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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0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裕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裕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程於民國113年3月6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帝一薑母鴨」店內,參加告訴人代號AB000-H11307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所屬公司之同事慶生會,同日20時51分許,告訴人之女同事(壽星)因慶生活動臉上被抹奶油,告訴人欲將衛生紙遞給該名女同事,適被告在旁見狀,誤以為告訴人是要將衛生紙給其,竟基於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犯意,突然環抱告訴人並彎身貼到告訴人身上,經告訴人尖叫掙扎,被告始起身走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嫌等語。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與名稱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以代號替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五、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證人即在場之林信廷、林俊明、陳映璇、廖世義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七、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參加告訴人所屬公司之同事慶生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環抱告訴人,我一開始是跟廖世義小酌,後來跟廖世義一起抹奶油在壽星莊嶽的臉上、一起拍照,我的手上跟臉上都有奶油,我拍完照後要去廁所把奶油洗掉,去廁所的途中經過告訴人,我就作勢要塗告訴人奶油,告訴人因此尖叫說「不要」,實際上我完全沒有碰觸到她,否則她身上應該要沾有奶油,而且我聽說她去警局報案時有向員警哭訴,但其實她在聚餐現場都沒有哭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6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帝

一薑母鴨」店內,參加告訴人所屬公司同事之慶生聚餐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在場之人林信廷、林俊明、廖世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在場之人詹鼎賦、陳映璇、吳維明、莊嶽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7、20、25、28頁、本院卷第73、89、138、142、1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勘驗筆錄1份暨擷圖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64至66、93至9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歷次證述:

⒈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3月6日19時30分許,

至「帝一薑母鴨」幫公司同事慶生,在這之前我跟被告有見過幾次面,因為他算是我老公的朋友,但我跟他不熟,慶生當日也是坐不同桌,當時大家在往臉上塗奶油,我並沒有參與,我是事後要把衛生紙遞給壽星,結果被告以為我是要遞給他的,我跟他說不是,他就突然環抱我,我當下驚嚇尖叫,尖叫完他就走掉了,當時情況很混亂,所以沒有人注意到,我們是坐在最裡面角落,沒有隔間包廂,由於我們坐在最裡面,所以監視器沒有拍攝到那個環節,只有看到被告突然往前的動作,以及我尖叫的聲音。我當時感覺很害怕、焦慮、恐慌,後來就跟另外一桌友人離開現場,跑來派出所哭。事發後他不承認有抱我,堅稱自己只是從我身上抹奶油,而事發隔天他有主動來找我和解,但和解金額他不接受,他還四處說我在詐欺他等語(見偵卷第16至18頁)。

⒉於114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3年3月6日20時5

0分許,在「帝一薑母鴨」為同事慶生,當時我要拿衛生紙給我後面的女同事,但被告以為我是要拿給他的,後來不知為何他就突然跟我面對面用手環抱住我,他手的位置在我的背部,大概短暫2、3秒鐘後我就尖叫了,他是用抱的,不是往我臉上塗奶油,他在抱我之前也沒有作勢要塗我奶油,而且他手上根本就沒有奶油,我當天遭被告環抱後就嚇到,所以沒有跟在場的誰講這件事情,我後來於113年3月8日報案,而在案發後、報案前這段期間,被告一直在外面造謠說我是要去坑騙他的錢財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

⒊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大致相同,尚無瑕疵可指,然因

告訴人與被告之立場本屬相反,其指述之目的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縱告訴人與被告間素無仇隙,且其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證述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尚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㈢證人詹鼎賦、陳映璇、吳維明、莊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⒈證人詹鼎賦於114年4月9日審理中證稱:我是廖世義的司機,

我先認識被告後才認識告訴人,我跟告訴人之間沒有仇隙或金錢糾紛;我於113年3月6日載廖世義去「帝一薑母鴨」,當日是公司某位員工生日,我在現場有聽到告訴人發出尖叫聲,但因為我當時往門口的方向看,所以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也不知道被告往前傾的動作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

⒉證人陳映璇於115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13年3月6日

去「帝一薑母鴨」跟朋友一起吃飯、慶生,但我不認識壽星,我當天沒有注意被告和告訴人間之互動,也沒有聽到告訴人大叫,後來我聽被告說告訴人說被告當天有抱告訴人,才知道有人指控被告性騷擾,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沒有看到這段經過,我知道這件事情後並沒有特別去看告訴人的神色表情,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

40、155頁)。⒊證人吳維明於115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我當天有在現場,

因為廖世義請我吃飯,我當天沒看到被告跟告訴人間有什麼互動,不清楚他們有沒有講話、聊天,我都在角落吃東西,沒有印象聽到告訴人尖叫,現場滿吵雜的,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的神色表情,我在現場有看到廖世義臉上都是奶油,但我不清楚當天是誰在抹奶油,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有沒有抹其他人奶油,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抱著告訴人,也沒有注意告訴人是否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6、155頁)。

⒋證人莊嶽於115年1月21日審理中證稱:我是案發當日的壽星

,廖世義是我的老闆,被告是廖世義的朋友,告訴人原本是坐在隔壁桌,後來她自己走過來我們這桌的;我臉上的奶油是被告抹上來的,廖世義臉上白白的也是被抹奶油,我跟廖世義被抹奶油時都沒有尖叫,我沒有印象告訴人尖叫,當天大家很快樂的在為我慶生,雖然現場有點吵雜,但還是可以注意到有沒有比較特別的聲音,我忘記被告還有抹誰奶油,也忘記當天除了我跟廖世義以外還有誰被抹奶油,我沒有注意被告是否有抹告訴人奶油,也沒有看到被告環抱告訴人,但後來告訴人自己忽然哭了,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54頁)。

