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4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芝穎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5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芝穎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古芝穎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70號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審理中;嗣被告因另案於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考量其身分及應訊距離,該醫院建議待監護結束再安排開庭應訊事宜等情,有該院115年1月20日學三投行字第1150001697號函、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特定身心疾病(詳如本院卷第31至32頁所示),現正執行監護處分治療中,且其受監護處分之醫療院所位於臺北市,距離本院路途甚遠,到庭應訊恐對其身心造成過大負擔,是被告確有因疾病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即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張博淳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