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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歐雅惠上列證人因被告蔡協榮重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雅惠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70號重利案件,經定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審理,以證人身分依其戶籍所在地傳喚證人歐雅惠到庭,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4年3月10日,將文書交予同居人即證人之母陳秀雲收領而合法送達,且證人並未在監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證人無正當理由未於上開期日到庭,爰依上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