⒌依證人詹鼎賦、陳映璇、吳維明、莊嶽之證述內容,可知渠

等雖均於上開時間、地點參加證人莊嶽之慶生會,惟無人親眼看見被告為告訴人所指稱擁抱之性騷擾行為。證人詹鼎賦雖聽到現場有人發出尖叫聲,衡以當日聚餐係為幫證人莊嶽慶生,現場氣氛熱絡、環境嘈雜,尖叫之可能原因不一而足,且被告確有與證人莊嶽、廖世義等人塗抹奶油,是被告辯稱其係作勢對告訴人塗抹蛋糕,告訴人始會發出尖叫等語,衡情非無可能。從而,上開證人證述尚難補強告訴人前揭指述內容,而認定被告有突然環抱告訴人並彎身貼到告訴人身上之行為。

㈣證人林信廷、林俊明、廖世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⒈證人林信廷於113年8月21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告訴人

都不是很熟,也都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當天是同事莊嶽生日聚餐,我們吃完飯、切蛋糕後告訴人就不見了,後來派出所的人就來了,我當下沒有看到告訴人指稱之性騷擾過程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6至18頁)。

⒉證人林俊明於113年8月28日警詢中證稱:我跟被告、告訴人

都認識,我跟他們都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當天廖世義找我去幫壽星慶生,我就找我朋友一起去吃飯,當時我沒有聽到告訴人尖叫,也沒有看到告訴人遭性騷擾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0至21頁)。

⒊證人廖世義於113年9月3日警詢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我跟

被告、告訴人都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我於113年3月6日在「帝一薑母鴨」主持莊嶽的生日聚餐,當天就是大家一起吃飯、喝酒、切蛋糕慶生,後來才聽說被告對告訴人騷擾,但我當下沒有聽到告訴人尖叫,也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性騷擾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8至30頁)。

⒋依證人林信廷、林俊明、廖世義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林信

廷只知道告訴人離開,後來警察到場之事實,證人廖世義則係於事後方聽聞被告涉及本案性騷擾事件,實際上證人林信廷、林俊明、廖世義均未親眼目睹被告是否有為告訴人所指稱之擁抱行為,是亦均難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

㈤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

名稱「20-50-02_6m」,勘驗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3年3月6日20時50分2秒起至同日20時51分54秒止),勘驗結果為:

⒈【20:50:02-20:51:31】

甲女在監視器畫面左側手上拿著衛生紙,被告則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身穿藍色衣服背對鏡頭之人,與其餘同行友人聊天、塗抹奶油及拍照。20:50:50被告身旁有人在被告臉上塗抹奶油,影片到目前為止,被告與甲女始終保持距離,中間有人間隔被告及甲女。

⒉【20:51:31-20:51:41】

被告朝甲女方向走去,甲女亦往前靠近被告,被告繼續朝甲女之方向移動,甲女於20:51:36往監視器畫面左方移動至離開監視器監控範圍,於20:51:39出現清晰女聲「啊」的尖叫聲,而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朝監視器左側前傾上半身,甲女離開監視器監控範圍與被告朝監視器左側前傾上半身,方向相同。

⒊【20:51:42-20:51:54】

被告於20:51:42離開監視器畫面左側,朝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去,甲女於20:51:45從監視器畫面左側出現,至20:51:50期間甲女朝被告移動之方向看(期間有與身旁之男子對話),20:51:50被告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21:51:52甲女用左手拂右手之袖子,之後甲女去餐桌放置餐盤,無法看出甲女臉部是否塗抹有奶油。

⒋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4至66、94至95頁),可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20時51分31秒起往告訴人之方向走去,並於同日20時51分39秒時朝告訴人之方向前傾上半身,告訴人發出尖叫聲,被告遂於同日20時51分42秒朝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走去。惟被告朝告訴人之方向前傾上半身時,告訴人當下不在監視器監控範圍內,無從認定被告是否突然環抱告訴人並彎身貼到告訴人身上,故上開勘驗筆錄暨擷圖照片亦難補強告訴人之證述。

㈥又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時間自113年3月6日20時51分56秒起至同日20時54分55秒止),勘驗結果為:

⒈20:51:56至20:51:58甲女去餐桌放置餐盤,20:52:06

至20:52:39甲女開始切蛋糕並分裝於餐盤,20:52:40至

20:52:44甲女左手拿著裝有蛋糕餐盤一盤,向後轉身後將該盤蛋糕另外放置於畫面左側之某處,20:52:57至20:53:25甲女拍打站在甲女右側,身著深色外套且袖子有白色條紋之男子左手手臂,且多次短暫交談互動,但均聽不清楚二人歷次交談對話內容,20:53:26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出現,並於20:53:33至甲女所在位置之桌上抽取衛生紙,

20:54:23至20:54:29被告轉身並走向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另一桌賓客方,甲女仍持續切蛋糕,20:54:45被告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另一桌座位坐下,甲女仍持續切蛋糕與被告間無任何互動,20:54:53甲女手拿分裝蛋糕一盤,向後轉身後將該盤蛋糕放置於甲女身後桌上,20:54:55甲女轉回身體且左手手指靠近其嘴巴位置。

⒉上開勘驗結果,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7

至189頁),則觀察告訴人後續與被告之互動,亦難以補強被告是否有突然環抱告訴人並彎身貼到告訴人身上之行為。

㈦綜上,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其餘事證經綜合評

價之結果,均不足以作為補強其前揭指述之證據,而無從佐證其指述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罪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上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犯行,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理懷疑,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