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發勤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發勤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陳發勤明知陳鼎祥(涉嫌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另由本院審理中)向其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業已交付與他人並轉讓其權利,本案汽車之車牌2面未遺失,卻為規避交通罰鍰,接受陳鼎祥之提議,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向員警謊稱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發現本案汽車之車牌2面遺失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發勤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鼎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偵緝2065卷第37-39頁)相合,亦有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本案汽車之車行紀錄、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31721卷第7-8頁、第13-16頁、第27-31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行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誣告犯行,尚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受刑事訴追,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上開「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復斟酌本案係經員警調取本案汽車之車行紀錄,而察覺被告報案情節有異狀,被告犯後之初否認犯行,嗣於偵查程序之末始坦承之,耗費相當程度之公益資源,無從遽予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權利早已轉讓予第三人,卻因畏於多筆交通罰鍰之經濟壓力,接受他人提議,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虛構本案汽車車牌遺失之不實情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無端浪費社會資源,使不特定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本案汽車之車牌業經監理機關予以註銷,被告之誣告行為迄今亦未使何人因此受調查或訴追,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坦白其行為動機與過程,堪信被告已有認知其行為造成之負面影響,並反躬自省,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