20分32秒起,丙○○走向戊○○。 ⑱19時20分33秒起,丙○○雙手伸向戊○○,二人發生拉扯,但隨即分開。 ⑲19時20分37秒起,丙○○妻子將丙○○帶開,戊○○略往丙○○方向移動,甲女、乙女則站在戊○○兩側,丙○○舉手指向戊○○,狀甚激動,且不斷欲靠近戊○○,丙○○之妻子持續勸阻丙○○。 ⑳19時20分46秒起,丙○○往遠離戊○○方向移動,於19時20分48秒停下,又往戊○○方向看。 ㉑19時20分50秒起,丙○○再次走向戊○○,甲女、乙女上前阻攔,丙○○妻子亦上前將丙○○往後拉。 ㉒19時21分2秒起,丙○○又走向戊○○,二人發生肢體接觸。 ㉓19時21分4秒起,戊○○伸出右手推開丙○○。 ㉔19時21分6秒起,丙○○與戊○○手部拉扯。 ㉕19時21分7秒起,丙○○舉起右手握拳,撲向戊○○,戊○○往後退,至於戊○○此時手部有何動作,因其已退至畫面最邊緣,無法辨識。 ㉖19時21分10秒起,丙○○與戊○○手部拉扯,戊○○往丙○○方向移動,丙○○往後退。 ㉗19時21分11秒起,戊○○伸腿朝向丙○○腿部,丙○○往後傾,跌坐在地,右腳先著地,左腳再著地,戊○○隨即上前將丙○○壓制在地。 ㉘19時27分35秒起,員警到場。 貳、勘驗偵卷證物袋內錄影檔案光碟,檔名「第二視角1」之影片,結果如下: ①影片一開啟,影片左上角顯示「CAMARA02」,下方中央處顯示「2024/02/24 18 :59:58」,鏡頭由鐵欄杆門後方往人行道方向拍攝。 ②19時20分13秒起,戊○○與甲女、乙女出現在畫面左方,往鐵欄杆門方向退後。 ③19時20分16秒起,丙○○快速走向戊○○,甲女、乙女上前阻攔丙○○,丙○○妻子亦伸手欲將丙○○拉開,丙○○接著往後退。 ④19時20分20秒起,戊○○往丙○○方向移動。 ⑤19時20分25秒起,丙○○將其妻子之手甩開,甲女、乙女持續阻攔丙○○。 ⑥19時20分30秒起,丙○○往戊○○方向移動。 ⑦19時20分32秒起,戊○○往丙○○方向移動。 ⑧19時20分33秒起,丙○○雙手伸向戊○○,戊○○往後退,二人隨即分開。 ⑨19時20分37秒起,丙○○妻子將丙○○帶開,甲女、乙女則站在戊○○兩側。 ⑩19時20分53秒起,丙○○再次走向戊○○,甲女、乙女上前阻攔,丙○○妻子亦上前將丙○○往後拉。 ⑪19時21分2秒起,丙○○又走到接近戊○○處,戊○○朝丙○○伸出右手,碰觸丙○○之左手。 ⑫19時21分7至8秒起,丙○○舉起右手撲向戊○○,至於戊○○手部有何動作,因被鐵欄杆上之片狀物品擋住,無法辨識。 ⑬19時21分10秒起,戊○○往丙○○處靠近,丙○○往後退。 ⑭19時21分11秒起,丙○○往後傾倒跌坐在地,戊○○將丙○○壓制在地。 (19時21分20秒以後之影片未勘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