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41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鼎祥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鼎祥教唆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陳鼎祥明知已將其向陳發勤(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1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交付他人,並轉讓使用權利,本案汽車之車牌2面未遺失,卻於得知陳發勤因本案汽車之違規情事遭科處罰鍰後,基於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教唆陳發勤佯以車牌遺失為由報案。嗣陳發勤於112年12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下稱育才派出所),向員警謊稱本案汽車先前借與友人使用,並停在桃園國際機場附近之產業道路某處,其友人返國後,發現本案汽車之車牌2面遺失云云,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鼎祥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發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見113偵緝2065卷第123-125頁,本院卷第45-50頁)相合,亦有育才派出所調查筆錄、本案汽車之車行紀錄、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113偵31721卷第7-8頁、第13-16頁、第27-31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之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罰。
三、被告前因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於111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2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固可認定。惟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所違反之規範目的係為杜絕犯罪組織規模不斷擴大,衍生諸多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日益增多,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被告本案所犯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則係為避免誣告者之行為干擾國家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同時製造他人遭誤判之風險,乃著重於國家法益之維護,二者犯罪類型及罪質有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全案情節及本案罪名之法定刑等等,其罪刑應屬相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加重其刑,量刑時於法定刑範圍內予以斟酌即可。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教唆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尚無何人因陳發勤之誣告行為受刑事訴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復斟酌本案係經員警調取本案汽車之車行紀錄後察覺異狀,再進行調查後始悉上情,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公益資源,無從遽予免除其刑,是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將本案汽車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本案汽車之車牌並無遺失遭竊,卻為使陳發勤免於罰鍰之累,唆使陳發勤起意向員警陳述不實內容,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使不特定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誠值非難,幸因員警及早發覺異狀,無人因此受調查或訴追,本案汽車之車牌業經監理機關予以註銷。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之素行,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立於公益角色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