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昊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1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詎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A01,使A01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或A04自行提領等方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A04。嗣因A01察覺有異,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A01委由黃子菱律師、陳頂新律師、趙鈺嫻律師陳相懿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92頁),經核證人A01上開警詢筆錄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祇需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又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間,雖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時間不連續為由,爭執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1、92頁)。惟該等對話紀錄截圖非屬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因該等對話紀錄截圖係由告訴人於偵查中期間提出,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依前開所述,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對話紀錄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要屬證明力層次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併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A01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3至274、275至279頁、本院卷第141至152頁),並有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吳亞澂律師112年9月20日刑事告訴狀(見偵卷第3至9頁)暨所附遭詐騙之金額明細(見偵卷第13至17頁)、告訴人與暱稱「阿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至108頁)、告訴人與暱稱「昊昊」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109至206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207至223頁)、告訴人與朋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225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112年11月22日刑事答辯狀(見偵卷第255至259頁)所附被告與暱稱「楊小鈞」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61至263頁)、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吳亞澂律師112年12月5日刑事補充告訴狀(見偵卷第281至286頁)、被告之次女李○熏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87至288頁)、戶籍資料(見偵卷第323頁)、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84987號函暨所附被告112年5月26日至統一精美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91至295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楊小鈞」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9至311頁)、告訴人113年3月1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見偵續卷第19至39頁)暨所附告訴人借貸之金額表格(見偵續卷第41至43頁)、貸款本金表格(見偵續卷第45頁)、告訴人與暱稱「昊昊」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圖片(見偵續卷第47至59、67至95頁)、被告提供之櫃檯人員手寫匯款帳號(見偵續卷第61頁)、中國醫藥大學匯款資訊(見偵續卷第63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113年5月30日刑事答辯狀(見偵續卷第125至129頁)所被告與暱稱「楊小鈞」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卷第131至133頁)、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陳頂新律師113年5月27日刑事陳報狀(見偵續卷第137至143頁)暨所附程偉愷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偵續卷第145頁)、告訴人112年8月5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續卷第147至148頁)、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續卷第149至152頁)、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續卷第153頁)、告訴人與暱稱「昊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卷第155至158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113年6月6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偵續卷第159至163頁)所附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2年7月份信用卡帳單(見偵續卷第165至177頁)、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陳頂新律師、趙鈺嫻律師113年6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見偵續卷第185至191頁)暨所附告訴人與暱稱「昊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卷第193至195頁)、被告與暱稱「楊小鈞」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卷第225頁)、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陳頂新律師113年7月11日刑事陳報狀(見偵續卷第227至229頁)暨所附告訴人匯款金額(見偵續卷第231頁)、112年6月28日郵局無摺存款單影本(見偵續卷第233頁)、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陳頂新律師113年9月6日刑事陳報(二)狀(見偵續卷第239至243頁)暨所附相關對照事證表格(見偵續卷第245至258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114年2月5日刑事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第39至49頁)所附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全家保單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租約和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3頁)、李○熏健康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車子車牌號碼000-0000每月繳付中租迪和車貸明細(