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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政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㈡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政勳已經提起上訴,為全盤瞭解原審心證、認事用法、證據調查以及使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聲請付與本案全部文書影本、錄音錄影檔案等語。

二、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命補正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三、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請求付與卷證影本,然而其聲請狀並未記載: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故其聲請不合於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程式。惟此並非不可補正之事項,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五、被告雖另以前詞請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然而其聲請意旨僅泛稱此有利於其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本院尚無從就個案具體審酌裁定許可與否,其聲請程式於法容有未合,爰命被告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六、又被告之聲請狀雖記載請求送達至潭子郵局、北屯郵局等語,然並未記載係送達何郵政信箱,此顯無送達之可能性,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本裁定仍應送達被告之住、居所,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