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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1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114號聲請人 即被 告 郭政勳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政勳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光碟,且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政勳(下稱被告)已經提起上訴,為全盤瞭解原審心證、認事用法、證據調查以及使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聲請付與本案全部文書影本、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中之錄音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並作為本案證據之錄影檔案、本案相關路口監視系統影像光碟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上開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14號判決判處罪刑,嗣被告提起上訴,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之警詢、偵訊錄影檔案,非無正當理由,因此部分資料僅涉及被告個人資訊,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卷證影本及卷附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取得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部分聲請駁回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此觀諸民國108年6月19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立法理由記載甚明。次按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法院認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而其聲請狀並未記載: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因此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15年1月23寄存送達於其住所;於115年1月21日送達其居所,並由同居人即其母親蔡姿鈴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而被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又未補正,而不合法,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就聲請付與其餘錄影檔案部分聲請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前已於114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之錄影檔案,並經本院准許,竟又重複聲請,亦未提出其需重複聲請之理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甲女、乙女(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偵訊錄影檔案,然查:

1.按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42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現行實務上司法警察僅於「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製作時方有錄音,於「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詢問筆錄製作時,並無錄音,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況本案卷內亦無告訴人2人警詢錄影,被告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

2.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2人偵訊錄影,涉及告訴人2人之隱私,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數位影音檔案涉及個人資料部分割裂分離或遮隱。復考量拷貝錄音、錄影光碟,非屬法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拷貝攜回自行播放亦無何訴訟上效力,且易導致程序上爭執、延滯及紛擾,更難以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被告縱使取得拷貝光碟,最終仍需以檢察官及法院所行之勘驗為認定基準,況縱限制交付上開檔案,被告仍得請求當庭播放該等電磁紀錄供檢視核對,以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被告之辯護權,不至造成過度之干預,此替代方案實已足保障被告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並能兼顧證人隱私之保護、減少程序上爭執延滯及紛擾、防範訴訟外不當使用之情形發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為被告此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然本案並無法庭錄影,而僅有法庭錄音,先予敘明;再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僅泛稱此有利於其有效行使訴訟防禦權等語,並未具體敘明本案聲請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此部分理由後,並未補正,其聲請並不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付與本案相關路口監視系統影像光碟等語,然本院卷內並無該等證據,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名稱 1 113拘內0_000000_0000000000000in(亦即被告之偵訊錄影檔案) 2 113偵_000000_0000000000000n(亦即被告之偵訊錄影檔案) 3 郭政勳(亦即被告之警詢錄影) 4 跟騷法嫌疑人筆錄(亦即被告之警詢錄影) 5 113偵_000000_0000000000000n(亦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之偵訊錄影檔案) 6 000000000.000000(亦即本案手機錄影檔案) 7 000000000.000000(亦即本案監視錄影翻拍檔案) 8 IMG_0000(亦即本案手機錄影檔案) 9 IMG_0000(亦即本案手機錄影檔案) 10 000000000.000000(亦即本案手機錄影檔案) 11 000000000.000000(亦即本案手機錄影檔案)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