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配偶所寫親筆信1封(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親筆信1封(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選任辯護人張育嘉律師114年12月1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告租屋部分租賃合約、管理處通知繳納管理費公告、被告與繼母對話紀錄、被告繼母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93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數次交付款項,主觀上均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密接,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利用告訴人對被告之感情,向告訴人佯以附表一所示之理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9萬3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前揭有罪部分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18部分我都有拿到錢,但我說的理由都是真的,附表二編號19至21部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1年2月間開始,以被告父親手術費為由,向我索取4萬元,111年5月間,以被告父親喪葬費用、醫療費用、被告的生活費為由,向我索取共計29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6頁),惟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並辯稱:111年2月份部分是說要給我父親的孝親費,111年5月部分,是以要支付我父親的喪葬費為由跟告訴人要錢,我父親是在111年清明節(即111年4月5日)過世,喪葬費用先由我哥哥代墊,我事後大約支付25萬元左右給我哥哥,這25萬元大部分都來自於告訴人給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經核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卷內無其他客觀證據相佐,再參被告提出之被告與其繼母於111年2月間之對話紀錄,其於111年2月間確有匯款予其繼母之對話內容,及被告之父親於111年4月5日死亡等情,有被告父親李進發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95頁),以及附表二編號12、18部分,被告供稱:房子是我太太出面租的,當時約定管理費是由承租人繳納,我跟告訴人說要繳管理費的錢有拿給我太太去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亦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繳納管理費公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7頁),經核被告提出之事證內容與其向告訴人取款之日期相合,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言非顯不可信。
2.至附表二編號9至11、13至17部分,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以繳納生活費、女兒醫藥費、車貸費用、信用卡費用為由,誆騙告訴人,然此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且翻遍卷內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確有挪作他用之詐欺行為,此部分檢察官均無舉證,且從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過程以觀,本件告訴人之所以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考量到被告在經濟狀況上遇到困難,既然告訴人已知悉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而仍然願意出資予被告,應係基於雙方間情感上之特殊情誼及信賴關係,尚難因被告事後被告無力還款等情,即認被告該當於詐欺罪施用詐術之要件,而推認借款之初即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3.末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39(即附表二編號19至21),我是提領現金出來當面交給被告,交付地點是在1間全家超商外面,在被告的車上交給他的,時間大約是中午(見本院卷第156頁),然被告否認有收取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7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惟上開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蔡咏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26日至 112年5月28日 10萬元 以朋友兒子過世需要幫忙辦理後事為由,要求告訴人辦理貸款,將貸款費用交付予被告(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26日至28日共交付36萬元,其中10萬元有罪,其餘以家庭支出費用為由部分共26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2 112年6月1日 5萬元 胃部開刀費用 3 112年6月1日 1萬元 4 112年6月17日 7,300元 腎結石手術費用 5 112年6月22日 2萬5,000元 肺部手術治療費用、女兒生病醫藥費、欠缺生活費 6 112年6月23日 1萬5,000元 7 112年6月27日 5萬元 8 112年6月27日 3萬元 9 112年6月28日 9萬元 10 112年6月30日 7萬元 11 112年7月1日 5萬元 清除血塊手術費用 12 112年7月4日 3萬元 13 112年7月21日 4萬3,000元 胃癌切除手術、化療醫藥費(起訴書記載112年7月21日共交付6萬元,其中4萬3,000元有罪,其餘以繳付租金為由部分共1萬7,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14 112年8月1日 4萬元 胃癌切除手術、化療醫藥費 15 112年8月1日 2萬元 16 112年8月5日 5萬元 17 112年8月5日 1萬元附表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編號 詐騙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2月11日 3萬元 父親孝親費用 2 111年2月11日 1萬元 3 111年5月23日 2萬9,000元 父親喪葬費用、被告之生活費 4 111年5月24日 3萬元 5 111年5月24日 12萬元 6 111年5月27日 10萬元 7 111年5月27日 1萬2,000元 8 111年6月28日 5,000元 清償積欠朋友債務 9 112年4月1日 5萬元 生活費用 10 112年5月10日 5,000元 11 112年5月26日 至 112年5月28日 26萬元 家庭支出費用(起訴書記載112年5月26日至28日共交付36萬元,其中之26萬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以朋友兒子過世需要幫忙辦理後事為由部分共10萬元有罪,詳如前述) 12 112年6月1日 2,000元 公寓管理費 13 112年6月10日 10萬元 清償信用卡費 14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 112年6月25日 3,000元 女兒生病醫藥費、欠缺生活費 16 112年7月1日 200元 欠缺生活費 17 112年7月10日 2萬元 繳付車貸 18 112年7月21日 1萬7,000元 繳付租金(起訴書記載112年7月21日共計交付6萬元,其中1萬7,000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餘以胃癌切除手術、化療醫藥費為由部分共4萬3,000元有罪,詳如前述) 19 112年8月5日 5,000元 被告否認有以繳付租金為由,收取附表二編號19至21之金額 20 112年8月6日 10萬元 21 112年8月7日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