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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0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庭雨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加熱菸伍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未依菸酒管理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加熱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我國境內,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以不詳方法,向日本境內之不詳人士訂購加熱菸5盒(每盒200支,共1000支,下稱本案加熱菸),該批加熱菸,於112年10月19日由署名「Saitoshoji」之人,透過日本郵便局從日本「Higashijujo kitaku」(中文:北區東十条,位於東京)寄出,預定收貨地址為丙○○男友許庭睿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E棟11樓之11(夢幻誠社區)之住處,該批加熱菸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拆驗後發現並查扣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45-15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加熱菸之包裹收件地址為其男友即證人許庭睿之租屋處,而包裹上留存之手機門號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未轉借門號予他人,且曾多次使用證人許庭睿之上開租屋處作為收件地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私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購買本案加熱菸,我有在經營網拍,我配合的集運公司有三家,有台灣一路發及大陸(名稱不詳)之2間集運公司,有可能是集運公司將我的收件地址及連絡電話貼錯商品,導致寄錯商品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只要貨物進口到台灣,都必須經過海關,都要有報關資料,受日本出貨商或海關委託的報關行,在受委託後,必須要給被告一份認證書,但卷內並無認證書,亦無APP「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之報關資料,顯見本案加熱菸並非被告所非法輸入。再者,本案加熱菸之包裹託運單之收件地址、收件人姓名及電話,僅能證明有人自日本寄包裹給被告,然而,無法證明該包裹之內容物即本案加熱菸係被告自行在日本購買並寄回台灣云云。經查:

一、本案加熱菸於112年10月19日由署名「Saitoshoji」之人,透過日本郵便局從日本「Higashijujo kitaku」寄出,包裹收件地址為證人許庭睿之租屋處,而包裹上留存之手機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未轉借門號予他人,且曾多次使用證人許庭睿之上開租屋處作為收件地址,嗣本案加熱菸包裹於112年10月23日運抵我國境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拆驗後發現並將之查扣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13-16、85-87頁、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許庭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5-61、85-87頁),並有扣案加熱菸包裹之托運單照片2張、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11月16日中普業一字第1121017872號函檢附之國際快捷郵包之發遞單影本、本案加熱菸之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務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夢幻誠社區承租戶基本資料表、社區收受郵件紀錄、被告為收件人之郵件照片、夢幻誠社區登記之車輛進出車牌便條翻拍照片、車道監視器照片、BRT-9869自用小客車出入社區停車場紀錄、夢幻城社區電梯內監視器截圖、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本案加熱菸外觀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9-23、25、27、33-41、47、6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案加熱菸之定性為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之「菸品」,擅自輸入即屬該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且該法第45條第2項之處罰對象不限於製造或輸入業者,而包括一般私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菸酒管理法所稱菸,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代用品作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製品;所稱私菸、私酒,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依本法取得許可執照而輸入之菸酒,菸酒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菸,分類如下:一、紙(捲)菸:指將菸草切絲調理後,以捲菸紙捲製,加接或不加接濾嘴之菸品。二、菸絲:指將菸草切絲,經調製後可供吸用之菸品。三、雪茄:指將雪茄種菸草調理後,以填充葉為蕊,中包葉包裹,再以外包葉捲包成長條狀之菸品,或以雪茄種菸葉為主要原料製成,菸氣中具有明顯雪茄香氣之非葉捲雪茄菸。四、鼻菸:指將菸草添加香味料調理並乾燥後磨成粉末為基質製成,供聞嗅或塗敷於牙齦、舌尖吸用之菸品。五、嚼菸:指將菸草浸入於添加香味料之汁液調理後,製成不規則之小塊或片狀,供咀嚼之菸品。六、其他菸品:指前五款以外之菸品,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菸害防制法於112年2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行政院發布自112年3月22日起施行,其中舊法第2條內容移至第3條,新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菸品:指全部或部分以菸草或其他含有尼古丁之天然植物為原料,製成可供吸用、嚼用、含用、聞用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之紙菸、菸絲、雪茄及其他菸品」,參諸菸害防制法第3條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說明:世界衛生組織於西元2020年發布聲明指出,加熱菸是菸品,亦即世界衛生組織菸草控制框架公約之規定,應完全適用於加熱菸(Heat

ed tobacco products are tobacco products, meaning th

at the WHO FCTC fully applies to these products)。為與國際接軌,加熱菸之屬性為菸害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其他菸品」等語。同日菸害防制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公告指定之菸品包括加熱式菸品」,菸酒管理法主管機關財政部於113年4月11日向立法院財政委員會之立法委員提交之「財政部國庫署查緝加熱菸之精進措施及成果書面報告」,亦明確表示加熱菸為菸酒管理法規定之其他菸品,未取得許可執照輸入,即屬私菸;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財政部,該部以113年9月24日台財庫字第11300083010號函重申加熱菸屬菸酒管理法第3條所稱之菸,並以「其他菸品納管」,此有財政部113年4月11日台財庫字第11303658030號函檢附該部國庫署「查緝加熱菸之精進措施及成果」書面報告、該部113年9月24日台財庫字第11300083010號函及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國字第1120760274號公告內容可佐(見偵卷第97-100、103、10

