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0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越南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Y THI CHINH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於民國112年9月9日4時5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大樓騎樓前,見余苡禎所有,遺失留置於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藍色皮夾1個、白色皮夾1個、APPLE無線耳機1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余苡禎發現遺失,委請社區管理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苡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LY THI CHINH(中文名:李氏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未聲明異議,被告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前揭物品,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因為是凌晨,想睡覺,先拿去放在摩托車車廂,晚點再交到管理室或警察局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9日4時59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大樓騎樓前,拾獲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藍色皮夾1個、白色皮夾1個、APPLE無線耳機1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2000元)乙情,經其於警詢及偵詢時坦認(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81至83頁、第97至99頁);而上開物品係告訴人余苡禎於112年9月9日4時47分許,在上開地點遺落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明(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余苡禎指認李氏征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監視錄影擷圖、余苡禎提出李氏征返還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照片、余苡禎提出遺失物品(皮包、耳機、皮夾、手機)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5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明知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竟將之取走並置入其實力支配範圍內,客觀上已該當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所有財物之構成要件;且若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逕自離開或送至大樓管理室交予管理員處理,抑或送至警局或派出所招領即可,然被告捨此不為,卻反將上開黑色手提包攜至較遠處之機車車廂內放置,更將其內現金1萬2000元取走帶回大樓住處,後經管理員通知,始將之全數交還告訴人,足見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將告訴人遺失之黑色手提包1個及其內物品任意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已將之全數交還告訴人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僅坦承拾獲物品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得黑色手提包內之現金係2萬9300元,因認被告就其餘1萬73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依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有拾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惟無從辨認其內有現金若干,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實際拾得之款項係2萬9300元,則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認被告亦有拾得並侵占其餘1萬7300元現金,檢察官所提事證仍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拾得之黑色手提包、藍色皮夾、白色皮夾、APPLE無線耳機各1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1萬2000元,皆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2月16日審判期日到庭,業如前述,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