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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易字第 4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少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少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少奇為自助選物販賣機(俗稱娃娃機,下稱娃娃機)台主,明知在商品內放置鐵片足以影響商品重量,增加取物之困難,亦知悉放置鐵片後若未明示在外,消費者無從知悉商品內放有鐵片,且商品有無放置鐵片屬於交易上重要事項,而會影響消費者投幣取物之意願等情;其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家),將金屬塊2片(共重約170公克)放入娃娃機台所擺放之商品時鐘(每個時鐘重量約273公克,市價新臺幣【下同】550元,下稱本案時鐘)內,且未將放置鐵片之訊息標示在外。嗣於同年月29日23時許,張○○在該店投幣夾取本案時鐘時,因吳少奇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本案時鐘內均未放置鐵片,而投幣夾取本案時鐘,直至張○○消費1000元後,認商品有異狀,打開前已夾出之本案時鐘,始發現本案時鐘內有放置鐵片。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少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其住、居所共3址(本院卷第75頁),故本院依被告自陳之住、居所為傳喚,命其應於115年3月3日到庭行審理程序;該次送達被告住所之傳票於115年2月4日由被告住所之受僱人所收受,而合法送達被告,該次送達被告2居所之傳票則均分別因遷移、無該門號地址而遭退回,然被告並未到庭,上開各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5年3月3日點名單以及審理程序筆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25頁),再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要件。因本院認本案應科拘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店家娃娃機所放置之本案時鐘內放置鐵片,且未標示本案時鐘有放置鐵片配重;又本案時鐘重量約273公克,其所放置之鐵片重量則約170公克等情,然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認為鐵片不會影響保夾前物品的夾取跟出貨,而且只要達到保夾金額還是可以夾出商品,另外其他標示有配重的機台也有消費者遊玩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在本案店家娃娃機所放置之商品時鐘內放置鐵片,且未標示有鐵片配重,又本案時鐘重量約273公克,其所放置之鐵片重量則約170公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偵訊中指證歷歷(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4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3頁)、告訴人拍攝影像之翻拍照片(偵卷第34頁)在卷可證,亦有告訴人拍攝錄影之光碟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

1.按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擅自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磁吸裝置或其他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第7點第2款訂有明文。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財物或處分其財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故意隱瞞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所為之言詞舉動在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作為詐欺」或「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陷於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交付或處分財物判斷基礎之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或處分其財物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娃娃機之運作原理係消費者操作機台夾取、碰撞物品後使之落入取物口,因此商品重量、有無配重等情,會影響取物之難度,自不待言;進言之,縱達到保夾金額後即可夾出商品,然一般消費者投幣夾取娃娃機商品時,自然會考慮夾取商品之難度,若商品重量過重、在保夾前夾出商品之難度過高,則消費者即有可能因此不願投幣夾取商品。況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已明確規範娃娃機不可加裝影響取物可能性之裝置,消費者更可合理期待娃娃機商品內不含有額外配重,若商品已經違反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則消費者是否會願意投幣取物,更非無疑。

3.而本案中被告所放置之鐵片重量已經相當於0.6個本案時鐘之重量(170/273≒0.62),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相當程度地增加了夾取本案時鐘的難度;再參諸前開說明,可知商品重量、有無額外配重而違反相關法規,本係消費者夾取商品時所考量之重要事項。據此,被告在本案時鐘內放置具有相當重量之鐵片,卻未標示,已屬對於交易上重要事項故意隱瞞而不告知,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4.證人張○○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法律有明文規定商品不可以放置重物影響取物,我後來才發現商品包裝內有鐵塊,我覺得遭到詐騙等語(偵卷第30頁、第43頁)。是以證人之證述,堪認證人係因誤信被告未放置鐵塊,始會投幣取物,故證人確係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受騙而交付款項,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5.被告雖辯稱配重不會影響保夾前商品之夾取與出貨等語,然此顯然違背娃娃機之基本運作原理,其所辯並非可採;被告雖另辯稱達到保夾金額後仍可取得商品等語,然而被告向告訴人隱瞞本案時鐘有配重之真實情況的行為,已構成詐術如前所述,此與達保夾金額後可否夾取商品無關,其所辯難認可採;被告雖再辯稱其他標示有配重的機台也有消費者遊玩等語,然而被告所施用之詐術在於「本案時鐘經配重而未標示」,至於其他機台如何配重顯與本案無關,亦無法以其他機台有消費者遊玩,即推認被告所為並非詐術(在已明確揭示其有配重之情況下,消費者仍可能認為配重非重或基於其他理由而投幣消費,然本案重點在於被告並未揭示之消極行為,會使本可能因此無消費意願之消費者產生誤認),是被告所辯亦難憑採。

(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增加本案時鐘之重量而未標示,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侵犯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證稱本案投幣取物之金額約1000元等語(偵卷第30頁),爰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係1000元,此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放置於本案時鐘內之鐵片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日常生活中難以取得之物,又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若宣告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曹宜琳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