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宏選任辯護人 陳盈光律師
施正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4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A棟7樓親子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見告訴人A01遺留在本案廁所內之紅色背包1個(內有裝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皮夾等物,係告訴人於同日13時46分許離開時遺留該處),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2萬元取走後據為己有,其餘物品放回原處,逕行搭乘電梯至地下5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告訴人返回現場尋找未果,前往服務台領取時發現現金短少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本案廁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廁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及告訴人提出其配偶之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在本案廁所內看見告訴人所有之紅色背包,並將紅色背包打開查看,內容物有皮夾及其他雜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我因為怕包包是危險物品,出於好奇,所以翻動,發現不是危險物品後就回復原狀,上完廁所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15、46至47頁、本院易卷第32至33頁)。辯護人則以:告訴人就其是否提領及攜帶現金2萬2,000元乙節,供述前後不一,且其自陳平日多以LINE Pay或其他行動支付方式消費,於尚未聯繫中友百貨銷售人員前即提領現金2萬元,顯不合常情。另被告如有竊盜犯意,理應不會將2,000元留置現場,此部分亦與常理有違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93至194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進入本案廁所,且當時廁所內確
有告訴人遺留之前開紅色背包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易卷第32至33、141頁),並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易卷第87至8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遺留在本案廁所之紅色背包內之皮夾確裝有現金2萬元之事實:
⒈有關告訴人所稱皮夾內有現金2萬元之來源,告訴人先於113
年9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皮夾內之現金2萬2,000元是我媽媽給我的,因為我要買除濕機,一台大概2萬2,000元等語;於同年月27日具狀指稱:該筆現金2萬元是我丈夫在113年5月7日從存簿提領,原先交給我媽媽,因為我媽媽要買除濕機,所以給我放在身上,並定於113年5月14日至中友百貨購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前我母親有買給我除濕機,所以我想說母親節要買除濕機給她,我母親知道我要送給她,我有跟她討論過。現金2萬元是我先生從存簿領出來給我的,2,000元是從我育兒金拿出來的。錢不是經由我母親轉交給我的,我也沒有交給我母親過,我母親也沒有付我2萬元,我是說2萬元原本要給她,之前偵查中是口述太快等語,此有告訴人上開筆錄及陳報狀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6、50頁、本院易卷第171至184頁),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就本案皮夾內之現金來源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⒉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母親
節之前,我沒有拿錢交給我女兒A01,是我女兒說要買除濕機給我,我不知道除濕機要花多少錢,也不知道她錢怎麼來、要如何付款,我也不知道她當天有帶現金要去買除濕機,不知道要先押現金,之前他們有一台除濕機是他們自己付錢的,不是我買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5至187頁),可見證人A02對於告訴人購買除濕機之相關細節,於事前並不知悉,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日確有為購買除濕機而事先準備或攜帶現金2萬元在身上。
⒊又告訴人雖提出其配偶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偵卷第4
9頁),惟查,告訴人之配偶固於113年5月7日提領現金2萬元,然該次提領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即113年5月14日,已相距7日,尚難據以補強告訴人所稱該皮夾內有其配偶提領交付現金2萬元之證詞,是該皮夾內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現金2萬元,即非無疑。⒋又本案廁所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有何拿取告訴
人上開皮夾及皮夾內現金之舉,此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⒌從而,本案就告訴人所遺留紅色背包內之皮夾是否確有現金2
萬元乙節,除告訴人前開前後不一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揆諸前揭說明,關於該皮夾內是否確有現金2萬元及被告是否有侵占該筆現金之行為,均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然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