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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協榮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協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協榮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保雅門市內,利用告訴人歐雅惠對外積欠高額利息之小額債務需短期借款償還整合,且誤認短期間之高額利息應該可以負擔之急迫、輕率之機會,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給告訴人,並收取每個月4萬元之重利(每年利息為48萬元,換算年利率高達300%),告訴人並開立其本人及前夫顏晟貿及其本人及父親歐水三名義簽發,發票日112年12月20日,到期日113年1月20日,面額為150萬元之本票1張(票號TH0000000號)給被告收執以為擔保,告訴人並將利息匯至被告在台新商業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清償,前後共支付12萬1000元利息。嗣因告訴人於113年4月17日湊得20萬元,欲償還該月利息4萬元及本金16萬元,被告竟表示要湊滿32萬元始能償還,告訴人因無法湊滿32萬元。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證言的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而,告訴人雖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自白補強法則的意旨,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⑶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88號本票裁定;⑷顏晟貿(告訴人之前配偶)與暱稱「小李」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暱稱「小李」之LINE對話紀錄、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借款予告訴人,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出借15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未約定利息,約定按月歸還本金4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與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且有交付本金予告訴人,告訴人則開立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供擔保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1頁、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0頁、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129至142頁)大致相符,且有票號TH0000000號本票翻拍相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87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88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至96頁),是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認本案借貸之本金實為16萬元、契約雙方約定告訴人應每月給付4萬元利息,換算年利率達300%。經查,告訴人確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伊向被告借款16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81頁;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第133頁),惟查:

1.觀卷附甲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見偵卷第75頁),可見甲帳戶分別於113年1月19日入帳30000元、10000元;於113年2月17日入帳10000元;於113年2月29日入帳17000元;113年2月29日入帳13000元;於113年3月17日入帳5000元;於113年3月18日入帳14000元等情,再觀顏晟貿與「小李」(按即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44頁)、告訴人與「小李」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1至53頁、第73至75頁),可見談論有關顏晟貿分別於113年2月17日轉帳10000元、113年2月29日轉帳13000元與17000元、113年3月17日轉帳5000元、113年3月18日轉帳14000元、113年3月31日轉帳22000元至甲帳戶;告訴人分別於113年1月19日轉帳30000元、113年1月19日轉帳10000元至甲帳戶等內容。綜上核算,固足認告訴人與顏晟貿分別於113年1月份給付被告共40000元、於113年2月份給付被告共40000元、於113年3月份給付被告共41000元。其金額固與公訴意旨所認「本案約定每月利息4萬元」相當。惟細譯全部LINE對話紀錄,未有談及本案借貸契約約定本金或利率「數額」之內容,自不可以告訴人一方有按月給付被告4萬元此事實,率認本金即為公訴意旨所認「16萬元」。

2.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簽發供擔保債務之本票,其面額為150萬元,實與公訴意旨所認「本金16萬元」有相當差距,況衡常情,私人貸款固多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以擔保債權快速實現,然不會逾越本金過多,是憑該本票難以認定本件本金數額。

3.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17日曾達成和解,有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8月17日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觀其所載和解事實為「甲方(即告訴人)提告乙方(即被告)重利罪,最後雙方達成和解,雙方同意撤回民、刑事告訴,以息訟爭」,未見有何記載本件借貸之本金數額或約定利率之內容;所載和解條件為「⑴三個月內甲方還乙方30萬元,⑵三個月內沒給乙方30萬元,每月還款1萬,為60期,共計60萬,⑶如為⑵有遲繳,甲方需歸還還乙方150萬元」。是該和解書僅能證明雙方為解決債務關係,以和解書另約定還款條件,無從據此推論本件借貸之本金數額或約定利率。至檢察官證據清單記載「若被告借予告訴人款項為150萬元,應於第1款即寫明索回150萬元,而非僅需償還30萬元」之見解,或有認依檢察官個人之經驗法則,罕見有債權人願放棄如此鉅額本金之情形,然債權人與債務人磋商和解條件時,是否仍欲堅持全額追索(或是減低追索額度),尚須考慮債務人資力,所慮非僅一端,是檢察官藉其經驗法則而推論事實,尚無從達至毫無合理懷疑程度。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及本件檢察官所舉補強證據,尚未能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本件被告是否犯罪,經調查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