5、107頁)。從而,自112年3月22日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同日衛生福利部公告加熱菸為公告指定之菸品後,加熱菸之法律屬性已有別過往定位不明之狀態,而基於法律體系之一致性、和諧性解釋,菸害防制法及菸酒管理法對於加熱菸是否為菸品之解釋,應採取統一、一致性之認定,上開財政部函釋亦同此見解。故未經取得許可執照所輸入之本案加熱菸,核屬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私菸」,當無疑義。

(二)又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僅規定「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將處罰對象限縮於菸品之製造或輸入業者之文字,故該法處罰之範圍應涵蓋一般私人,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三、被告有為輸入本案加熱菸即私菸之犯行,茲分述如下:

(一)查證人許庭睿於警詢時證稱:臺中市○○區○○路○段000號E棟11樓之11(夢幻誠社區)為我所承租,承租期間為111年12月至113年1月5日,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認識快要1年了,我的上址租屋處曾收到他人寄給被告的包裹,因為被告本身是從事蝦皮網拍的,所以常常收到,收非常多次,被告從112年9月開始和我一起住,本案加熱菸包裹不是我所訂購的等語(見偵卷第55-61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和被告只有同居沒有共財,於112年9月至10月間,我有在上址租屋處收到被告為收件人之包裹,次數不少,因為她是做蝦皮的,我收到本案的包裹的話,可能會覺得是被告的包裹等語(見偵卷第85-87頁)。至於被告雖否認與證人許庭睿同居,惟被告亦承認多次以上開租屋處作為收件地址(見本院卷第59頁),且衡情證人許庭睿為被告之男友,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再參以卷內亦有被告出入夢幻誠社區之監視器畫面及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偵卷第27、37-40頁),故應以證人許庭睿之證詞較為可信。從而,依據證人許庭睿之前揭證詞,應足認被告於案發期間,有與證人許庭睿同居於上址租屋處,且被告經常以上址租屋處作為收件地址之事實。

(二)觀諸本案加熱菸之包裹照片(見偵卷第17、21頁),可見該包裹係透過日本郵便局寄出之郵包,寄件地址為日本「Higashijujo kitaku」(中文:北區東十条,位於東京),收件人為被告之姓名「丙○○」,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E棟11樓之11」,亦即被告與證人許庭睿於案發時同居之租屋處,收件人之連絡電話則為0000-000000等情,被告並承認該門號為其個人所使用。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主動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寄件者又豈會知悉、取得上開個人資訊。況且,本案加熱菸之數量多達5盒(每盒200支,共1000支),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若非被告先支付價金購買,並提供地址以便寄件,寄件者又豈會願意平白無故地,將價值不斐之本案加熱菸寄送(贈與)給被告。縱使係與被告熟識之人所寄出,再寄出包裹之前,按照常理亦會先通知被告,而徵得其同意,而無可能突如其來寄送本案加熱菸之包裹,益徵應係被告主動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以便他人從日本境內寄送本案加熱菸之包裹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輸入私菸之行為,堪可認定。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有可能係集運公司將我的姓名、地址及電話貼錯商品,貼到別人購買的商品上片,導致寄錯商品了云云,然而,依照一般社會經驗,倘若國際貨物有先寄至集運公司,則買家所留存給賣家之收件地址將會是集運公司集運倉庫之地址,而非買家於台灣境內之收件地址,亦即,買家會先加入集運公司之APP進行註冊,並將台灣境內之收件地址提供給集運公司,並取得集運公司之倉庫地址,以便於跨境購物時,可將倉庫地址提供給海外賣家,待集運公司之倉庫收到賣家寄出之貨物後,再依照買家當初留存之地址,進而寄貨到台灣。惟觀諸本案包裹照片(見偵卷第17、21頁),可見該包裹寄件人並非集運公司,寄件地址亦非集運公司之海外倉庫地址,而是署名「Saitoshoji」之人直接透過日本郵便局寄出之郵包,並以被告為收件人,及被告與證人許庭睿之同居處所為收件地址,顯然本案加熱菸之包裹並未透過集運公司寄送至我國境內甚明。故被告辯稱:本案可能是集運公司將收件資料貼錯商品了云云,與事實明顯不符,顯屬無稽。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卷內並無報關認證書或「EZ WAY易利委」實名認證之報關資料,顯見並非被告所非法輸入之私菸云云,惟查,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可知本案加熱菸係透過郵政包裹寄送,故無「

EZ WAY易利委」報關資料。復經本院函詢財政部關務署,該署以114年2月14日台關業字第1141003542號函復表示:依據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6條規定,進口郵包除有該條第1項各款應報關情形外,原則上無須報關;「EZ WAY APP 易利委」係用於辦理線上報關委任,目前僅適用於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不適用於郵包物品,故本案郵包並無實名認證線上委任確認資料,亦無報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本案加熱菸包裹亦查無有何郵包物品進出口通關辦法第6條第1項所列例外須報關之事由,自無須報關。是以,尚難僅因卷內無實名認證線上委任確認資料,亦無報關資料,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中央主管機關財政部101年11月26日台財庫字第10103736570號函公告,菸酒管理法第46條(現行條文第45條)第3項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如下:捲菸5條(1,000支)、雪茄125支、菸絲5磅。然因加熱菸屬「其他菸品」,並無上開函釋所稱輸入私菸之一定數量之適用,先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捷貨運人員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輸入私菸,妨害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輸入之加熱菸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網拍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會一起照顧男朋友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按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3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加熱菸5盒,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業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暫予扣押,後移交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扣,有如前述,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