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仁樺
劉玉婷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竣凱律師
歐嘉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42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蕭仁樺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劉玉婷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詹秋英」之記載應補充為「詹秋英(已由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並補充「被告蕭仁樺、劉玉婷(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22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4000096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7年10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2月4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9122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1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4000120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94年8月12日至104年3月24日止之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40003667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自97年10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止之定存交易明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論罪科刑: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案發時係由同案被告詹秋英擔任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鋁銅旺公司)之負責人,被告2人均未在鋁銅旺公司任職,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2人雖均無從事業務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然其等與具有從事業務及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詹秋英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成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蕭仁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及被告劉玉婷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均各與同案被告詹秋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蕭仁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犯罪時間顯然可分,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均非鋁銅旺公司之
負責人,惟仍利用同案被告詹秋英擔任鋁銅旺公司負責人之機會,侵占同案被告詹秋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鋁銅旺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與被告2人最輕之處分等語,有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業務侵占之金額均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犯罪情節,暨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四第299頁),及其等於本案前,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蕭仁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又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佐,信其等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各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倘被告2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本案與同案被告詹秋英侵占共計315萬元(計算式:1,000,000+1,000,000+1,150,000=3,150,000)之款項,已由其等返還與告訴人等節,業經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3頁),核與告訴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四第303頁),是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發還與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842號被 告 詹秋英
蕭仁樺
劉玉婷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秋英於民國91年4月6日至104年3月間擔任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負責掌理公司帳款,竟與蕭仁樺、劉玉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由詹秋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依法定程序彌補虧損、完稅、提撥公積前,侵占如附表所示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匯入於詹秋英或詹秋英之子蕭仁樺或詹秋英之媳婦劉玉婷之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於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之現任負責人蕭溢珅整理調閱公司及私人帳務時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委由陳美瑩律師、蕭溢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秋英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詹秋英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忘記了等語。 2 被告蕭仁樺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仁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的認知是伊母親給伊的金錢等語。 3 被告劉玉婷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玉婷矢口否認犯行,辯稱:115萬元的部分是詹秋英向伊經營的直銷進貨等語。 4 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溢珅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113年7月1日府受經登字第11307417140號函、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91年至104年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詹秋英於91年4月6日至104年3月間擔任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事實。 6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證明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之 資金匯入被告詹秋英、蕭仁樺、劉玉婷帳戶之事實。 7 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97年10月3日支票、三信商業銀行97年10月3日轉帳貸方傳票 證明附表編號1金額為清償被告蕭仁樺之房貸之事實。 8 三信商業銀行98年6月11日定期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2金額匯入被告詹秋英帳戶之事實。 9 三信商業銀行98年6月26日日定期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3金額匯入被告詹秋英帳戶後,轉匯至被告蕭仁樺帳戶之事實。 10 三信商業銀行100年1月6日取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4金額匯入被告詹秋英帳戶之事實。 11 鋁銅旺企業有限公司100年6月29日支票、三信商業銀行100年6月28日存款存入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5金額匯入被告劉玉婷帳戶之事實。 12 三信商業銀行101年1月20日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6金額匯入被告詹秋英帳戶之事實。 13 三信商業銀行101年4月3日取款憑條、定期性存款憑條 證明附表編號7金額匯入被告詹秋英帳戶之事實。 14 臺中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主文公告 證明被告詹秋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被告蕭仁樺為其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仁樺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蕭仁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詹秋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詹秋英就附表編號2、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詹秋英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與被告蕭仁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玉婷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蕭仁樺、詹秋英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3人所侵占合計1117萬元,均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匯出帳戶 匯入帳戶 1 97年10月3日 10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仁樺) 2 98年6月11日 30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詹秋英) 3 98年6月26日 10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秋英),再轉匯至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蕭仁樺) 4 100年1月6日 20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詹秋英) 5 100年6月29日 11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劉玉婷) 6 101年1月20日 102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秋英) 7 101年4月3日 200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詹秋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